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與汪某某、鄒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30閱讀量:(1818)
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058號
原告楊某。
委托代理人童春林(特別授權代理),湖北朗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譚喜民(特別授權代理),湖北佳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鄒某。
委托代理人陳哲(特別授權代理),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訴被告汪某某、鄒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楊某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江岸保字第00390號《民事裁定書》,凍結了被告汪某某、鄒某所有的位于武漢市江漢區石橋路19號、陳家墩6××號房屋的拆遷款2,600,000元,查封了原告楊某提供的擔保人譚浩彬名下的位于武漢市江岸區濱江苑三期(漓江樓)**單元**室房屋。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侯立平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劉靜萍、李國良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6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春林,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譚喜民,被告鄒某到庭參加訴訟。雙方當事人申請庭外調解,期限為兩個月,該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訴稱:楊某與汪某某系朋友關系,2008年6月初汪某某告知楊某,武漢某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有位于武漢市江漢區石橋路**陳家墩6××號兩棟房屋,面積約840平方米,現被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執行拍賣,兩棟房屋只需1,700,000元左右就可以成交,購買后轉手至少可以盈利1,000,000元以上,楊某與汪某某達成口頭協議,由楊某出資1,000,000元,汪某某出資680,000元,以汪某某的名字在法院競買后轉賣所得利潤按投資比例分成。
2008年6月24日和6月25日,應汪某某的要求,楊某分別將250,000元和750,000元轉付至武漢市江岸區某興貿易商行(以下簡稱某興商行)黃某的銀行卡上,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將該兩棟房屋裁定到汪某某名下,此后,楊某和汪某某多次尋找買家,但終因價格等因素均未能成交。2010年春節,雙方協商一致同意將楊某的投資轉為向汪某某的借款,月息2%,待汪某某將該房屋出賣后,連本帶息向楊某償還。
2012年11月4日,汪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機關裁決拘留15天。2012年11月18日,楊某與汪某某簽訂還款協議,約定汪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連本帶息向楊某清償1,000,000元借款,如逾期楊某有權以汪某某名義向拆遷公司主張權利。此后,汪某某又以拆遷價格尚未與拆遷公司達成協議為由,將還款時間推至2013年年底。
2013年9月,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05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汪某某和鄒某離婚,但對汪某某和鄒某的債務問題未進行處理。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汪某某、鄒某共同償還楊某借款1,000,000元;2、汪某某、鄒某共同支付楊某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為基數,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3、本案訴訟費用由汪某某、鄒某負擔。
原告楊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黃某銀行卡轉賬流水(復印件)、轉賬支票存根、銀行進賬單、林怡對私存貸款理財情況查詢、林怡銀行卡交易明細,擬證明楊某根據汪某某的要求于2008年6月24日從楊某妻子林怡賬號通過同城電子匯入某興商行出納黃某銀行卡上750,000元,2008年6月25日通過轉賬的方式匯入黃某卡上250,000元,合計1,000,000元;
證據二、借條(復印件),原件在大智法庭,擬證明2008年6月25日,當楊某向汪某某指定的黃某銀行卡匯款1,000,000元后,汪某某向其姐姐汪小鴻借款680,000元;
證據三、銀行進賬單、暫扣款收據(復印件),擬證明2008年6月25日某興商行應汪某某的要求,將楊某的1,000,000元及汪小鴻的680,000元匯入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的賬上,收據上注明代汪某某支付變賣款,汪某某所借楊某的1,000,000元款項已用于購買法院拍賣的兩處房產;
證據四、執行筆錄(復印件),擬證明2008年6月26日,執行員吳永東對被執行人及汪某某進行調查,汪某某明確指出某興商行屬個體性質,所有人是汪小鴻,1,680,000元是汪某某匯入法院賬上,用于購買石橋路、陳家墩的房屋;
證據五、民事裁定書(復印件),擬證明2008年7月3日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以(2007)岸執民商字第552-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江漢區石橋路19號1-3層、陳家墩6××號層房地產歸汪某某所有;
證據六、還款協議,擬證明汪某某向楊某借款的事實及還款期限;
證據七、(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051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楊某在汪某某與鄒某離婚案件中作為證人出庭陳述了借款事實,但該判決對汪某某的1,000,000元借款沒有處理;
證據八、戶口簿、結婚證,擬證明楊某與林怡為夫妻關系。
證據九、證人黃某的證言,擬證明黃某收到楊某的1,000,000元款項,并要求汪某某向汪小鴻打了680,000元的欠條后,于2008年6月25日將1,406,758元轉入某興商行的賬戶,并向汪某某開具了1,680,000元的支票;
