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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236號
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陳哲,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集團)有限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豐臺區西四環南路**號。
法定代表人:羅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權代理):程杰,湖北武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何可,公司職工。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中國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一局)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夏秋獨任審理,于2015年1月28日、2月4日、5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哲,被告某一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2014年7月13日晚,原告步行回家途經武昌復興路陸羽茶都時,掉入被告某一局承建的地鐵四號線施工工地的深坑中,經原告大聲呼救后被110、119工作人員送至湖北省人民醫院醫治,后醫院診斷為左肱骨大結節骨折、左踝關節骨折、左距骨骨折。2014年11月21日原告經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后期治療費30,000元;誤工休息時間為傷后180日;護理時間為傷后90日。由于被告某一局的施工工地深坑周圍并未設置固定周全的安全防護設施導致原告步行墜落受傷,事后被告某一局對原告趙某某的后期賠付不能達成一致。故原告為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賠償醫療費3,537.63元,誤工費15,600元,護理費6,412.9元,交通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營養費2,600元,殘疾賠償金45,812元,后續治療費3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法醫鑒定費用1,800元,共計113,862.53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及其他合理費用。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將“醫療費3,537.63元”變更為“醫療費4,304.43元”;“誤工費15,600元”變更為“誤工費23,400元”,各項賠償費用總計變更為122,429.33元。
原告趙某某為支持起訴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戶口本首頁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的戶口性質為非農業戶口;
證據二,武漢市建管站的頁面下載明細表,擬證明原告出事的地段是由被告某一局承接的,被告為適格的主體;
證據三,武漢市消防中隊的證明,擬證明原告事發時的照片中顯示事故現場沒有防護措施;
證據四,醫院門診病歷信息、出院證明、出院記錄,擬證明原告的住院天數及傷情;
證據五,醫療費票據二十一張,擬證明原告的醫療費為4,304.43元;
證據六,湖北中真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擬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休養及護理時間;鑒定費票據,擬證明原告鑒定費為1,800元;
證據七,誤工證明、銀行流水及營業執照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的誤工損失。
證據八,武漢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巡邏大隊情況說明,擬證明被告未盡到安全義務。
被告某一局辯稱:被告某一局已盡到合理的安全設置義務。被告所承建的項目為地鐵四號線,已為省市重點工程,被告作為大型國有企業,內部各項規章制度健全,管理嚴格,不可能違章施工。從現場照片足以證明施工區域已用圍墻隔斷,原告所墜入的深坑,只是作業區域當中的一個作業面;當晚施工結束后,已將周圍圍擋封死,人不可能進至作業面。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作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應具有相應的安全常識。且原告在五年前有過類似的遭遇,根據(2010)武區民一初字第54號判決書中確認的事實,原告趙某某在五年之后又發生類似事故,被告即表示同情,又表示難以理解。被告為原告墊付了50,000元醫療費并不能證明被告認可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綜上,由法院查明事實,維護我方的合法權益。
被告某一局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事故當天現場照片兩張,擬證明原告在施工現場設置了安全措施。
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某一局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及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三消防中隊的第一張照片沒有異議,但第二張照片不能證明現場未設置防護措施;對證據四及證據五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證據六以重新鑒定的結論為準;對證據七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誤工費標準沒有異議,但誤工時間按照第一次鑒定定殘的日期來計算。對證據八的兩份情況說明都予以認可,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原告趙某某對被告某一局提交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是事后補的防護設施再拍的照片。
經被告某一局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明鑒法醫司法鑒定所進行重新鑒定,原告趙某某對重新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傷殘等級無異議;原告趙某某的傷口延期愈合,誤工時間應當按照第二次定殘的時間2015年4月1日;護理時間無異議;后期治療費12,000元有異議,第二次鑒定人已經說明后期治療費30,000元的組成。被告某一局對重新鑒定意見無異議,誤工時間按照第一次定殘時間計算。
對以上雙方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認可,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本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結合本案進行綜合分析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晚,原告趙某某步行途經武昌復興路陸羽茶都時,掉入被告某一局承建的地鐵四號線施工工地的深坑中,經原告趙某某撥打110求助,隨后武昌公安分局巡邏大隊及武昌消防中隊派員實施救援,將原告救上路面并送至湖北省人民醫院救治,住院52天(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出院診斷為:1、墜落傷;2、左肱骨大結節骨折;3、左踝關節骨折;4、左距骨骨折,出院醫囑:加強營養。原告趙某某支付住院治療的急救及醫療費共計4,087.13元(98.8元+3,988.33元),被告某一局為此墊付醫療費50,000元。2014年11月21日,湖北中真司法鑒定所對原告趙某某的傷情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原告趙某某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其后期治療費用可為30,000元;誤工休息時間為傷后180日,護理時間為傷后90日。原告為此花費鑒定費1,800元。因被告某一局認為該鑒定結論不準確,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2015年4月2日,湖北明鑒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趙某某的傷情進行重新鑒定,鑒定結論為:原告趙某某的殘疾程度為十級,誤工休息時間為“至定殘前一日”,護理時間為90日,后期治療費為12,000元或據實賠付。庭審中,原告對后期治療費的主張選擇據實賠付。
另查明,原告趙某某系武漢市非農業家庭戶,系武漢龍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員工。
本院認為,被告某一局作為大型國有企業,在武昌復興路陸羽茶都附近進行地鐵線路施工,應具備完善的安全施工設施。但發生本案事故時,現場未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導致原告趙某某跌落工地深坑中受傷,故被告某一局依法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但由于原告趙某某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道路上行走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其自身存在過錯,故應減輕被告某一局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原、被告雙方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均存在過錯,本院認定被告某一局對原告趙某某的損害承擔70%的責任,原告趙某某自行承擔30%的責任。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本案中原告交通費500元、護理費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日),殘疾賠償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法醫鑒定費1,800元的主張有相關證據證實,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醫療費: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被告某一局為原告趙某某墊付醫療費50,000元。原告提交門診票據中2015年4月17日的兩張、5月5日的一張醫療費票據均發生在定殘之日后,屬于后期治療費用,本院不予認可。故本院認定原告趙某某的醫療費損失為54,087.13元。
誤工費:原告僅向本院提交了銀行流水信息及公司證明,未提交勞動合同及其實際誤工損失金額的相關證據。故本院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的賠償標準26,008元/年的標準,結合法醫鑒定結論計算誤工時間至定殘前一日為130日(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1月20日),故本院認定原告的誤工費損失為9,263.12元(26,008元/年÷365天×130天)。
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請求的2,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過高,本院按15元/天的標準計算其住院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即:15元/天×52天=780元。
營養費:原告請求的2,600元營養費過高,本院根據原告傷情,酌情認定營養費損失780元。
后續治療費:原告要求后續治療費據實賠付,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原告可另行起訴。
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5,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過高,結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認定其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00元。
綜上,本院確認原告的損失包括:醫療費54,087.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80元、營養費780元、護理費6,412.93元、殘疾賠償金45,812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1,800元、誤工費9,263.1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共計120,435.18元。被告某一局理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84,304.63元(120,435.18元×70%),原告趙某某自行承擔36,130.55元(120,435.18元×30%)。被告某一局已為原告趙某某墊付醫療費50,000元,故被告某一局還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4,304.63元(84,304.63元-50,000元)。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某34,304.63元。
二、駁回原告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的規定辦理。
本案案件受理費869元,減半收取434.5元,由原告趙某某承擔130.35元(434.5元×30%),被告中國某(集團)有限公司承擔304.15元(434.5元×70%)。(此款原告已墊付,由被告中國某(集團)有限公司連同上述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夏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李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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