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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南民初字第2344號
原告:唐山市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區吉祥鋼材市場**號。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春平,河北天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皇島市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島市撫寧縣駐操營鎮某村。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職務總經理。
被告:張某某。
原告唐山市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與被告秦皇島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此案。原告唐山市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刁孟樂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秦皇島市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山市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9月12日,原告與被告秦皇島市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簽訂購銷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供應各種規格型號的鋼板。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至9月17日將符合約定的貨物分多次供貨384.739噸,合計貨款1438737.5元。但被告公司并未按約定于貨到后十日內付清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張某某支付貨款共計800000元,尚欠638737.5元貨款未付,故原告唐山市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秦皇島市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638737.5元,并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實際給付之日,被告張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由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在訴訟中,原告唐山市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請,提交如下證據材料:證據一、原告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法人身份證明及法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主體身份;證據二、被告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證明被告主體身份;證據三、2013年9月12日簽訂的購銷合同,證明原、被告雙方就鋼板的型號、數量、單價進行了書面約定,同時雙方對于結算方式、運輸方式、違約責任及管轄法院等進行了明確的書面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證據四、2013年9月12日至9月17日原告給被告的送貨清單8頁,證明原告已經按照購銷合同的約定履行了供貨義務,送貨清單上明確記載有鋼板數量、規格、單價、金額等,同時還記載有每輛車的送貨車號,并有原告方和被告方的法人張某某共同簽字確認,被告實際應付貨款總金額為1438737.55元;證據五、2013年10月18日張某某簽署的供貨確認單及付款時間,證明被告張某某對于原告供貨的數量、單價及總金額予以簽字確認并同時承諾付款時間為2013年10月26日;證據六、農業銀行出具的張某某及其委托人張帆與原告法人的資金往來信息結果表,證明被告張某某曾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貨款5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5日委托其子張帆向原告支付貨款300000元,共計800000元,尚欠原告貨款638737.5元。
被告秦皇島市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相關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唐山市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與被告秦皇島市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簽訂購銷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唐山市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秦皇島市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供應鋼板,結算方式為貨到后十日內付清貨款,如超出付款時間按1.5%加息,同時約定發生爭議由唐山司法機關解決。原告唐山市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秦皇島市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供應384.739噸貨物,合計貨款為1438737.5元,送貨單由被告秦皇島市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字,并注明于2013年10月26日付款。被告秦皇島市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共支付貨款800000元,尚欠638737.5元貨款未付,故原告唐山市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素質本院,形成本訴。
本院認為,原告唐山市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與被告秦皇島市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告唐山市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已按約定供應貨物,被告秦皇島市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亦已接收貨物,本院對該購銷合同予以確認,故被告秦皇島市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應按約定支付貨款及未按約定支付貨款產生的利息。原告唐山市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由被告秦皇島市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638737.5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訴訟請求,理據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某某系被告秦皇島市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送貨單上簽字系職務行為,故其不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秦皇島市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放棄了舉證質證的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秦皇島市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唐山市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貨款638737.5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唐山市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687元,保全費4020元,由被告秦皇島市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敬韜
代理審判員 王志強
代理審判員 劉 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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