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敲詐勒索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31閱讀量:(2223)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金義刑初字第2994號
公訴機關義烏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義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義烏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啟順,浙江福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義烏市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刑訴(2013)第29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義烏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徐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周啟順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2012年2月14日左右,被告人陳某伙同滕某(已去世)、張某、田仁芬、謝玉朋(均已判刑)經預謀,由滕某與被害人吳某取得聯系。同年2月17日,被告人陳某與張某、謝玉朋一起開車至義烏,滕某、田仁芬則在仙居一賓館等候。當日22時許,謝玉朋與被害人吳某取得聯系后在義烏市銀都酒店1615房間內發生了性關系。次日凌晨6時許,被告人陳某與張某進入該房間即用手機對現場進行拍攝,并自稱是謝玉朋的哥哥和表哥,然后以報警相威脅。被害人吳某因害怕而答應給他們15萬元人民幣。后被告人陳某和謝玉朋取得11.9萬元錢先行離開房間,張某則在拿到被害人吳某的朋友送過來的3萬元人民幣后才離開房間。后被告人陳某與另外四人對敲詐所得11.9萬元進行了分贓。
2、2012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陳某伙同張某、田仁芬、謝玉朋、滕某經預謀,由滕某用田仁芬提供的手機號碼與被害人王某取得聯系后,然后謝玉朋與被害人王某一同前往仙居縣南興園賓館510房間內發生了性關系,并伺機通知被告人陳某。隨后被告人陳某與張某進入該房間即用手機對現場進行拍照,并自稱是謝玉朋的哥哥和表哥,然后以告知被害人王某家屬相威脅。從被害人王某處敲詐得現金人民幣10萬元。后被告人陳某與另外四人對敲詐所得10萬元進行了分贓。
2013年3月30日8時10分許,被告人陳某在其父親陳某陪同下到貴州省江口縣公安局德旺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吳某、王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滕某、田某、謝某、楊某、陳某、鈳某、李某的證言,刑事判決書,自首認定意見書,戶口注銷證明,抓獲經過,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威脅手段,敲詐索要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應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從犯,請法庭對其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事實法律不符,不予采納;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請法庭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強
人民陪審員 朱堂輝
人民陪審員 斯燕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書記員 龔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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