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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100號
原告上海某某電氣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安峰,上海凱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祁連山南路2891弄***號***室。
法定代表人馮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松濤,上海源孟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象山縣西周鎮柴溪村**組**號。
原告上海某某電氣成套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尚婧獨任審判,并于2014年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審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賴某某為第三人,同年5月8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劉安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劉松濤到庭參加了兩次訴訟。第三人賴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某某電氣成套有限公司訴稱,2009年9月3日,原、被告簽署《配電箱購銷合同》,約定“二、(配電箱)金額須由甲方代表陳榮華、乙方代表周凱雙方簽字確認為結算依據”。2010年2月2日,雙方簽署《材料結算單》,確認被告欠款人民幣520435元(以下幣種同);2011年11月28日,雙方簽署《送貨對賬確認單》,確認總金額697436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仍欠款597436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597436元;2.被告賠償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以597436元為基數,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上海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理由如下:一、被告并非本案系爭合同當事人。被告與第三人賴某某系掛靠關系,“上海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景港名人花園項目部”印章由其掌管。該印章僅能加蓋于建設工地上的工程技術文件,而非簽署買賣合同所用。第三人現持該印章與原告訂立合同,未經被告追認。對于合同履行,被告亦不知曉,故合同責任不應由被告承擔。且(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87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工程項目中,被告僅收取管理費,其余款項支付給了賴某某,被告與賴某某之間已經完成結算。二、系爭合同簽訂日是2009年9月3日,結算日為2010年2月2日,30%合同簽訂后預付款訴訟時效截止于2011年9月3日,65%到貨貨款訴訟時效截止于2012年2月2日,5%保修金訴訟時效截止于2013年2月2日,故系爭款項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第三人賴某某未作陳述。
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乙方)與“上海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景港名人花園項目部”(甲方)訂立《配電箱購銷合同》,約定“上海景港名人花園”項目的配電箱“按施工圖規格、型號、技術數據為準,數量根據甲方提供訂貨單為準,金額須由甲方代表陳榮華,乙方代表周凱雙方簽字確認為結算依據……合同簽訂后預付款30%,在貨到工地安裝驗收后15天內附65%,5%保修金一年付清”。合同尾部經由雙方代表陳榮華、周凱簽字,并分別加蓋“上海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景港名人花園項目經理部”印章及原告合同專用章。
2010年2月2日,“上海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景港名人花園項目經理部”向原告出具《材料結算單》,確認“2010年2月份止,總額材料款620435元,已付金額100000元,尚欠余額伍拾貳萬零肆佰叁拾伍元整(520435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開具金額50000元的支票一張。
2011年11月28日,需方“上海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景港名人花園項目部”代表人陳榮華與供方(原告)代表人周凱,經對賬確認“配電箱金額為620435元,增加部分金額為77001元,已付款現金50000元,支票50000元,尚欠金額597436元”。
另查明,2008年3月25日,被告(甲方)與上海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名人花園項目經理部(乙方)訂立《內部承包合同》,雙方約定“乙方代表甲方履行與發包人的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責任期限自工程開工起至保修期滿且工程款項全部回收完畢”。合同加蓋甲方公章及“上海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名人花園項目經理部”印章,并由甲方代表與第三人賴某某簽名確認。
2013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87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向第三人賴某某支付工程款70103.35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被告履行付款義務,并遞交本案相關證據材料。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配電箱購銷合同》、材料結算單、送貨對賬確認單、上海農村商業銀行進賬單,被告提供的《內部承包合同》、(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876號民事判決書及證據交換筆錄、庭審筆錄等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原告提供了《圖紙會審、設計交底紀要》、《施工現場安全生產保證計劃》、《安全技術專項方案審批表》,證明陳榮華系被告認可的景港名人花園項目部負責人,對外簽字屬于職務行為,應由被告承擔法律責任。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陳榮華系賴某某下屬,其持有的項目部印章僅針對技術環節,故不應由被告承擔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為:一、系爭合同責任應由何方承擔;二、本案系爭貨款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承包經營系企業內部經營方式,企業應對承包人履行管理責任,對于承包人在承包經營期間所產生債務,對外應由企業向債權人承擔責任。被告提供的《內部承包合同》,證實了其與第三人賴某某之間系承包合同關系;原告提供的《圖紙會審、設計交底紀要》、《施工現場安全生產保證計劃》、《安全技術專項方案審批表》,亦可證明陳榮華作為被告方工作人員在對外相關文件上簽名的事實。故賴某某所持“上海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景港名人花園項目經理部”印章與原告訂立《配電箱購銷合同》的行為真實、有效,相關法律后果應由被告承擔。系爭合同約定,結算由“甲方代表陳榮華、乙方代表周凱簽字確認為依據”。故雙方代表人簽署的《送貨對賬確認單》能夠作為原、被告的結算依據。鑒于被告已確認“尚欠金額合計597436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前述貨款,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損失,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予以相應賠償,并無不當,本院亦予以支持。
對于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對往來賬目進行最終確認,構成法律規定的中斷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貨款的權利應自該日重新計算。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并未超過兩年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鑒于被告上海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第三人系承包合同關系,故對于第三人承包期間對外所欠債務,由被告向原告承擔責任,第三人向被告承擔責任。第三人賴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抗辯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上海某某電氣成套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597436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利息損失(以人民幣597436元為基數,自2011年11月29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三、第三人賴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上海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判決主文第一、二項的貨款及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0558元(原告預付),減半收取計人民幣5279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賴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尚 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曾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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