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故意傷害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02閱讀量:(1271)
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甘刑初字第115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鴻杰,系遼寧同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檢察院以大甘檢刑訴(2014)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0時許,在大連市高新園區龍王塘街道萬科櫻花園工地,被告人高某因妻子張某某與工地木工韓某某發生糾紛,遂與工友到韓某某宿舍找其質問,后發生廝打。廝打過程中,被告人高某拿板凳打了韓某某頭面部及身上。經鑒定,韓某某右眼鈍挫傷致右眼眶內壁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第2腰椎左側橫突骨折屬輕傷。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高某等人共計賠償被害人韓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0元,獲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菜刀、安全帽、木凳照片,案件來源、抓捕經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韓某某醫療材料復印件、輕傷害案件和解協議書、諒解書等書證,被害人韓某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李某某、金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張某某、高某2、高某丙、高某丁、沙某某、吳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法醫鑒定意見及辨認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持械傷人,致人多處輕傷,酌情予以從重處罰。其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確有悔罪表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辯護人關于被害人有重大過錯的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他正確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婁玉珍
人民陪審員 陳 鋒
人民陪審員 王 健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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