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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嘉善民初字第143號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陸曉東,浙江隆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某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市**路。
負責人:周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王某甲、某某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周口人壽保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趙玲莉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陸曉東、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偉勤、被告周口人壽保險委托代理人于學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起訴稱:2008年9月8日下午,被告王某甲駕駛豫PXXXXX重型牽引車牽引豫PXXXXX重型半掛車沿320線由西向東行駛,行至320線96KM+30M時與由南向右轉彎的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嘉善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責任認定,原、被告雙方對該起事故承擔同等責任。該事故對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有醫藥費26616.10元,誤工費32397.50元,護理費2160元,傷殘補助費18516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伙食補助費66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536元,營養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鑒定費1500元,施救費50元,合計93435.60元。原告認為被告王某甲應對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周口人壽保險系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理應承擔清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兩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身損害賠償款78435.6元;2、其中被告周口人壽保險在交強險限額賠償;3、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甲答辯稱: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沒有意見,原、被告雙方負同等責任,我們要求在交強險之內包含精神撫慰金一并處理。
被告周口人壽保險答辯稱:如果原告有合法、有效的證據來證明該車輛投有合法的強制險的話,并且在承擔責任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強制險各個限額內賠償,具體的賠償項目和數額以質證時具體的辯論意見為準。
原告為自己的主張在庭審中當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被告王某甲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被告王某甲的訴訟主體資格。
2、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王某甲在這起交通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
3、保險單復印件二份,證明肇事車輛的主車和掛車已經在被告周口人壽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共二份交強險。
4、嘉善縣第一人民醫院病歷1份、出院小結2份、用藥清單二份5頁、住院發票2份、門診發票21份,證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療、用藥及所花費的數額情況。
5、醫療證明書三頁,證明原告的誤工期限為15個月。
6、嘉興新聯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書一份,證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之損傷經鑒定構成的傷殘等級、護理、誤工期限。
7、鑒定費發票及施救費發票原件各一份,證明原告鑒定及施救所花費的金額情況。
8、交通費發票原件一頁,證明原告從里澤到嘉善縣第一人民醫院往返所花費的交通費情況。
9、身份證及戶口本原件各一份,證明原告被撫養人身份情況。
10、證明一份,證明原告的實際工資超過平均工資標準。
11、被告王某甲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一頁,證明案涉肇事車輛系被告王某甲所有。
被告王某甲、周口人壽保險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兩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3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被告王某甲認為應扣除護理費140元、外用藥100元應當提供醫囑,對其余部分無異議。被告周口人壽保險認可上述意見,同時對時間為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2月25日門診發票有異議,認為與病歷不吻合,還認為用藥清單上的用藥要按照甲、乙、丙三類藥物各自的賠償標準分別予以賠償。本院認為醫療費發票中的護理費140元屬于醫療費范圍,不應予以扣除,對兩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見不予采納。外用藥100元能與病歷、出院小結、用藥清單等相印證,本院予以確認。2009年10月14日、12月25日的門診發票為治療所需且實際發生,具有客觀性、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用藥清單上的藥物均系治療所發生,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周口人壽保險就此提出的相關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舉證的證據5即醫療證明書三頁,本院認為醫療證明書部分時間上有修改,且誤工時間應以法定鑒定機構的證明為準,對其中合理部分結合本院確認的其他有效證據予以確認。