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31閱讀量:(1244)
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394號
原告:謝某某。
原告:時某某。
兩原告委托代理人:陸曉東,浙江隆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富陽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陽市新登鎮**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總經理。
被告:余某某。
原告謝某某、時某某訴被告富陽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某某建材公司)、余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兩被告均下落不明,無法送達副本,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陸曉東到庭參加訴訟;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兩原告起訴稱,兩原告系合伙關系,共同經營煤炭業務。兩原告與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有長期煤炭業務往來,截止2012年11月1日,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累計欠兩原告煤款585600元,并當場支付40000元,尚欠煤款545600元。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再向兩原告購煤288600元,合計834200元,被告余某某承諾提供連帶擔保責任。兩原告經多次催討無果,遂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兩被告立即支付煤款8342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兩被告未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為證明己方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一、對賬單一份,證明截止2012年10月30日,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累計結欠兩原告煤款585600元,已支付40000元,尚結欠煤款545600元,被告余某某對上述欠款承擔擔保責任的事實;
二、銷貨單一份,證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向量原告購買煤炭共計288600元,被告余某某提供擔保責任的事實。
上述證據均系原件,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能夠證明本案事實,本院均予以認定。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放棄對原告證據質證的權利。
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告起訴陳述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結合庭審陳述,可以確認原告謝某某、時某某與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存在買賣業務往來。原告將貨物交付后,被告理應支付貨款,故對原告主張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貨款8342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被告余某某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符合雙方約定,也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余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富陽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謝某某、時某某貨款834200元;
二、被告余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142元,由被告富陽市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余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當事人收到《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書》后,按通知規定期限、金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用。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沈樹強
人民陪審員 何達明
人民陪審員 徐建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崔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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