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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380號
原告:樂某某。
委托代理人:樂某雙,(樂某某之女)。
被告:湖北新干線某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姚家嶺村星海虹城**棟**單元**層**號。
法定代表人:定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向東,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杰,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武珞路五巷**號凱樂花園**棟**單元**層**號。(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新洲區倉埠街武濱北路,現辦公地址武漢市洪山區珞獅南路**樓****號。
法定代表人:賴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湖北云開正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顏某某。
被告:武漢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南區紗帽街微湖路****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總經理。
原告樂某某與被告新干線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干線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顏某某物件損害責任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丁青擔任審判長和人民陪審員王伶,袁丹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經原告樂某某申請依法追加武漢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建設公司)。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由審判員丁青擔任審判長和人民陪審員王文興、于艷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樂某雙,被告新干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東、黃杰,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生,被告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建設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樂某某訴稱:2013年6月16日早晨7點左右,被告顏某某雇傭本人到位于武昌區小龜山地鐵口“星海虹城”三期某公館2號樓項目工地搬運鋼管。8點左右,“星海虹城”項目工地的塔吊突然失控,在快速橫向運行的同時快速下降,撞倒當時正在車上裝運鋼管的樂某某的腰部,本人被撞倒在車廂旁,在當時在場其他工人的“撞人了”的呼喊聲中,塔吊司機才慢慢將鋼管吊起,但接著塔吊再次失控,將整捆鋼管砸在本人的右腿上。在整個塔吊調運鋼管的過程中,都沒有人使用對講機對于塔吊進行指揮。本人受傷的事情發生后。塔吊并沒有停止使用開始檢修,而是在“星虹海城”項目經理的指揮下,強行繼續進行工作,在調到第七捆鋼管時,再次發生塔吊從5米左右的高度直接下滑的情形,在這次情況下,“星虹海城”項目才停止使用存有問題的塔吊。樂某某被砸傷后,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廣州軍區武漢總醫院治療,于2013年6月16日和2013年7月3日進行了兩次手術治療,出院診斷為:1、腰2椎體爆裂性骨折并截癱;2、胸8-胸11椎體骨折;3、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4、右距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足部皮膚撕脫傷;6、泌尿系感染;7、骶尾部壓瘡。后又數次到黃陂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本人的傷情經武漢平安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后,出具鑒定意見為:樂某某所受傷構成二級傷殘;建議給予后續醫療費伍萬陸仟元,自受傷之日起,休息至評殘前一日,傷后完全護理依賴。本人認為:本人受顏某某的雇傭到某公司和某承建的屬于新干線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昌區小龜山地鐵口“星海虹城”三期某公館2號樓項目工地搬運鋼管,在該工地工作過程中,由于塔吊的原因,導致本人受傷。某公司和某作為“星海虹城”三期某公館2號樓項目的施工單位,新干線某公司作為“星海虹城”三期某公館2號樓項目的建設單位,顏某某作為樂某某的雇主,都應該對本人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被告不積極進行事情的處理,給本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造成了極大的損害。現樂某某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四被告賠償樂某某共1,718,580元(醫療費95,414元,誤工費17,527元,護理費1,168,000元,交通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50元,營養費2,100元,殘疾補償金375,12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169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鑒定費1,000元)。2、判令四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樂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被告新干線某公司企業信息咨詢報告一份、某公司企業信息咨詢報告一份、天公偉業公司企業信息一份、顏某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以上被告身份信息。
證據二,顏某某證詞一份,擬證明樂某某受顏某某雇傭在星海虹城三期某公館工地受傷的事實。
證據三,戴宗華證人證言一份、汪某證人證言一份,擬證明樂某某與證人一并到星海虹城三期搬運鋼管,樂某某受傷的經過及事實。
證據四,武漢市工程報建查詢單一份、照片五張,擬證明事發工地承建單位和建設單位為新干線某公司和某公司。
證據五,視頻資料一份,擬證明樂某某在工地受傷后,湖北電視臺記者到工地為樂某某協商治療費用的事實,本案事發工地承建單位為某公司和某公司。
證據六,出院小結一份、門診病歷首頁一份、診斷報告單兩份,擬證明樂某某因重物砸傷腰背部及在醫院治療情況,診斷為腰2椎體爆裂性骨折并截癱等傷情。
證據七,鑒定意見書一份,擬證明樂某某所受傷構成二級殘疾,建議給予后續治療費伍萬陸仟元,自受傷之日起休息至評殘前一日,傷后完全護理依賴。
證據八,醫療費發票,擬證明樂某某除去被告支付的醫療費外自行支付的醫療費用。
