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彬與劉某紅、安徽某某置業投資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01閱讀量:(1289)
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雨民一初字第02269號
原告:吳某彬,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夏邦華,安徽夏商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桂金龍,安徽夏商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紅,男,19**年**月*日生,漢族。
被告:安徽某某置業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南,總經理。
原告吳某彬與被告劉某紅、安徽某某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鴻置業)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桂金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紅、某鴻置業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故本院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某彬訴稱:劉某紅系某鴻置業股東。為某鴻置業的經營需要,2013年10月17日、11月13日劉某紅兩次與吳某彬簽訂《借款協議》,分別向吳某彬借款300萬元,借款月利率為3%。2013年12月2日劉某紅又與案外人倪某甲簽訂《借款協議》,向倪某甲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6日,借款月利率為3%。2015年8月1日倪某甲將700萬元債權轉讓給吳某彬,并通知劉某紅。因劉某紅無力還款,2015年8月13日劉某紅、某鴻置業與吳某彬簽訂《借款展期協議書》,某鴻置業為上述債務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然而,劉某紅仍未能如約歸還借款。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劉某紅歸還吳某彬借款1120萬元;2、劉某紅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止利息195.55萬元;3、以1120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至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4、劉某紅承擔吳某彬為實現債權支付的律師費43萬元;5、某鴻置業為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6、由劉某紅、某鴻置業承擔訴訟費、保全費。
吳某彬就其主張向本院遞交如下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吳某彬的主體資格;2、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工商登記信息單一份,證明劉某紅、某鴻置業的主體資格;3、借款協議三份、債權轉讓通知書一份、借款展期協議書一份,證明劉某紅尚欠借款本金1120萬元及某鴻置業為上述債務擔保的事實;4、轉賬憑證四份,證明劉某紅收到借款本金1300萬元的事實;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發票五份,證明吳某彬為實現債權支付律師費43萬元的事實。
劉某紅未到庭,也未遞交證據。
某鴻置業未到庭,也未遞交證據。
本院認證意見如下:吳某彬遞交的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劉某紅、某鴻置業放棄抗辯權,故予以認定。
經庭審舉證、認證及當事人陳述,本院現確認如下事實:2013年10月17日、11月13日劉某紅兩次與吳某彬簽訂《借款協議》均約定:“劉某紅向吳某彬借款人民幣叁佰萬元整(3000000元);吳某彬承諾于借款當月將借款支付劉某紅;借款利息為3分/月。”吳某彬即于借款當日通過銀行轉匯共計600萬元于劉某紅名下。嗣后,劉某紅陸續歸還吳某彬180萬元。
2013年12月2日劉某紅又與倪某甲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劉某紅向倪某甲借款人民幣柒佰萬元整(70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從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吳某彬承諾于2013年12月2日將借款支付劉某紅;借款利息為3分/月。”倪某甲于借款當日即通過銀行將700萬元匯至劉某紅名下。2015年8月1日倪某甲向劉某紅發出債權轉讓通知書:“劉某紅,2013年12月2日,你向本人倪某甲借款700萬元,并簽訂借款協議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6日,約定利率為月利率3%。上述借款你至今未歸還。現本人已將上述債權轉讓給吳某彬,故向你發出本通知并催款。請盡快向吳某彬歸還上述借款本息。”當天劉某紅即在該通知書上簽名認可收到。同年8月13日劉某紅、吳某彬及某鴻置業簽訂《借款展期協議書》約定:“鑒于劉某紅作為借款人,某鴻置業作為保證人,分別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2日與吳某彬簽訂《個人借款合同》共叁份。該協議約定劉某紅向吳某彬借款合計壹仟壹佰貳拾萬元整(112000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的借款對應日,共欠利息841700元整,借款利率為3%/月,丙方為甲方的該筆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保證期間從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止。劉某紅如期如數收到上述借款。因劉某紅至今難以歸還上述借款,經三方共同協商,就上述借款的歸還達成本協議內容如下:一、劉某紅承諾分期歸還:1、2015年8月30日前還款人民幣叁佰萬元整;2、2015年9月15日前還款貳佰萬元整;3、2015年10月15日前結清全部本息余額。二、為保證劉某紅如期、全面履行上述還款義務,某鴻置業自愿以全部財產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擔保范圍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吳某彬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執行費、保全費、公證費、差旅費、評估費、拍賣費、公告費、律師費等)。保證期間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至以上第1條確定的還款最后期限屆滿后兩年止。三、借款人、保證人需提供身份證復印件、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現居住地址的房產證復印件。”現因上述借款至今未還,以致成訟。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1、本案中的劉某紅分別向吳某彬及案外人倪某甲借款并簽訂《借款協議》,為此吳某彬、倪某甲也分別于借款當日履行了出借義務,雙方即形成債權債務關系,依法吳某彬應履行還款義務并支付利息。鑒于倪某甲已將其700萬元的債權轉讓給吳某彬,并書面通知劉某紅,故吳某彬作為受讓人依法享有該700萬元債權。2、關于利息的計算。鑒于《借款展期協議書》中雙方確認截止到2015年6月三筆借款對應日劉某紅共欠利息為841700元,因未超過年利率24%,故予以支持。而三筆借款對應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借期內利息,雖然雙方約定利率為3分/月,但依法也不得超過年利率24%,即為732362元。至于2015年9月15日至給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依法亦不得超過年利率的24%。3、關于吳某彬實現債權的費用。依據安徽省律師服務費收費標準,應確定為40萬元較為適宜。4、因劉某紅未按約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某鴻置業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依法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劉某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吳某彬借款本金1120萬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利息1574062元及實現債權費用40萬元。
二、劉某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以112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支付吳某彬自2015年9月15日至借款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安徽某某置業投資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103313元,保全費5000元,由吳某彬負擔3129元,劉某紅負擔10518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蔚群
人民陪審員 吳繼紅
人民陪審員 高小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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