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金某甲與何某甲撫養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01閱讀量:(164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麗蓮碧民初字第75號
原告:金某甲。
法定代理人:金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金志勇,麗水市蓮都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何某甲。
法定代理人:何某乙。
原告金某甲與被告何某甲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施麗青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金某乙、委托代理人金志勇、被告何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某甲訴稱:原告系被告親生女兒。2010年4月19日,原告的母親與被告協議離婚,協議中約定:原告由母親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500元,原告的母親與被告共同承擔被告的教育費和醫療費。被告僅支付了2010年的撫養費。隨著近年物價逐年增高,每月500元的撫養費早已不夠,故原告請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撫養費35895元(其中包括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的撫養費24000元、教育費及醫療費11895元)并從2015年1月起按照每月1500元的標準按月支付撫養費至原告高中畢業為止;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何某甲辯稱:1、被告患有重度抑郁癥很多年,需要長期吃藥,吃藥時能控制病情,不吃藥就會病情發作,目前沒有工作,生活也是靠父母救濟;2、原被告曾經在電話里有口頭協商約定不需要我支付撫養費;3、原告擅自做主更改了女兒的姓氏,也是導致被告停止支付撫養費的一個原因。
被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乙辯稱:我兒子何某甲患病很多年,要吃藥才能控制病情,否則就會發病,沒有工作,一直靠我們養著。
經審理本院認定:金某甲系金某乙與被告何某甲的婚生女。2010年4月19日,原告的母親與被告協議離婚,協議中約定:原告由母親撫養,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撫養費500元,原告的母親與被告共同承擔被告的教育費和醫療費。被告支付了2010年的撫養費,但2011年1月起至今的撫養費被告何某甲未支付。被告何某甲是抑郁癥患者,從2006年開始多次入院治療,最近一次入院治療時間為2014年6月25日,在住院診斷一欄中顯示:復發性抑郁障礙,目前伴有精神病性癥狀的重度發作。被告何某甲目前沒有經濟收入,生活靠父母兄弟救濟,需要長期吃藥控制病情。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戶口簿、被告戶口簿、離婚協議書、票據、被告提供的病歷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父母離婚后,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可由雙方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雙方的負擔能力以及當地實際生活水平協議確定。本案中,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間的離婚協議中關于子女撫養的相關約定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按約履行,被告何某甲未按約定履行支付撫養費的義務,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變更姓氏而拒付撫養費,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撫養費24000元、教育費及醫療費計1189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某甲訴請自2015年1月起增加撫養費用,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何某甲有相應的支付能力,且被告何某甲抗辯并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沒有相應的支付能力,故對于原告的該訴請,本院予以駁回。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給原告35895元(其中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撫養費24000元、教育費及醫療費11895元)并從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原告撫養費500元至其高中畢業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何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施麗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代書記員 藍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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