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羊某與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03閱讀量:(1626)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148號
原告羊某。
委托代理人鄧建和,上海泰瑞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秋麗,上海泰瑞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平江路***號。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原告羊某與被告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鄧建和,被告中交第三航務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俞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經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長一個月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簽訂越南臺塑河靜鋼鐵廠電纜溝報價清單(以下簡稱報價清單)一份。在此之前,原告方勞務人員已于2014年4月9日進場施工,2014年5月,越南發生排華事件;16日,原告停止施工并安排工人回國。在成都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支付部分工人工資275,842元,但其中7人的工資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91,649元以及車費、簽證費用10,050元未支付;2014年5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至海口,但反悔導致原告損失機票費3,700元;2014年5月27日至6月4日,原告等四人到被告處討要工資期間花費的住宿費、火車票等費用共計6,600元;另,在越南工作期間,原告給工人預支的生活費10,904元,而被告在2014年5月20日發放工人工資時,原告要求將此預支款扣除,但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原告無法追回該預支款;2014年5月9日原告在越南向工人英某某支付工資11,125元;2014年5月15日之前原告支付工人生活費55,680元;因在越南工作需要,原告租賃小車、大車各一輛,小車租賃費為16,000元,大車租金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已經支付越南員工工資71,680元;因原告方緊急撤離,部分機械設備、輔助材料損失共計33,136元。原告就賠償事宜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資91,649元、工人車費及簽證費10,050元、工人索要工資住宿費及交通費10,300元,合計111,99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借支費用10,90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由原告支付的英某某工資11,125元;四、被告支付原告由原告墊付的工人生活費55,68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由原告墊付的越南工地租車費用16,0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因緊急撤離造成的材料費損失33,136元;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雖然原、被告之間沒有簽訂正式施工合同,但存在越南臺塑河靜鋼鐵廠電纜溝清包合同,內容見報價清單,由于工程很急,故沒有約定工程期限,就開始做了,原告是在2014年4月9日進場,2014年5月16日因越南排華事件停工。原、被告之間應按照工程量清單綜合單價結算雙方工程款,按照被告統計,原告完成工作量94,971.13元,而被告實際支付的工程款為349,016.06元,遠遠超過被告應支付的工程款,現原告的訴訟主張均沒有合同依據,應予駁回。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簽訂《越南臺塑河靜鋼鐵廠電纜溝報價清單》一份,約定被告交由原告施工的工程細目、數量、單價、總價等內容。
2014年4月9日,原告進場施工,2014年5月16日,因越南發生排華事件,原告停止施工。2014年5月18日,被告出借給原告方165,680,000越南盾(約合人民幣48,729.41元)用于支付原告方越南工人工資。2014年5月22日至5月26日,因原告的工人在成都火車站聚眾討薪,被告又代為支付275,842元,另外被告還代原告支付越南租車費用48,000,000越南盾(約合人民幣14,117.65元)。
審理中,被告表示除了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資、租車費用之外,被告還代原告支付工人從海口返回成都的火車票費10,327元,并表示上述錢款均為被告支付給原告的工程款,共計349,016.06元;被告認為原告只施工了一個月多一點,根據被告計算,確認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應支付的工程款為94,971.13元,被告已多支付原告254,044.93元,對于已多支付給原告的上述工程款,被告明確表示不會再向原告追索。
上述事實,有《越南臺塑河靜鋼鐵廠電纜溝報價清單》、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委托書、借條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原告提交自己計算的項目工程量、其他用工及費用等材料,被告認為因該證據是原告自行編制,與決算無關,所用材料被告沒有確認過,也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因該證據是原告自行計算,在被告否認且無其他證據相印證的情況下,本院對此不予采納。除該證據外,原告還提交了考勤表、員工名單、工資、交通費發票等證據,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均與本案爭議無直接關聯性,對此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報價清單,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形成勞務分包合同關系,均應恪守,原告合同義務是根據約定完成工程量,被告合同義務是以約定為基礎,根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資依據不足,因為在合同中并未明確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工人工資,故支付工人工資并非被告的合同義務,被告與原告方工人之間沒有任何合同關系,支付原告方工人工資應是原告的義務;根據查明事實,被告因考慮到維穩因素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資275,842元、并出借給原告方165,680,000越南盾(約合人民幣48,729.41元)用以支付越南工人工資,被告明確表示上述款項是支付給原告的工程款,而根據工程進度等因素考量,被告實際已支付的工程款遠遠多于原告所完成工程量所應支付的工程款。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資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費、簽證費、機票損失、住宿費、工人借支費用、生活費、租車費等費用均未在雙方合同中予以明確,而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應支付上述費用,故原告上述訴請無合同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因緊急撤離造成的材料費損失的訴請,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且該損失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損失亦非被告所造成,故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羊某的全部訴請。
案件受理費4,882元,減半收取計2,441元,由原告羊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卞奎人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卜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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