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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峽壩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三峽民初字第00884號
原告湖北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開發區發展大道**號(半山酒店**樓)。
法定代表人韓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新江,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王華,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某化礦有限公司,住所地某自治縣漁洋關鎮南北路**號。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劉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吳某某,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覃某某。
被告周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賁某某,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湖北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訴被告某化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化礦公司)、被告劉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吳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覃某某、被告周某、被告賁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青山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婁曉春、人民陪審員許均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新江、王華,被告某化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被告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其他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公司訴稱,2014年2月,被告某化礦公司因生產經營需要,找中國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簡稱“某支行”)貸款5,000,000元,原告為保證被告某化礦公司上述貸款的清償向某支行承擔了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劉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吳某某、被告田某某以抵押的方式向原告的擔保提供了反擔保,被告吳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覃某某、被告周某、被告賁某某以連帶責任保證的方式為原告的擔保提供了反擔保。2014年2月25日,被告某化礦公司將其名下的某方解石礦向原告辦理了抵押登記,為原告的擔保提供了反擔保。被告某化礦公司對某支行貸款的還款期限于2015年3月9日到期,因被告某化礦公司未及時償清全部貸款資金,致使原告為某化礦公司向某支行支付了代償金(含利息、罰息)5,215,350.63元,原告履行了代償責任后,向被告追償代償金未果,特請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某化礦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償金5,215,350.63元;2.被告某化礦公司以5,215,350.63元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4倍的標準,支付從2015年8月5日至實際清償之日的利息;3.被告某化礦公司支付律師服務費170,000元;4.拍賣、變賣某化礦公司名下的某方解石礦(證號:C420529201101612010****),對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由原告優先受償。5.拍賣或變賣登記在被告劉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吳某某、田某某名下的宜市房他證西陵區008****號項下房產(房屋所有權證號039****、018****、021****)、長陽縣房他證榔坪鎮字第400****號項下房產(房屋所有權證號0****),對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由原告優先受償。6.被告吳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覃某某、被告周某、被告賁某某對某化礦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7.本案訴訟費用由本案被告承擔。
被告某化礦公司辯稱,其向某支行的借款5,000,000元屬實,但是某化礦公司并沒有實際支配該筆款項,該筆款項被公司股東即本案被告吳某某實際支配、使用。
被告吳某某辯稱,自己是某化礦公司股東,某化礦公司從未向其公開過公司財務狀況,使其對公司財務不了解,被告某化礦公司向某支行的借款5,000,000元在轉入公司賬戶后,確實是自己支取使用。
被告劉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周某、被告賁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某化礦公司因生產經營需要,同某支行簽訂了《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貸款金額為5,000,000元,某支行按合同約定發放了上述流動資金貸款。原告為上述貸款向某支行提供了擔保,與某支行簽訂了《保證合同》,約定原告對被告某化礦公司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對于原告為被告某化礦公司的擔保,被告劉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吳某某、被告田某某以抵押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反擔保,與原告簽訂了《銀行貸款反擔保抵押合同》,被告吳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覃某某、被告周某、被告賁某某以連帶責任保證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反擔保,并簽訂了《反擔保保證合同》,房屋所有權證號039****、018****、021****的房產辦理宜市房他證西陵區008****號登記、房屋所有權證號0****的房產辦理長陽縣房他證榔坪鎮字第400****號登記。2014年2月25日被告某化礦公司為原告的擔保提供了反擔保,簽訂了《采礦權抵押合同》,將其名下的某方解石礦在某土家族自治縣國土資源局辦理了抵押登記。上述《銀行貸款反擔保抵押合同》、《反擔保保證合同》、《采礦權抵押合同》均約定“反擔保債權的具體范圍:代償資金,逾期付款違約金(按代償資金自代償之日起至得償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甲方(原告)為進行代償和追償所發生的各種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費、資金劃轉費用、訴訟費、評估拍賣費、律師費等)”。另查明,原告為某化礦公司分別于2015年4月30日、8月4日向某支行支付了代償金(含利息、罰息)5,215,350.63元。2015年8月23日,原告為實現債權,與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簽訂了(2015)鄂普律民字第221號《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原告特別授權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代理本案,由原告支付律師服務費170,000元.原告通過銀行轉賬付款方式向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支付了該筆律師服務費。
上述事實,有《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保證合同》、《銀行貸款反擔保抵押合同》、《反擔保保證合同》、《采礦權抵押合同》、《代償證明》及進賬單、《委托代理合同》及進賬單,以及當事人在庭審的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證實。
本院認為,一、關于被告某化礦公司辯稱其向某支行借款的5,000,000元,實際由被告吳某某支配、使用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審查。理由是被告吳某某對該5,000,000元借款的支配、使用,系另一法律關系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二、被告某化礦公司與某支行簽訂的《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原告與某支行簽訂的《保證合同》、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銀行貸款反擔保抵押合同》、《反擔保保證合同》等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依合同約定履行了代償義務,被告某化礦公司應當依合同償還原告的代償金5,215,350.63元及約定的利息。被告劉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吳某某、被告田某某與原告簽訂了《銀行貸款反擔保抵押合同》并辦理了抵押物登記,被告劉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吳某某、被告田某某應在抵押物登記擔保的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被告吳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覃某某、被告周某、被告賁某某以連帶責任保證的方式與原告簽訂了《反擔保保證合同》,應當對原告的代償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原告主張的律師代理費有合同依據,且原告已實際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化礦有限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湖北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5,215,350.63元及利息(利息以5,215,350.63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的標準,從2015年8月5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律師服務費170,000元。被告吳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覃某某、被告周某、被告賁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原告湖北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對被告某化礦公司名下的某方解石礦(證號:C420529201101612010****)在上述第一項判決確定的債權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三、原告湖北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對被告劉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吳某某、被告田某某名下的宜市房他證西陵區008****號項下房產(房屋所有權證號039****、018****、021****)、長陽縣房他證榔坪鎮字第400****號項下房產(房屋所有權證號0****)在上述第一項判決確定的債權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費49497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項時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青山
審 判 員 婁曉春
人民陪審員 許 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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