證據十、銀行進賬單、記賬單,擬證明黃某在收到楊某1,000,000元款項后,將該款項轉至某興商行賬戶上,記賬單上黃某載明收到楊某1,000,000元,另外汪小鴻借給汪某某680,000元。
被告汪某某辯稱:對楊某起訴的事實不持異議,愿意償還借款本息,但現在無力償還,愿意用房屋的拆遷款來償還。
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鄒某辯稱:楊某起訴的1,000,000元債務是楊某與汪某某之間虛構的鄒某與汪某某婚姻期間的債務,楊某與汪某某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鄒某不應當承擔還款義務,請求法院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鄒某為支持其抗辯觀點,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一、(2007)岸執民商字第552-3號民事裁定書、湖北省暫扣款物收據、江漢區石橋路19號及江漢區陳家墩6××號的房產證、土地證,擬證明這兩處房產是鄒某和汪某某的夫妻共有房產,楊某與汪某某的口頭協議是虛假的;
證據二、某興商行在鄒某與汪某某離婚一案一審過程中出示的證明、執行筆錄(均為復印件),擬證明兩處房產是鄒某和汪某某的,和其他人沒有關系;
證據三、還款協議一份、借條三張、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擬證明楊某與汪某某簽署的還款協議是虛假的,鄒某在與汪某某離婚一案中于2012年11月13日申請訴前保全,還款協議是鄒某與汪某某處理離婚糾紛時楊某與汪某某自行簽署的;
證據四、(2014)鄂武漢中民終字第00230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汪某某與鄒某之間的離婚判決已經生效。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楊某提交的證據,被告汪某某均無異議。對原告楊某提交的證據,被告鄒某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一、三、四、五、七、八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二、六的真實性有異議,是汪某某自行簽署的,鄒某并不知情;對證據九證人黃某證言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十銀行進賬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記賬單真實性有異議,表述內容不清楚。
對被告鄒某提交的證據,原告楊某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一、證據二、證據四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持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三中的還款協議、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真實性無異議,對借條的真實性、客觀性、合法性均有異議,是鄒某自己書寫的,與本案無關。對被告鄒某提交的證據,被告汪某某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一、證據二、證據四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持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三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借條中所借款項已經還清,且與本案無關。
合議庭對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雙方當事人對原告楊某提交的證據一、三、四、五、七、八,被告鄒某提交的證據一、二、證據三中的還款協議、證據四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楊某提交的證據二借條經本院與大智法庭原件核實,對該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證據六還款協議,鄒某認可是汪某某簽署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鄒某提交的證據三中的借條三張、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楊某與汪某某系朋友關系。2008年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漢市江漢區石橋路19號1-3層和位于江漢區陳家墩6××號1-3層的房地產被本院執行變賣,汪某某欲購買上述房屋。汪某某與楊某協議,由楊某出資1,000,000元,汪某某出資680,000元,以汪某某的名字在法院競買。
某興商行為個體工商戶,其工商登記的經營者為周漢家,汪小鴻系某興商行的實際投資人(經營者)。黃某系某興商行的財務人員。楊某與林怡系夫妻關系。2008年6月24日,楊某根據汪某某的要求從其妻林怡賬號通過同城電子匯入某興商行出納黃某銀行卡上750,000元,2008年6月25日,又通過轉賬方式從楊某賬戶轉款250,000元到黃某卡上,合計1,000,000元。2008年6月25日,汪某某向汪小鴻借款680,000元。2008年6月25日,黃某將1,406,758元從自己賬戶轉入某興商行賬戶,并向汪某某開具了出票人為某興商行、金額為1,680,000元的轉賬支票。2008年6月25日,汪某某用該支票向本院的賬戶上轉賬1,680,000元。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向汪某某出具湖北省暫扣款物收據,被暫扣款物單位為某興商行,在“案由及處理依據”一欄寫明“代汪某某支付變賣款”,該收據底部的保管人處的簽名為“汪某某”。2008年7月3日,我院作出(2007)岸執民商字第552-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被執行人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漢市江漢區石橋路19號1-3層房地產(建筑面積為338.73平方米、土地使用權面積為105.01平方米)和江漢區陳家墩6××號1-3層房地產(建筑面積為501.84平方米、土地使用權面積為162.08平方米)歸買受人汪某某所有,買受人汪某某應持本裁定書于三十日內到相關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至案件審理時,位于武漢市江漢區石橋路19號(房權證號:武房權證江字第××號,建筑面積338.73平方米)房屋和位于武漢市江漢區陳家墩6××號(房權證號:武房權證江字第××號、建筑面積501.84平方米)房屋仍登記在某公司名下,尚未辦理過戶手續。
