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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2079號
原告馬某某。
委托代理人鄧建和,上海泰瑞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秋麗,上海泰瑞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負責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曉瑞,上海捷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某某與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文忠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鄧建和和郭秋麗、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曉瑞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訴稱:2013年10月14日9時40分,案外人潘某駕駛原告所有的皖A5XXXX吊車在吊運貨物時,將貨物從地面吊到卡車上時,由于貨物晃動,將站在卡車上的高志彬撞傷。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潘某負全責,高志彬無責。就賠償事宜,原告與高志彬達成賠償協議,由原告賠償高志彬人民幣144,553.30元(醫療費62,117.30元、殘疾賠償金38,416元、誤工費30,450元、營養費3,000元、護理費5,2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原告認為,原告車輛向被告投保,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據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付保險金144,553.30元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辯稱,被告認為,該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對事故發生的經過并不清楚,事故認定書并不是當場開具的。被告向浦東交通警察支隊了解過事故經過,當時沒有事故認定書,只有接報回執單,交警并沒有認為本案屬于交通事故。另外,原告并未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僅僅投保了商業險。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撇開爭議,醫療費金額由法院依法核對,需扣除住院期間的伙食費以及非醫保范圍用藥金額;對傷殘標準和“三期”均無異議;對于誤工費,被告認為原告的賠付金額過高,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張的標準進行賠付,且原告未提供任何相關案外人誤工損失的證據,被告認為不存在誤工損失;營養費,被告認可30元每天的標準,期限只同意一期二個月;護理費,認可40元每天的標準,期限也只同意一期三個月;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沒有異議;精神損害撫慰金,因為原告在被告處僅僅投保了商業險,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商業險的賠付范圍,被告不同意承擔。同時,因為原告未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應當由交強險承擔的部分被告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簽訂機動車保險單,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車輛為皖A5XXXX徐工汽車起重機;承保險種為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0,000元)、起重、裝卸、挖掘車輛損失擴展條款、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673,000元)、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3年3月31日0時起至2014年3月30日24時止。2013年10月14日9時40分,潘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濰坊新村派出所報案稱,2013年10月14日9時許,潘某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張楊路、福山路路口的上海五建工地操作完A58930吊車吊運貨物,將貨物從地面吊到卡車上時,由于貨物晃動,將站在卡車上的那位工人撞傷了,于是通知120救命車把那位工人送到醫院了。后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上述事故系潘某操作不當將高志彬撞傷,由潘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高志彬于2013年10月14日10時22分至上海市東方醫院治療,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30日在上海市東方醫院住院治療,后陸續在該院門診治療。高志彬傷情,經上海市浦東新區公利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高志彬因吊車吊物撞擊致:左脛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該損傷后遺癥構成構成XXX傷殘。其損傷后給予休息期210天、營養期75天、護理期105天,并明確高志彬根據醫囑取除內固定,賠償時應考慮其費用。2014年7月18日,原告與高志彬達成賠償協議,由原告賠償高志彬醫療費62,117.30元、殘疾賠償金38,416元、誤工費30,450元(以200元為標準每月21.75天計算7個月)、營養費3,000元(以每日40元為基數計算75天)、護理費5,250元(以每日50元為基數計算10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144,553.30元。高志彬在賠償協議上確認賠償款已領。
經本院審核醫療費發票,查明醫療費總金額為62,218.80元,其中伙食費400元,非醫保范圍用藥金額合計31,657.88元(自費金額為5,237.10元,內固定金額26,420.78元)。
審理中,原告提供了涉案車輛行駛證、潘某的駕駛證及操作證原件經本院核對無異。原告并提供了2013年3月25日繳納商業險及交強險保險費的發票,經本院審核,可以確認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時在交強險保險期間內。
另查明,涉案保險合同特種車保險條款第六條關于第三者責任保險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或操作人員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金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機動車保險單、行駛證、駕駛證、潘某特種設備作業證、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事故認定書、上海市東方醫院就醫記錄冊、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發票、出院記錄、司法鑒定意見書、賠償協議書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涉案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了保險事故,已由案件接報回執單記載的內容及交警部門的認定書予以證實,對此本院予以認定。從原告提供的繳費發票可以證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但從原告報案陳述及交警部門出具的認定書記載的內容來看,本次事故系發生在上海五建工地原告方吊運貨物過程中,不屬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賠付交強險保險金的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同時,本院注意到,原告投保的商業險保險合同保險條款關于保險責任明確約定,對超過交強險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保險公司負責賠償,故就本次事故,對于屬于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部分被告可以不予賠付,但超過交強險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被告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予以理賠。經本院審查,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中,殘疾賠償金38,416元、誤工費30,450元、護理費5,2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但總金額未超過限額110,000元,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上述項目金額不做審查,對原告上述請求,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屬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醫療費62,117.30元、營養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進行審查。(一)關于醫療費62,117.30元爭議,被告表示,需扣除住院期間的伙食費以及非醫保范圍用藥金額。經本院審查,高志彬醫療費總金額為62,218.80元,其中伙食費400元,非醫保范圍用藥金額合計31,657.88元(自費金額為5,237.10元,內固定金額26,420.78元)。其中400元伙食費,因已包含在住院伙食補助費賠償項目中,故被告可以扣除,不在醫療費用中核賠。關于被告主張應扣除非醫保范圍用藥金額,本院認為,保險條款關于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賠醫療費用,約定明確,對雙方均有約束力,故自費用藥金額5,237.10元被告可以不予賠付。但內固定費用26,420.78元系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骨折產生的直接費用,被告無法證明受害人本次使用的內固定系進口,故內固定費用被告應予賠付,本院認定被告應按56,481.70元核賠。(二)關于營養費,根據鑒定結論,高志彬構成XXX傷殘,需營養75天,故本院認定被告應按30元每天核賠計2,250元。原告主張的金額過高,本院予以調整。(三)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被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上述三項總金額為59,051.70元,扣除屬于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就本次事故,被告應賠付原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49,051.7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馬某某保險金人民幣49,051.70元;
二、駁回原告馬某某得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191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595.50元,由原告馬某某負擔人民幣1,054.50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負擔人民幣541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負擔的受理費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文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徐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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