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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736號
原告黃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普陀區莫干山路***弄**號。
委托代理人劉安峰,上海凱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顧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蓮溪路***弄***號***室。
被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盧灣區蒙自東路**弄**號***室。
被告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丁香路***弄***號***室。
被告上海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北張家浜路***號***幢***室。
法定代表人顧某某。
原告黃某與被告顧某某、被告張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4年9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劉安峰、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顧某某、程某某、上海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訴稱,2012年3月23日,原告與被告顧某某、張某某簽署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顧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幣80萬元(以下幣種同),月利率2%,期限6個月,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被告張某某以其房屋抵押擔保。如未能按約還款,除支付罰息(自逾期之日起對逾期款項按每日萬分之八計算)外,還應支付借款金額5%的違約金,以及承擔原告因處理此類情況而支出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財產保全費、訴訟費、執行費、人工費、通訊費、交通費、欠付的各類費用)。同日,被告程某某出具擔保書承擔連帶責任。被告上海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簽署保證合同承擔連帶責任。經屢次催討,被告逾期仍未還款,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1、被告顧某某向原告黃某返還借款80萬元,并支付以80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11月23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年利率6%的4倍計算的逾期利息(合同約定為月利率2.5%、按每日萬分之八計算的逾期罰息以及按百分之五計算的逾期還款違約金),暫計算至2014年2月22日為48000元;賠償原告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按國家規定計算的代理費用43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顧某某承擔;2、被告張某某、程某某、上海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對上述付款向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若被告顧某某不能清償上述款項,則以被告張某某抵押給原告的位于上海市閔行區廣南路333弄17號102室的房地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款項由原告優先受償。
被告張某某辯稱,對原告所述無異議。
被告顧某某、程某某、上海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均未應訴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作為甲方(出借人)、被告顧某某作為乙方(借款人)、被告張某某作為丙方(抵押人)于2012年3月23日簽訂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編號為2012—03—004,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捌拾萬元人民幣,月利率2.0%,期限6個月,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乙方借款用途為公司經營,乙方應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作違法活動;乙方到期須一次性將借款還至甲方在光大銀行的賬戶上;丙方以其合法擁有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給甲方,作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擔保;抵押房地產坐落于廣南路333弄17號102室,建筑面積為95.06平方米,房地產權證編號為滬房地閔字2004第061371號、房地產權人為張某某、該房產協議價值為160萬元;抵押房地產擔保的范圍為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罰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對于乙方向甲方申請借款的行為及用途,乙方的配偶完全知曉并且同意,該借款將作為乙方夫妻共同債務,丙方愿意為本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乙方應按本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歸還借款;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的,除向甲方支付罰息(自逾期之日起對逾期款項按每日萬分之八計算)外,還須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額5%的違約金,乙方配偶及丙方負連帶責任;如乙方未按時、足額還款或出現其他風險導致甲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申請執行,乙方應承擔甲方因處理此類情況而支出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財產保全費、訴訟費、執行費、人工費、通訊費、交通費、欠付的各類費用);乙方及丙方鄭重承諾借款合同項下的抵押房產不是抵押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抵押人保證不以此為由抗辯甲方及人民法院對該抵押房產的執行。如乙方未按時、足額履行還款義務導致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處置、變現丙方自有房產時,丙方及所撫養的家屬自愿無條件搬離該房子并配合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無條件搬離并騰空房屋。同日,被告顧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據一張,借據的內容為:今借到黃某人民幣捌拾萬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此借據為主合同(合同編號:2012—03—004)附件。被告程某某也在借據的落款處作為借款人配偶簽下了自己的姓名。被告顧某某同日出具收條一張,稱已收到原告借款捌拾萬元。被告張某某將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閔行區廣南路333弄17號102室房地產抵押給原告,抵押登記日為2012年3月28日,債權數額為800000元,債務履行期限為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止。2012年3月23日,被告張某某又出具擔保書一份,該擔保書的內容為:本人張某某自愿為顧某某于2012年3月23日向黃某借款的人民幣捌拾萬元借款(借款抵押合同2012—03—004號)提供無限連帶責任擔保。如果借款人顧某某到期未能歸還到期本息,本人愿意以個人擁有的資產為其清償該筆貸款的所有本金、利息及所發生的一切相關費用。