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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東西湖民商初字第01653號
原告武漢某睿粉末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哲,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西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鄧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系公司員工。
原告武漢某睿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睿公司)訴被告江西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睿公司委托代理人陳哲,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小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睿公司訴稱,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銷售合同》,該《銷售合同》中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粉末涂料產品,被告向原告支付相應貨款,發生爭議時由原告地法院管轄。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貨,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履行付款義務。經原告多次催討并告知了被告雙方終止合作,被告仍尚欠原告貨款175,387元一直未付。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175,387元及違約金(違約金從2015年11月5日起暫計算至起訴之日為11,487.8元,實際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公司辯稱,1、對欠款金額無異議,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繼續合法有效,按照雙方合同約定,被告公司在欠款金額達到180,000元時才需支付,現可以暫緩支付;2、被告不存在違約情形,無需承擔違約責任;3、原告存在瑕疵履行及逾期供貨等違約行為,我公司保留追究其違約責任的權利。
原告某睿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被告之間的《銷售合同》,證明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
2、發貨單29張,證明原告向被告供貨的情況;
3、電子郵箱中的對賬單,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75,387元的事實;
4、被告在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發送的調解意見電子郵件,證明被告承認差欠原告貨款175,387元;
5、終止合同申明、EMS郵寄材料,證明原告向被告發函,告知被告終止合同關系,該郵件已妥投并簽收。
被告某公司為支持其辯稱意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對賬單,證明雙方之間的對賬情況;
2、聊天記錄截圖,證明原告逾期供貨給被告造成了損失;
3、2張彩色照片,證明原告的產品在質保期內出現質量問題。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公司對原告某睿公司提供的全部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無異議。
原告某睿公司對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證據1對賬單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證據2、3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本院對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即原告某睿公司提交的全部證據及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證據1已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予以采信。對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證據2及證據3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綜合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某睿公司與被告某公司從2013年開始業務往來。2014年1月27日,原告某睿公司(供方)與被告某公司(需方)簽訂了《銷售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需方購買供方涂料產品,并約定了品種顏色和單價。需方每月27日前支付供方超過180,000元的貨款部分,貨款金額以實際發貨、發票數量和對賬單為準。供方每月5號前發送對賬單至需方郵箱,需方經核對后,于10日內標注差異部分并簽字蓋財務章回傳至供方,若未按時回傳視為對此賬單無異議。需方未按合同約定支付供方貨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供方未付款部分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合同的有效期為一年。合同還約定了其他權利義務。原告某睿公司在供方處加蓋其合同專用章,被告某公司在乙方處加蓋其公章。
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某睿公司依約向被告某公司供應粉末涂料。合同期限屆滿后,雙方并未再簽訂書面合同,但仍按照原合同約定進行業務往來。
2015年6月11日,原告某睿公司向被告某公司最后一次供貨。2015年7月5日,原告某睿公司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向被告某公司發送了對賬單,對賬單中載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某公司差欠原告某睿公司貨款175,387元。被告某公司收到該對賬郵件后,并未對金額提出異議,亦未支付上述貨款。2015年10月27日,被告某公司通過電子郵件向原告某睿公司提出了調解方案,但雙方未能達成一致。2015年11月3日,原告某睿公司向被告某公司提出書面的申明,要求終止合同。被告某公司已于2015年11月5日在電子郵件中收悉電子申明,并于2015年11月16日收到書面申明,但之后仍未向原告某睿公司支付貨款。
2015年12月2日,原告某睿公司訴至本院,請求如訴稱。審理中,被告某公司堅持辯稱意見,本案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原告某睿公司與被告某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但在合同期限屆滿后,原告某睿公司與被告某公司存在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后因原告某睿公司提出書面終止合同關系的申明,故從被告某公司收到該申明后,雙方的《銷售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就已經實際終止。合同期限內,原告某睿公司履行了發貨義務,合同終止后,被告某公司就應當及時履行付款義務。故對被告某公司辯稱原、被告雙方的《銷售合同》繼續有效,其可以按照原合同約定在貨款未達到180,000元時暫緩支付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因被告某公司對差欠原告某睿公司貨款175,387元的事實不持異議,其不支付貨款的行為侵害了原告某睿公司的合法權益,故對原告某睿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立即支付貨款175,387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原告某睿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違約金(以未付貨款175,387元為本金,每逾期一日按合同約定的未付款部分的萬分之五,從2015年11月5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訴訟請求,雖然雙方合同已經終止,但原告某睿公司在向本院起訴后,可以主張其因被告某公司未付款而產生的損失。故對原告某睿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在以貨款175,387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起訴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范圍內予以支持,超過部分,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武漢某睿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貨款175,3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5,387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從2015年12月2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武漢某睿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19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武漢某睿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負擔93元,由被告江西某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9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4,038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談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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