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范某某、張某與武漢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01閱讀量:(1919)
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29號
原告范某某,無職業。
委托代理人蘇瑜,湖北重道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張某,某總廠職工。
委托代理人蘇瑜,湖北重道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武漢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青山區白玉山街星火村特**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向東,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黃杰,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范某某、張某與被告武漢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友芬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某、張某的委托代理人蘇瑜,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東、黃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某某、張某訴稱: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簽訂《車輛轉讓協議書》1份,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的兩輛混凝土攪拌車(鄂A×××××、鄂A×××××)轉讓給被告,轉讓費為550,000元,付款方式為每月支付30,555.56元直至付清為止,車款付清后,原告配合被告辦理車輛過戶手續。2013年4月20日原告將上述車輛交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拖欠購車款,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項。原告遂訴至法院,法院受理后在審理過程中,原告了解到上述車輛在被告處已閑置數月,繼續閑置下去車輛即將報廢而無法使用。為避免損失的擴大等原因,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從被告處拿到了上述兩輛車的鑰匙,并向法院申請撤回對原告的起訴。因閑置數月,兩臺車輛的電瓶均已報廢,原告拿到鑰匙一周后,才設法將兩輛車開到維修廠。之后,原告發現兩輛車因缺乏保養及閑置,根本無法使用,必須予以徹底維修。經修理廠幾次大修,直至2014年年底才維修完畢。被告長期拖欠購車款,至今未支付購車款的行為,已構成了根本違約。因此原告有權解除雙方簽訂的車輛轉讓協議,并追究被告的違約責任。被告除已經履行的返還車輛義務,還應當向原告支付占有車輛期間的所有使用費,費用參照市場租賃標準,應當為30,000元/月/輛,計算至2014年6月,租賃使用費用應當為840,000元。考慮到此費用已超過原商議的車輛購買價款,原告將租賃使用費適當降至550,000元作為起訴標的。另被告不當使用及保管車輛,給原告造成了維修費用的損失,也應當一并予以補償。現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車輛轉讓協議;2、被告支付占用車輛期間的使用費550,000元;3、被告支付車輛維修費63,482元;4、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范某某、張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車輛轉讓協議書,證明原、被告存在車輛轉讓協議,雙方約定了轉讓總額以及支付方式。
證據二、機動車登記證書,證明本案訴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張某名下。
證據三、結婚證,證明兩原告為夫妻關系,原告范某某有權處理兩輛混凝土攪拌車。
證據四、收條,證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返還兩輛混凝土攪拌車,實際占用車輛14個月。
證據五、接車情況說明,證明車輛因被告管理、使用、維護不當造成兩輛混凝土攪拌車無法使用。
證據六、修車發票及明細,證明原告維修兩輛混凝土攪拌車所產生的費用。
證據七、證人金某的證言,證明車輛因長期停放、閑置,導致車輛損壞需要維修,且車輛輪胎有翻新、替換現象。
被告某公司辯稱:1、本案所涉爭議已經解決,對原告的訴請,應當依法駁回。2、本案訴訟主體存在錯誤,被告與原告張某無法律關系,張某不是本案適格主體。3、本案所涉合同爭議系雙方買賣合同履行所引起,雙方不存在租賃關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車輛占用使用費沒有事實依據。4、被告在接到原告交付的車輛后未實際使用,故不存在車輛大修、報銷等情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維修費用無事實依據。故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被告某公司為支持其抗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車輛轉讓協議書,證明原、被告之間系買賣關系,而非租賃關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賃使用費沒有法律依據。
證據二、2014年1月21日的起訴狀、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收條及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民事裁定書,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合同糾紛已經解決,原告再次提起訴訟沒有法律依據。
根據原告范某某、張某的申請,本院委托湖北通達旺機動車輛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鄂A×××××和鄂A×××××混凝土攪拌車在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間的市場租賃價值進行評估鑒定,湖北通達旺機動車輛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出具了評報字(2015年)第2015417號、(2015年)第2015418號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評估結論為:鄂A×××××和鄂A×××××混凝土攪拌車在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市場租賃價格均為280,000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兩原告提交的證據三、四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兩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原告訴請是被告違約造成的原告損失,應該進行損失賠償;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雙方的爭議只解決了返還車輛這一項,其他爭議未解決。兩原告對評報字(2015年)第2015417號、(2015年)第2015418號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無異議。
被告對兩原告提交的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對兩原告提交的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對兩原告提交的證據五、六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出具說明公司的情況,以及相應維修情況,也不能證明原告實際支付該維修款項;對兩原告提交的證據七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證人與兩原告在庭前溝通過,車胎不是被告換上的,原告接車時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原車上的車胎換胎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被告對評報字(2015年)第2015417號、(2015年)第2015418號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鑒定結論及與本案的關聯性均有異議。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是車輛轉讓協議,而非租賃協議,原告要求參照租金的標準支付占有期間的損失與事實不符。被告沒有及時支付車輛的轉讓費,如果存在違約,應根據合同以及法律的規定支付利息或違約金,該鑒定結論不應予以采信。
