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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興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興舊民初字第00455號
原告:遼寧興城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劉東升,遼寧一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霞,女。
被告:王某敏,女。
被告:郭某龍,男。
原告遼寧興城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王某霞、王某敏、郭某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田元元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王某霞、王某敏、郭某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興城市某某信用合作聯社(現更名為遼寧興城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舊門信用社于2011年4月19日與被告王某霞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王某霞從原告處借款29萬元,借款用途為購車,起息日為2011年4月19日,到期日為2014年4月18日,貸款利率為11.88%。被告王某敏以自有房產(所有權證號:018991),為被告王某霞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被告郭某龍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貸款到期后,被告王某霞未能按約定還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霞償還借款本金29萬元及相應利息,并以被告王某敏提供的抵押物在拍賣、變賣時所得的價款優先清償拖欠原告的債務,由被告郭某龍對該筆貸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被告王某霞、王某敏、郭某龍未出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王某霞于2011年4月19日從原告下屬舊門信用社(現更名為遼寧興城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舊門支行)處借款本金29萬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起息日為2011年4月19日,到期日為2014年4月18日,借款利率為11.88%。被告王某敏在上述借款的《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中抵押人處簽字,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將座落于龍港區海辰路***號樓4單元***、房屋所有權證號為018991的房屋為被告王某霞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擔保。被告郭某龍對該筆借款提供了保證擔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霞未能如期還款,原告為此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霞償還借款本金29萬元及相應利息,要求對被告王某敏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由被告郭某龍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上述事實有借款憑證、抵押擔保借款合同、他項權證、抵押意見書、自然人貸款意向書、公證書、原告的陳述等證據材料載卷佐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王某霞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自愿簽訂,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依法認定該合同合法有效。現該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王某霞應依照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償還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約定或法律規定承擔逾期還款的利息。而被告王某敏又用其自有房屋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以及公證書,故本院依法確認原告對被告王某敏提供的抵押房屋在債權額度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同時,被告郭某龍在借款憑證上擔保人處進行了簽字,應視為為該筆借款提供了保證擔保,故其應對上述借款依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霞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9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1年4月19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利率按雙方約定的利率執行);
二、確認原告對被告王某敏提供的抵押房屋在上述債權額度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三、被告郭某龍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50元(緩交),由被告王某霞負擔,被告郭某龍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田元元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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