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陶某與汪某乙、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31閱讀量:(1628)
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花民二初字第00392號
原告:陶某,男。
委托代理人:殷向東,安徽夏商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汪某乙,女。
被告:楊某,男。
委托代理人:汪某甲,系楊某妻弟。
原告陶某與被告汪某乙、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林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向東、被告汪某乙、被告楊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陶某訴稱:原告與汪某甲、汪某丙等10人為馬鞍山市某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其中原告持股7%,陶某愛、陶某忠各占5%,林某森、張某軍各占3%,汪某甲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27日,公司股東開會決定公司清算,在清算過程中,原告及陶某愛、陶某忠、林某森、張某軍等小股東(合計持有公司股權23%)發現汪某甲涉嫌挪用公司資金,侵害了原告等小股東的合法權益,遂向馬鞍山市公安局控告,馬鞍山市公安局經偵查,發現汪某甲確有挪用公司資金犯罪行為,同時發現汪某丙有侵占公司財產的犯罪行為。2013年10月29日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馬刑終字第00110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汪某甲挪用公司資金457201.5元,構成挪用資金罪;汪某丙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侵占公司財產284260元,構成職務侵占罪。同時判決查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汪某乙將公司的3190000元匯入恒泰和公司。汪某甲、汪某丙挪用資金、侵占案件在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期間,汪某乙同意代汪某甲退還挪用的資金及汪某丙侵占的款項。根據公司的實際情況,原告(包括陶某愛、陶某忠、林某森、張某軍)占種業公司的23%的股權比例,可預分配1200000元剩余資產,公司股東劉兆亮支付給原告(包括陶某愛、陶某忠、林某森、張某軍)700000元(因劉兆亮之前從種業公司先后借款2850000元),汪某甲挪用的資金及汪某丙侵占的資金退還后,應當預分配給原告(包括陶某愛、陶某忠、林某森、張某軍)500000元。由于汪某乙同意代汪某甲、汪某丙退款,但暫無現金退還,故汪某乙提出以兩套房產抵押給原告。2013年8月15日被告汪某乙、楊某與原告以借款合同的名義辦理了房產抵押登記手續。因此原告(包括陶某愛、陶某忠、林某森、張某軍)向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諒解書,最終終審判決確認:“汪某甲家屬代為退還汪某甲挪用的種業公司資金,汪某丙家屬代為退賠汪某丙侵占的種業公司284260元,公司其余八位股東對汪某甲、汪某丙的行為表示諒解。故對上訴人汪某甲、汪某丙予以從輕處罰”。因被告汪某乙、楊某并未如約支付欠款,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貴院申請實現被告抵押的兩套房產的擔保物權,庭審期間,被告提出異議,貴院終結了特別程序?,F原告訴請法院判令:一、兩被告歸還原告欠款50萬元,并以50萬元為本金從2013年11月20日起以月息1分計算至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實際還款日止的利息;二、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汪某乙、楊某辯稱:首先借款合同是在被迫的情況下簽訂的,該借款合同是陶某事先寫好的,合同上注明因甲方生意周轉,資金短缺,現用房產作為抵押,向乙方借款50萬元,是不真實的。兩被告都是退休職工,和陶某素不相識,沒有任何經濟往來,更沒有向陶某借過50萬元。其次馬鞍山市恒泰和金屬結構工程有限公司與馬鞍山市某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有借款關系,也是由馬鞍山市恒泰和金屬結構工程有限公司向馬鞍山市某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還款。法院判被告兩個弟弟汪某甲犯挪用資金罪、汪某丙犯職務侵占罪,讓被告家屬將款退回到馬鞍山市某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的賬戶上,得到公司股東們諒解。此時陶某等人要向馬鞍山市某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借款120萬元,當時支付了70萬元給陶某,后陶某要求被告將兩處房產作價50萬元作為抵押,否則他不簽字,為了得到股東們諒解,被告將兩處房產抵押給馬鞍山市某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F馬鞍山市某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正在清算,并未進行預分配。公司清算是公司內部的事情,與被告無關。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陶某、汪某甲、汪某丙等10人系馬鞍山市某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汪某乙與楊某系夫妻關系。汪某乙是汪某甲、汪某丙的姐姐。2013年5月,汪某甲、汪某丙因不服本院對其一審刑事判決,均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期間,汪某乙、楊某為幫汪某甲、汪某丙退還贓款,于2013年8月15日,與陶某簽訂兩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汪某乙、楊某共向陶某借款50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從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20萬元借款合同,約定為2013年11月15日),并以汪某乙、楊某共有的馬鞍山市花山區桂花園**棟**室房屋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2013年8月15日,雙方對馬鞍山市花山區桂花園**棟**室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合同簽訂后,陶某并未向汪某乙、楊某出借50萬元,而是采取向馬鞍山市某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出具借條,借條注明陶某向馬鞍山市某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借款120萬元,來反證汪某乙、楊某代汪某甲、汪某丙向馬鞍山市某某種業有限責任公司退還賬款。
以上事實,有身份證復印件、借款合同、房地產他項權證、借條、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汪某乙、楊某雖然與陶某簽訂了50萬元的借款合同,但陶某并未向汪某乙、楊某出借該50萬元,故陶某要求汪某乙、楊某返還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陶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40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陶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許 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汪江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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