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為,兩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兩原告提交的證據五、六,被告雖對此兩份證據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兩原告提交的證據七與證據五、六相印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一,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二,客觀、真實,但不能證明被告所要證明的事實。
湖北通達旺機動車輛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報字(2015年)第2015417號、(2015年)第2015418號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能夠證明鄂A×××××和鄂A×××××混凝土攪拌車在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市場租賃價格均為280,000元。
經審理查明:兩原告系夫妻關系,兩人于1993年9月28日登記結婚。2013年4月12日原告范某某與被告簽訂《車輛轉讓協議書》1份,約定:范某某將車主張某的混凝土攪拌車(牌號為鄂A×××××和鄂A×××××,發動機號為P50526和P50624,車架號為LFCDH65P781000362和LFCDH65P781000345)轉讓給被告,成交總金額為550,000元;范某某將以上車輛交付給被告的時間為2013年4月20日,在該交車日期前,范某某應對該車手續及車輛的合法性負責(包括該車在交車日期前所發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經濟糾紛)。該車自交付之日起所發生的交通事故及違法活動均由被告負責,與范某某無關;該車自交付之日起,所需一切費用均由被告負責(包括養路費、年審費及保險費);付款方式為雙方簽訂協議日起下個月開始分18個月付清,每月支付30,555.56元,直至付清為止;被告付清所有車款后,范某某應立即辦理車輛過戶手續,過戶費由被告承擔,如范某某不能按時辦理過戶手續,因此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由范某某負責承擔。該協議簽訂后,范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將兩輛混凝土攪拌車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支付轉讓費,原告因此于2014年1月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間簽訂的《車輛轉讓協議書》;被告將兩輛混凝土攪拌車返還給原告;2、被告支付占用車輛期間的所有使用費(按每月30,000元計算);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本院受理該案后,在該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將兩輛車輛的鑰匙交付原告,原告隨即將兩輛車輛拖走。2014年7月15日原告撤回起訴。之后,原告發現兩輛車輛無法正常使用,需要維修,遂與修理廠聯系,維修廠對該兩輛車輛進行了維修,原告為此用去維修費63,482元。經鑒定,鄂A×××××和鄂A×××××混凝土攪拌車在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市場租賃價格均為280,000元。現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鄂A×××××、鄂A×××××混凝土攪拌車均系原告張某于2008年6月25日購買。
本院認為,原告范某某與被告簽訂的《車輛轉讓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亦未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被告雙方應當遵守誠實信用的原則,嚴格按照《車輛轉讓協議書》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范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將兩輛混凝土攪拌車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支付轉讓費,亦未及時將車輛返還給原告范某某、張某,屬違約行為,對此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將兩輛車輛的鑰匙交付原告,應認定雙方于2014年6月20日對解除車輛轉讓協議達成了合意,一致同意解除車輛轉讓協議,原、被告之間的車輛轉讓協議于2014年6月20日已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車輛轉讓協議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合同法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將兩輛混凝土攪拌車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將該兩輛車輛交還原告,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參照市場租賃價格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間占用兩輛混凝土攪拌車的使用費550,000元,對此本院認為,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占有兩輛混凝土攪拌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該兩輛車輛,但并不必然導致原告在此期間有550,000元的租賃費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間占用兩輛混凝土攪拌車的使用費550,000元,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將兩輛混凝土攪拌車的鑰匙交付原告后,原告發現兩輛車輛無法正常使用,需要維修,原告為此用去維修費63,482元,對此63,482元維修費,被告應予支付。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將兩輛混凝土攪拌車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才將該兩輛車輛交還給原告,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間兩輛混凝土攪拌車的折舊費,參照現在的市場行情,結合原告購車時間,本院酌定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間兩輛混凝土攪拌車的折舊費為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將兩輛混凝土攪拌車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轉讓費,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才將該兩輛車輛交還給原告,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間轉讓費的利息,該期間轉讓費的利息應為17,517.5元(每月以所欠款項為基數,從2013年5月起至2014年6月止,每月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被告辯稱本案訴訟主體存在錯誤,被告與原告張某無法律關系,張某不是本案適格主體,對此本院認為,兩原告系夫妻關系,本案訴爭的兩輛混凝土攪拌車系原告張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買,該兩輛車輛系原告范某某、張某夫妻共同財產,故原告張某是本案適格主體。被告辯稱在接到原告交付的車輛后未實際使用,故不存在車輛大修、報銷等情況,但被告未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其未實際使用車輛,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范某某、張某支付利息損失17,517.5元、車輛維修費63,482元及車輛折舊費100,000元,共計180,999.5元;
二、駁回原告范某某、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5,007元,由被告武漢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1,480元,由原告范某某、張某負擔3,52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015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劉友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湯西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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