原告舉證的證據6即司法鑒定書,被告王某甲無異議,被告周口人壽保險認為該鑒定書程序上不合法,但其并未提供證據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本院認為司法鑒定書系法定鑒定機構出具,具有客觀性、合法性,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舉證的證據7即鑒定費、施救費發票,被告王某甲均無異議,被告周口人壽保險對鑒定費發票無異議,對施救費發票認為與本案無關,兩被告對鑒定費發票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施救費具有客觀性、合法性,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舉證的證據8即交通費發票,兩被告無異議,但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000元有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交通發票憑證,確存有一定瑕疵,但原告為治療確需要一定的交通費用,根據原告的住所、治療次數等因素,核定為240元;原告舉證的證據9即身份證、戶口本,兩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對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舉證的證據10即證明(原告收入情況),兩被告有異議,認為應當補充提供相應的勞動合同、工資表及工作單位營業執照,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該證據確存一定瑕疵,沒有提供其實際減少的收入,但原告主張按照2009年全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71元/天計算誤工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舉證的證據11即行駛證、駕駛證,被告王某甲無異議,被告周口人壽保險認為不能證明事發時王某甲的駕駛證檢驗合格,本院認為該證據能與原告舉證的證據3相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陳述以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下列事實:
事故發生的時間:2008年9月8日14時40分許。事故地點:320線96km+30m嘉善縣魏塘鎮炮臺口。被告王某甲駕駛豫PXXXXX后掛豫PXXXXX重型半掛車沿320線由西向東行駛至事發地點時,與由南向車右轉彎的原告王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事故造成王某某受傷。嘉善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09年9月7日就此事故作出認定:被告王某甲負此事故同等責任,原告王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
原告王某某受傷后即在嘉善縣第一人民醫院二次住院治療及多次門診治療。原告王某某之損傷于2009年12月14日經嘉興新聯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為:原告王某某左脛腓骨、左內踝骨折遺留左下肢功能喪失達10%以上屬X(十)級傷殘;誤工期限(包括住院期間)擬為8個月;護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間)擬為1個月每天一人。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駕駛的肇事車輛豫PXXXXX后掛豫PXXXXX重型半掛車登記車主為被告王某甲,豫PXXXXX車及豫PXXXXX重型半掛車交強險均投保在被告周口人壽保險處。事故發生后據原告陳述,被告王某甲已付原告15000元。
訴訟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放棄被撫養人生活費3536元的訴訟請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參照標準》及原告的訴請審核核定原告的損失如下:1、醫療費26616.10元;2、誤工費71元/天X240天=17040元;3、護理費71元/天X30天=2130元;4、殘疾賠償金按原告訴請的9258元/年X20年X10%=18516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22天X15元/天=330元;6、交通費核定為240元;7、鑒定費1500元;8、施救費50元,以上合計66422.1元。
另原告因事故造成殘疾,在精神上確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要求賠償的精神撫慰金之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請求的數額過高,可以賠償人民幣3500元。
本院認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事故中被告王某甲未能及時顧及前方道路情況確保安全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王某某因轉彎未讓直行車輛負事故同等責任。故對交警部門就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認定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駕駛的肇事車輛豫PXXXXX后掛豫PXXXXX重型半掛車交強險均投保在被告周口人壽保險處,根據相關交強險的條款規定,被告周口人壽保險在交強險賠償限額直接賠付原告王某某醫療費20000元及殘疾賠償限額項下的賠償金18516元、誤工費17040元、護理費2130元、交通費240元、精神撫慰金3500元,共計41426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的施救費50元,以上合計61476元。因本起事故系由原、被告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雙方又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王某某的損失在扣除被告周口人壽保險直接賠付部分外的各項損失8446.1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擔60%賠償責任計5067.66元。原告主張的誤工時間過長,本院不予支持,其誤工期限有鑒定機構證明,應予以確認,對被告王某甲就此提出的意見予以采納,對被告周口人壽保險就此提出的意見不予采納;原告請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標準過高,予以更正。原告主張請求的營養費沒有相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對兩被告就此提出的意見予以采納;原告對其訴請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的主張予以放棄,系其處分其權利,本院予以準許;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過高,缺乏相應證據證實,對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王某某人民幣6147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王某甲賠償原告王某某的各項損失在扣除上述交強險賠償部分之外的部分8446.1元的60%計人民幣5067.66元,現已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761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881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133元,被告王某甲負擔74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玲莉
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曹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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