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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連新民初字第00061號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張某某。(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野。(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劉東升,遼寧一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財。
被告李某霞。
被告朝陽某某集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喀左縣大城子鎮建設路***號。
法定代表人李甲,系該公司經理。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陽市雙塔區新華路二段****號。
負責人溫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倪彥銓,遼寧一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李某財、李某霞、朝陽某某集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野、劉東升,被告李某霞,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彥銓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財、被告朝陽某某集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4年11月30日11時許,被告李某財駕駛遼NG0***號大型客車,沿葫六線由南向北行至白馬石鄉上三角村牛家店路段時,與前方王宏偉駕駛的燃油助力車相撞,造成乘坐燃油助力車的原告王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葫蘆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楊家杖子大隊認定,被告李某財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王宏偉無責任,原告王某某無責任。原告王某某受傷住院治療,2015年3月25日原告王某某經葫蘆島濱城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十級傷殘。事故發生后,因原告骨折需特別注意護理休養,嚴重影響正常生活學習,致使原告直至2015年5月才正常上學,此間原告需專人護理陪伴、請教師補習功課。該肇事車輛是由李某霞雇傭被告李某財駕駛的,掛靠于被告朝陽某某集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名下,在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77180.15元(其中醫療費21510.9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00元,營養費1000.00元,護理費13423.20元,交通費2000.00元,后續治療費5000.00元,殘疾賠償金21046.00.00元,精神撫慰金1萬元,助力車損失2000.00元)。
被告李某財未答辯。
被告李某霞辯稱,本人租賃的朝陽某某集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的遼P50H12號大型客車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經濟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朝陽某某集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未答辯。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分公司辯稱,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50萬元,原告要求精神撫慰金過高,原告有證據支持的合理訴求本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首先給付,不足部分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但本公司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1時許,被告李某財駕駛遼NG0***號大型客車,沿葫六線由南向北行至白馬石鄉上三角村牛家店路段時,與前方王宏偉駕駛的燃油助力車相撞,造成乘坐燃油助力車的原告王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葫蘆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楊家杖子大隊認定,被告李某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宏偉無責任,原告王某某無責任。案發當日原告王某某在葫蘆島市中心醫院和遼寧醫學院附屬第一醫院門診治療,2014年12月3日在遼寧醫學院附屬第一醫院住院20天(級護理4天,Ⅱ級護理16天)。2015年3月25日,經葫蘆島濱城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王某某外傷致左肱骨髁骨折及骨骺,其身體致殘程度為十級;二次手術費需5000.00元(取內固定物)。案發至2015年5月前,原告王某某因固定鋼釘外露給生活帶來影響和不便,加之年齡較小,需家長時常護理,造成原告王某某一直未上學。原告王某某合理經濟損失為人民幣62367.35元[其中醫療費27051.65元(其中醫療費19751.6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00元,護理人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00元,后續醫療費5000.00元),傷殘費33938.70元(其中護理費1892.70元,交通費1000.00元,殘疾賠償金21046.00.00元,精神撫慰金1萬元),鑒定費1377.00元]。
另查明,遼NG0***號大型客車所有人為朝陽某某集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該公司將該車租賃給被告李某霞,被告李某霞雇傭被告李某財為該車司機。該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分公司投保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保險限額5萬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霞、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志,醫療費、交通費、鑒定費,戶口簿復印件,臨床法醫司法鑒定意見書,葫蘆島市連山區白馬石鄉九年一貫制學校證明等證據材料載卷佐證,經開庭質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致殘并造成經濟損失屬實。被告李某財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王某某無責任。被告李某財駕駛的肇事車輛遼NG0***號大型客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保險限額5萬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分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對原告王某某經濟損失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除鑒定費以外),根據被告李某財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分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承擔無過錯全部賠償責任;原告王某某鑒定費部分經濟損失,因被告朝陽某某集團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喀左分公司將肇事車輛租賃給被告李某霞使用,被告李某霞雇傭被告李某財,被告李某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原告損害,造成原告支付鑒定費,被告李某霞作為雇主應予承擔該筆費用。原告王某某要求賠償合理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對其要求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護理費計算標準過高或不合理部分的經濟損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對其要求被告賠償王宏偉醫療費382.30元、燃油助力車損失2000.00元,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可由王宏偉自行主張權利。對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精神撫慰金過高的代理意見,因原告王某某傷后固定鋼釘外露給生活帶來影響和不便,加之年齡較小,需家長時常護理,造成原告王某某一直未上學需補習功課,可見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身心造成重大影響,可適當增加精神撫慰金賠償數額,故本院對其代理意見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43938.70元(此款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朝陽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7051.65元(此款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740.00元,減半收取370.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某某承擔59.00元,被告李某霞承擔311.00元。鑒定費1377.00元,由被告李某霞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德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員 楊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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