本擔保書獨立于主合同,主合同由于任何原因無效,不影響本擔保書的效力,本擔保書仍然有效,擔保人在本擔保書項下的連帶保證責任延及借款人在主合同無效后的法律責任(包括但不限于返還及賠償損失)。同日,被告程某某出具擔保書一份,該擔保書的內容為:本人自愿為顧某某于2012年3月23日向黃某借款的人民幣捌拾萬元借款(借款抵押合同2012—03—004號)提供無限連帶責任擔保。如果借款人顧某某到期未能歸還到期本息,本人愿意以個人擁有的資產為其清償該筆貸款的所有本金、利息及所發生的一切相關費用。本擔保書獨立于主合同,主合同由于任何原因無效,不影響本擔保書的效力,本擔保書仍然有效,擔保人在本擔保書項下的連帶保證責任延及借款人在主合同無效后的法律責任(包括但不限于返還及賠償損失)。被告上海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召開股東會,并形成決議一份,該決議的內容為:經本公司股東會研究決定,因我公司投資人顧某某借款用于公司經營,故同意本公司為顧某某向黃某借款人民幣捌拾萬元及其產生的費用提供擔保并簽訂擔保保證書。被告顧某某、程某某作為公司股東簽名確認,被告上海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在公司簽章處蓋章予以確認。同日,被告上海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作為甲方(保證人)、原告作為乙方(出借人)簽訂《保證合同》一份,該合同內容為:因顧某某向乙方借款人民幣捌拾萬元,并且雙方于2012年3月22日簽訂2012—03—004號《借款抵押合同》,為保障乙方債權的實現,甲方同意并確認以連帶保證人的身份向乙方提供擔保,現與乙方簽訂無條件、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甲方愿意以其所擁有的全部資產(不分區域)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甲方簽署本合同已經過甲方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并簽署了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本保證合同的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即甲方對擔保范圍內的債務與借款人承擔連帶的清償責任;保證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復息、違約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等以及其他應由借款人支付給乙方的費用和乙方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咨詢費、差旅費等;保證期間為《借款合同》所載明的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甲方承諾如對乙方的擔保既有保證人又有物的擔保的,甲方承諾不以乙方行使擔保物權以實現債權進行抗辯,始終對乙方享有的債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主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解除,則甲方對借款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向乙方承擔連帶責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顧某某的銀行賬戶內匯款8000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與上海凱曼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協議,上海凱曼律師事務所指定劉安峰為承辦律師,律師代理費為肆萬叁仟元。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律師收費發票及付款憑證。
另查明,被告上海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股東為被告顧某某(實繳出資額60萬元,占公司60%的股份)、被告程某某(實繳出資額40萬元,占公司40%的股份)。被告顧某某與被告程某某系夫妻關系。
以上事實由借款抵押合同、借據、收條、上海市房地產抵押權登記證明、擔保書、保證合同、股東會決議、委托代理協議、庭審筆錄等為證。
本院認為,在被告顧某某、程某某、上海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抗辯并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顧某某、張某某之間存在借款關系及抵押擔保關系。根據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已按約足額發放了借款,被告顧某某就應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及法律允許的利息。被告張某某愿意用其名下的房地產為上述債務提供抵押擔保,故原告要求其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程某某作為被告顧某某的配偶在借據上簽名確認,故該筆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且被告張某某、程某某在分別簽訂的《擔保書》中同意作為連帶擔保人對上述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某、程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同意為公司股東顧某某對上述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由于該擔保已由出席股東會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故原告要求該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至今未提供支付律師代理費的相關證據,故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顧某某、程某某、上海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則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對本案的依法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顧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黃某借款人民幣800000元;
二、被告顧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黃某逾期利息(以人民幣80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11月23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三、若被告顧某某未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項,原告黃某可與被告張某某協議,以坐落于上海市閔行區廣南路333弄17號102室房地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房地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房地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被告張某某所有;
四、被告張某某、程某某、上海某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對上述判決主文第一、二條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對原告黃某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2710元(原告已預付),由被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唐嘉清
審 判 員 倪 斌
人民陪審員 周嬋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薛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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