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武某甲、王某與武某乙、武某丙等贍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31閱讀量:(1523)
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36號
原告:武某甲,男,漢族,農民,住江蘇省南京市溧水區。
原告:王某,女,漢族,農民,住址同上。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榮(系王某哥哥),馬鞍山市公安局退休職工。
被告:武某乙,女,漢族,無業,住江蘇省南京市溧水區。
被告:武某丙,女,漢族,農民,住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
被告:武某丁,男,漢族,個體戶,住江蘇省南京市溧水區。
被告:武某戊,男,漢族,農民,住江蘇省南京市溧水區。
原告武某甲、王某與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贍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蔚群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某甲、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春林、王某榮,被告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武某甲、王某訴稱:武兆英、王某系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的父母。武某甲曾二度腦梗,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王某自2014年9月23日深夜突發大面積腦溢血,經搶救頭蓋骨去掉五分之二,現已啞巴,臥床不起。二人現全無生活來源,為維持生活主張每月基本生活贍養費。王某生病住院期間,共花去醫療費163131.27元,該項醫療費只能由四被告均攤,而武某乙僅只支付了31600元,尚欠9236.8元不予支付。另武某乙拿走王某住院期間親友送的營養費5200元,一直不予返還。同時還拿走王某耳環等物品。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武某乙返還親友送給王某的住院營養費5200元及耳環一副,購買老衣的1000元,并支付王某住院期間醫療費9236.8元;2、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每人每月支付武某甲、王某贍養費700元;3、武某乙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武某甲、王某就其訴請向本院遞交如下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二份,證明武某甲、王某的主體資格;2、醫療費票據五份,證明王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所支付的醫療費用。
武某乙辯稱:1、王某住院產生醫療費163131.27元,根據四個子女的協商,本人應承擔的31600元已支付完畢;2、本人目前患有××,經濟困難,請求法院根據各子女的實際情況確定贍養義務。本人愿在自己最大能力范圍內盡贍養義務,即每月支付父母贍養費700元;3、本人收取的王某住院期間親友送的營養費只有4200元,但已全部用于購買王某的生活物品;另武某丙給的1000元也已用于購買老衣。
武某乙就其抗辯向本院遞交如下證據:護理費清單一份、收據四份、點菜單一份、發票二份、收據一份,證明王某住院期間所收親友給付的營養費已支付了相關費用。
武某丙辯稱:訴狀陳述屬實,愿意每月支付父母贍養費700元。
武某丙未遞交證據。
武某丁辯稱:1、王某第一次住院的醫療費是四子女平攤的,而其后的二、三次住院醫療費則是由自己與武某戊支付的;2、不同意按月支付贍養費,但愿意將父母接回家盡贍養義務。
武某丁未遞交證據。
武某戊辯稱,訴狀陳述屬實,愿意每月支付父母贍養費700元。
武某戊未遞交證據。
對武某甲、王某遞交的證據,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均無異議。
對武某乙遞交的證據,武某甲、王某對真實性無法確認,認為與本案無關,達不到證明目的。即使產生了這些費用,也是子女應當支付的;武某丙認為不真實,沒有產生這些費用;武某丁、武某戊則認為四人協商結果是醫療費平攤,其他費用各人盡孝心。
本院認證意見如下:武某甲、王某遞交的證據,因武某丙、武某乙、武某丁、武某戊均無異議,故予以認定;武某丙遞交證據因達不到證明目的,則不予認定。
經庭審質證、認證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現確認如下事實:武某甲、王某系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父母。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間,王某因腦溢血在南京市溧水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四次,共產生醫療費163131.27元。該醫療費由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予以了支付,但四人支付的數額不等。另王某住院期間其親友所送營養費5200元由武某乙收取。
另查:武某甲、王某年收入約為10000元左右,目前王某已癱瘓。
本院認為:1、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本案中的武某甲、王某現均已年老體弱,收入有限,且王某又喪失自理能力,有權要求作為子女的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依法履行贍養義務。至于贍養費的數額,根據武某甲、王某的實際情況,再結合各子女的負擔能力及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為各子女每人每月支付700元較為適宜。2、因王某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均由其子女支付,而武某甲、王某并未出資,故武某甲、王某依法無權向武某乙主張支付醫療費。關于王某住院期間親友所送營養費,因該筆款項系親友贈與王某所有,依法他人無法處分,故武某乙辯稱已用該款支付王某生活費用,因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采納。由于武某乙已當庭返還王某耳環一副,且武某甲、王某也當庭放棄要求武某乙返還購買老衣1000元的訴請,與法不悖,均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于2015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各支付武某甲、王某贍養費700元。
二、武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返還王某5200元。
三、駁回武某甲、王某要求武某丙支付醫療費9236.8元的訴請。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40元(已減半收取),由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武某戊各負擔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蔚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趙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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