2012年11月18日,楊某與汪某某就楊某出資的1,000,000元款項轉為借款達成還款協議,協議的主要內容為:甲方楊某,乙方汪某某,就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一事達成如下還款協議:乙方因購買石橋路19號、陳家墩6××號房屋于2008年6月先后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利息仍按原約定月2%不變,自2008年6月25日起計算,直至償還結清為止;乙方最遲不超過2013年8月30日之前連本帶息向甲方償清,如果超過2013年8月30日,甲方有權以乙方的名義向拆遷公司直接主張全部債權。
2012年12月3日,鄒某起訴汪某某要求離婚,鄒某申請了訴前保全,2013年9月25日,我院對原告鄒某訴被告汪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作出(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051號民事判決書,認為雙方對債務存在爭議,且債務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債務是否真實、案外人是否主張權利、何時主張權利、如何主張權利均不能確定,所以對債務不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并判決位于武漢市江漢區石橋路19號(房權證號:武房權證江字第××號,建筑面積338.73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鄒某享有50%的產權份額、被告汪某某享有50%的產權份額,位于武漢市江漢區陳家墩6××號(房權證號:武房權證江字第××號、建筑面積501.84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鄒某享有50%的產權份額、被告汪某某享有50%的產權份額。汪某某對上述判決不服,提起上訴,2014年4月22日,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漢中民終字第00230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因雙方存在爭議,且債務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宜一并處理,并維持了上述判項。
本院認為:2008年6月,楊某與汪某某共同出資購買本院變賣的房屋,楊某出資1,000,000元,2012年11月18日,楊某與汪某某就楊某出資的1,000,000元款項轉為借款達成還款協議,雙方在還款協議上簽字,該還款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予以遵守。2008年6月,楊某及其妻林怡向黃某賬戶轉款1,000,000元后,再由黃某從其賬戶上轉入某興商行賬戶,某興商行將此筆借款支付至本院賬戶代汪某某支付購買房屋的購房款,楊某與汪某某之間的借貸關系客觀存在,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楊某已履行了出借款項的義務,汪某某應按還款協議約定履行還款義務。鄒某抗辯楊某與汪某某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但其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對其抗辯不予采納。
汪某某在婚內向楊某借款購買位于武漢市江漢區石橋路號層和位于江漢區陳家墩6××號1-3層的兩處房屋欲獲取投資收益,屬于夫妻一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從事投資活動所引起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且在汪某某與鄒某離婚糾紛案件中,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維持本院判決中上述兩處房屋由雙方各享有50%產權份額的判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故楊某要求汪某某、鄒某償還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利息,根據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民間借貸可保護利率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楊某與汪某某約定的月2%的利率未超出此限,應予支持。汪某某、鄒某未按期償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規定“當事人僅約定借期內利率,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內的利率主張逾期還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因汪某某、鄒某未支付任何利息,故對于楊某要求汪某某、鄒某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為基數,自借款之日2008年6月25日起至借款償清之日止按月息2%的標準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被告鄒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楊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汪某某、鄒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楊某償付利息(以1,000,000元為基數,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
被告汪某某、鄒某如逾期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000元、保全費5,000元,郵寄費100元,合計31,100元,由被告汪某某、鄒某負擔,因此款已由原告楊某預交本院,故被告汪某某、鄒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同上述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楊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侯立平
人民陪審員 劉靜萍
人民陪審員 李國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周 郴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