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01閱讀量:(1532)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915號
原告吳某某,餐館服務員,。
委托代理人王華,湖北普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李某某,個體工商戶。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號中環廣場**樓。
代表人閆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峽律師事務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曹自豪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華,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2015年2月18日12時00分許,被告李某某駕駛臨時車牌號為鄂E×××××轎車,沿枝江市百里洲鎮馮戴路由東向西行駛至2公里時,與原告吳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鄂54F36的普通摩托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吳某某及摩托車乘車人董成梅受傷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李某某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吳某某及乘車人董成梅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即被送枝江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天。被診斷為:1、左小腿軟組織損傷;2、頭皮血腫;3、局限性腦梗塞。出院醫囑:全休一月,門診繼續治療,加強營養,不適隨診。被告李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現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1、二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11257.15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李某某辯稱,對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認可,對交警的事故責任認定也認可。被告李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投保有交強險,保險公司應先行賠付。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辯稱:1、對發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無異議,保險公司愿意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分項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2、醫療費由法院核實。3、誤工費,誤工天數應以實際住院天數為準,應當按照居民服務業的標準計算誤工費。4、護理費,每日護理標準按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5、住院伙食補助費,由法院認定。6、營養費不應支持。7、交通費,原告主張的交通費過高,建議交通費2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支持。9、事故發生后已經給原告賠償5000元。
經審理查明,本期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交警部門責任認定、原告傷后的治療經過如原告所述。
同時查明,被告李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于2015年1月30日在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商業三者險的保險限額為500000元。原告受傷后,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經賠償原告5000元。
以上事實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枝江市人民醫院病情證明及出院記錄、醫療費票據、原告戶口薄、交強險保單、商業三者險保單、原告的收入證明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一)關于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吳某某受傷,被告李某某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應對原告吳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予以賠償。因被告李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先應當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按照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二)關于原告損失的核定問題。1、醫療費,原告主張醫療費3693.4元,均有正規醫療費票據佐證,本院予以認定。2、誤工費,結合醫囑及住院天數,原告誤工天數認定為38天。原告收入缺少足夠證據證實,被告同意按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誤工費計算2991元(28729元/年÷365天×38天)。3、護理費,對每日護理標準,可參照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護理天數以實際住院天數為準,其護理費計算629.7元(28729元/年÷365天×8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為400元(50元/天×8天)。5、營養費,原告的出院醫囑加強營養,其營養費酌情認定為240元(30元/天×8天)。6、交通費為原告傷后必然要發生的費用,結合原告住院治療情況,本院酌情認定20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并未給原告造成嚴重傷害,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吳某某的合理損失為:1、醫療費3693.4元、2、誤工費2991元,3、護理費629.7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5、營養費240元,6、交通費200元,合計8154.1元,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付。保險公司已經賠償5000元,還需賠償3154.1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吳某某各項經濟損失8154.1元,已賠5000元,尚欠3154.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
二、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訴訟費減半收取150元(原告吳某某已預交),由被告李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自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李夢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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