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01閱讀量:(1383)
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浙1121刑初204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青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利某乙,曾用名利某甲,務工。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青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經青田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青田縣公安局逮捕。現羈押在青田縣看守所。
辯護人金志勇,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田縣人民檢察院以青檢公訴刑訴(2016)2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利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偉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利某乙及辯護人金志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0時38分許,被告人利某乙駕駛牌號為浙K×××××號重型自卸貨車空車從青田駛往麗水方向,當途經溫壽線69KM340M(青田縣船寮鎮加油站東側進口)路段,右轉彎駛入青田縣船寮鎮加油站時,與同向由被害人季某乙駕駛的車架號117021407261042號二輪電瓶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季某乙及電瓶車被被告人利某乙駕駛的浙K×××××號重型自卸貨車碾壓,造成被害人季某乙因顱腦嚴重損傷當場死亡及電瓶車受損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人利某乙對該事故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利某乙立即到青田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船寮中隊投案。
經檢測,被告人利某乙當日駕駛的浙K×××××號重型自卸貨車制動系統技術性能差,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但被告人利某乙于2015年12月28日對涉案車輛針對剎車問題專門進行維修。案發后,被告人利某乙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部分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利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查詢記錄、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被害人身份信息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偵查終結報告書、受案登記表、呼氣酒精測試單、銷貨清單、民事裁定書諒解書及領據,證人季某甲真、羅某、夏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青公物鑒(2015)341號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溫汽學(2015)青車檢191、192號車輛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控視頻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利某乙違反交通運輸管理規定,在駕駛機動車右轉過程中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文明駕駛,以致發生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對該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利某乙具有自首情節,且案發后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部分達成調解協議,并取得諒解,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與此一致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利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樓偉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代書記員 劉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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