證據九,鑒定費發票一份,擬證明樂某某支付鑒定費1,000元。
證據十,出庫通知單兩份、發貨清單一份,擬證明樂某某因傷購買蛋白、輪椅車費用。
證據十一,洪山區張家灣街烽火社區居委會證明一份,擬證明樂某某自2010年在烽火社區居住。
證據十二,民事裁定書一份,擬證明樂某某于2014年2月向武昌法院起訴,因遺漏主體撤訴后重新起訴。
證據十三,樂某某照片一張,證明樂某某目前狀況,腿部嚴重萎縮。
證據十四,費用清單一份。證明樂某某住院治療情況及顏某某墊付醫療費100,000元。
被告新干線某公司辯稱:1、我公司與樂某某無任何勞動關系,本公司無賠償義務;2、樂某某在工地尚未開工時間受傷;3、對樂某某的鑒定結論持有異議;4、樂某某的訴訟請求過高;5、本公司已人道主義支付原告50,000元醫療費。綜上,如果法院判決本公司承擔責任一并處理已墊付的醫療費用。
被告某公司辯稱:1、樂某某訴訟請天津市事實不清;2、樂某某訴請的法律關系不清,將勞務關系和物件損害混為一談;3、本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
被告顏某某辯稱,樂某某系本人雇傭員工,但致使樂某某受傷的原因是吊車,故本人不應承擔責任,且本人已墊付樂某某醫療費100,000元,如果法院判決本人承擔責任請求一并處理。
經審理查明,原告樂某某與被告顏某某系雇傭關系,2013年6月16日,因項目停工樂某某被顏某某指派至武昌區小龜山地鐵口“星海虹城”三期某公館2號樓項目工地搬運貨物。樂某某在搬運鋼管中,裝運鋼管的塔吊失控,二次將樂某某砸中。樂某某受傷后,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廣州軍區武漢總醫院治療,分別于2013年6月16日和2013年7月3日進行了兩次手術治療。治療期間共花費149,184.21元。出院診斷為:腰椎骨折并不完全性截癱、胸椎骨折、脛骨骨折、距骨骨折。后樂某某在武漢市黃陂區人民醫院江漢大學附屬第三醫院多次住院治療(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住院23天,治療期間共花費15,824.97元。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住院28天。治療期間共花費11,087.62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在武漢市黃陂區人民醫院江漢大學附屬第三醫院住院17天。治療期間共花費4,821.83元)。期間,新干線某公司墊付醫療費50,000元;顏某某墊付醫療費150,000元。
2013年12月23日,武漢平安司法鑒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3)臨鑒字第5341號法醫學臨床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樂某某所受傷構成二級殘疾;建議給予后續醫療費伍萬陸仟元,自受傷之日起,休息至評殘之前一日,傷后完全護理依賴。
另查明,新干線某公司為湖北新干線地產投資有限公司全資子公司。湖北新干線地產投資公司作為“某公館”地塊整理人。此后,該地塊由新干線某公司取得使用權,后由新干線某公司負責“某公館”項目的開發和建設。2012年10月9日,武漢亨發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和某公司承接“某公館”二號樓的建設,在尚未辦理完成工程開工手續時進場施工,現場施工過程中的塔吊數量為一臺,塔吊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為某公司。后因各種原因該項目停工,2013年變更工程發包方和承包方,并已完善工程施工各項手續后繼續施工。經查詢,某建筑公司為塔吊所有人。
再查明:經本院釋明,樂某某仍堅持以物件脫落為由堅持訴訟。后樂某某與新干線某公司、顏某某調解,雙方對樂某某的賠償金額達成一致意見,即樂某某減少訴訟請求至550,000元,同時撤回對某公司的訴訟。新干線某公司撤回對樂某某重新鑒定的申請。某公司對樂某某要求減少訴訟請求至550,000元的訴訟請求無異議,但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中顏某某雇傭樂某某形成雇傭關系,新干線某公司系工程建設單位,某公司系工程分包人及塔吊的管理人和實際使用人,某公司登記為塔吊所有人。關于某公司以樂某某受傷時其公司未進場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辯意見,雖樂某某受傷事實發生之際,“星海虹城”三期某公館項目施工手續不完善且發包人和承包人有變更,但現有證據證明,某公司已于2013年實際進場并施工某公館2號樓項目。故某公司以樂某某受傷時,該公司未進場而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經本院釋明,樂某某堅持要求被告以物件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的規定,新干線某公司及某公司均不能證明該工程在停工期間,對停工的建筑設備盡到管理責任,故新干線某公司及某公司對樂某某的損傷在本案中應承擔連帶責任。目前某公司雖登記為塔吊所有人,因其未到庭應訴,且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某公司在2013年即是塔吊所有人,故在本案中該公司不承擔責任,但新干線某公司、某公司向樂某某賠償后,有權行使追償權。本案中,樂某某已減少訴訟請求至55,000元(不包含新干線某公司墊付50,000元及顏某某墊付150,000元),且其他被告對減少賠償余款的訴訟請求,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照準。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干線某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樂某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補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共計550,000元(不包含湖北新干線某置業有限公司墊付50,000元及顏某某墊付150,000元);
二、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樂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樂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892元,由被告湖北新干線某置業有限公司承擔4,446元,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4,446元(此款原告樂某某已墊付,被告湖北新干線某置業有限公司、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樂某某)。公告費610元由被告武漢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生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是兩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丁 青
人民陪審員 王文興
人民陪審員 于 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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