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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645號
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鄧建和,上海匯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秋麗,上海匯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偉,上海市競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毅,上海市競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楊某某、上海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張莉婷獨任審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鄧建和,被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鄭毅,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延長本案審限三十日。后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由審判員龔燕、代理審判員張莉婷、人民陪審員張慧榮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1月5日再次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秋麗,被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鄭毅,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與被告楊某某簽訂了《建設工程承發包安全管理協議》,協議約定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將上海市浦東新區航頭鎮C-3地塊社區管理及服務中心裝飾工程(電氣、消防、給排水、屋面平改坡除外)以清包人工費的方式發包給被告楊某某。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經被告楊某某雇傭進入上述工程工地從事木工工作。2012年7月31日9時左右,原告在從事吊頂工作過程中不慎被槍釘擊中右眼。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醫院、復旦大學附屬眼耳鼻喉科醫院進行就診。現原告雖經醫療植入人工晶體,但效果極差。原告曾于2012年3月14日向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間存在勞工關系,但該仲裁委員會作出了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的裁決。原告系被告楊某某雇傭的員工,現原告在工作中遭受損害,被告楊某某與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現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楊某某賠償原告醫療費人民幣22,643.90元(其中被告楊某某支付21,185.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1,620元、鑒定費2,300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20,000元、殘疾賠償金80,37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律師代理費5,000元、眼鏡損失費300元,合計137,919.90元,扣除被告楊某某已支付的21,185.70元,實際主張118,534.20元;2、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對被告楊某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楊某某辯稱,其將系爭吊頂整改工程委托原告完成,并在原告完工后進行驗收。原告在施工過程中,使用的工具及器械都是原告自帶,被告楊某某在原告完成工作的過程中未對其工作進行監督指導,僅在原告最后交付勞動成果時向其支付勞動報酬,故雙方系加工承攬關系而非雇傭關系。且原告在施工過程中未按照行業規定進行操作,其在裝修吊頂時未按規定佩戴護目鏡,未采用安全的方式進行吊頂的安裝,有嚴重過錯,故原告應承擔事故的過錯責任,綜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辯稱,上海市浦東新區航頭鎮C-3地塊社區管理及服務中心部分施工裝飾工程系其于2012年4月12日清發包給被告楊某某的,并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已按約支付被告楊某某清包費用,而且協議中對兩被告之間的安全責任承擔作了明確約定。工程施工協議訂立后,被告楊某某按合同進行施工,人員均由被告楊某某組織實施,被告楊某某接到本業務后,雇傭了原告趙某某至工地做木工,原告的勞務關系系與被告楊某某發生和建立,且勞動報酬亦由被告楊某某支付,故原告和被告楊某某之間已建立了勞務雇傭關系。原告在施工期間因其操作不當而受傷,其損失應由原告與被告楊某某按責任各自承擔,與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無關,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楊某某(承包方)與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發包方)簽訂《工程協議》,約定:承包范圍為上海市浦東新區航頭鎮C-3地塊社區管理及服務中心裝飾工程(電氣、消防、給排水、屋面平改坡除外),承包方式為清包人工費,工程期限為2012年4月15日~2012年7月8日,結算方式為按附頁各分項工程清包人工費單價執行,工程量按實結算。同日,被告楊某某(乙方)與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甲方)簽訂《建設工程承發包安全管理協議》,約定:“乙方人員在施工期間造成傷亡、火警、火災、機械等事故,雙方應協力進行緊急搶救傷員和保護現場,按上海市有關事故報告規定在事故發生后的二十四小時內及時報告各自的主管部門及勞動保護監察部門等有關機構。事故的損失和善后處理費用,包括罰款,均由乙方自負”。原告受被告楊某某雇傭于2012年6月20日起至該工地工作,從事木工。2012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原告站在木梯上,用氣槍將釘子打入龍骨,因釘子反彈彈入原告眼睛。當時原告未佩戴任何防護用具。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醫院救治,后又兩次至復旦大學附屬眼耳鼻喉科醫院進行手術治療。術后又先后至上海浦東新區三林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江蘇省泰州市人民醫院門診治療。原告因傷共花費醫療費23,635.75元(其中被告楊某某支付21,185.70元)。原告曾于2012年3月14日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其與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及補繳2012年7月的上海市城鎮社會保險,該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浦勞人仲(2013)辦字第2451號裁決書,對原告的申請均不予支持。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訴至本院,請求解決。
同時查明,原告系外來務工人員,為農村戶口,自稱從事木工工作已達十余年。原告曾于2007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間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浦三路XXX弄XXX號XXX室暫住。
審理中,2013年8月7日,經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鑒定人趙某某因異物致右眼穿透傷致右眼外傷性白內障,評定XXX傷殘,酌情給予休息4個月,營養2個月,護理1個月。”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2,300元。對該鑒定結論,原、被告均無異議。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醫院病史資料及醫療費發票、復旦大學附屬眼耳鼻喉科醫院出院小結、門診記錄及醫療發票、上海浦東新區三林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醫療發票、江蘇省泰州市人民醫院醫療發票、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發票、上海市浦東新區三林鎮永泰路第二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工程協議》、《建設工程承發包安全管理協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與被告楊某某之間系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從被告楊某某提供的兩位證人的證言來看,原告系木工,其不僅做吊頂,在做吊頂前其余的工作其亦在做,施工現場工具由被告楊某某提供,且吊頂的工作并非由原告一人來完成,故并非如被告所述吊頂整改工程系其委托由原告來完成,雙方系承攬關系。本院認為,無論是從工具的提供還是從原告所從事的工作內容來看,原告與被告楊某某之間的關系應為雇傭關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楊某某作為原告的雇主,理應對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中所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而原告作為一名具有十幾年工作經驗的木工,較之常人應當具有更高的危險認知能力和操作經驗,然其在施工中未審慎注意勞動用具的安全性,亦未采取任何防護措施,且其亦認可在之前工作中看到過類似事故的發生,但其仍對自身安全未盡充分注意義務,故原告對其自身損害后果的發生亦有過錯,應自承一定的民事責任。綜合雙方的過錯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由原告自承30%的責任,被告楊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另外,根據相關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獲知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兩被告之間系承發包關系,而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明知被告楊某某沒有相應資質,而仍將工程發包給被告楊某某,故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對被告楊某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1、醫療費,本院經審查醫療費發票及相關病史,原告傷后所花費醫療費用憑據核定為22,643.90元(其中被告楊某某支付21,185.7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9天,共計18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照準。3、營養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情,原告主張每日30元,結合法醫鑒定結論計算2個月,共計9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照準。4、護理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情,參照本市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酌定1人護理、每日40元,結合法醫鑒定結論1個月,確認為1,200元。5、誤工費,原告主張按5,000元/月計算,兩被告主張按事故發生時的本市最低工資標準1,620元/月計算,對此本院認為,原告的誤工損失按本市上一年度同行業建筑業標準每月3,126元計算為宜,結合法醫鑒定結論計算4個月,確認為12,504元。6、殘疾賠償金,原告系農業人口,其雖提供了上海市浦東新區三林鎮永泰路第二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但僅能證明其于2007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日的居住情況,但其事發時為2012年7月31日,期間近3個月的居住情況并未提供,本院要求其補充相關證據,但其未能提供,故原告要求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據其年齡及傷殘等級(傷殘賠償系數為0.1),參照本市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17,401元/年),計算20年,確認為34,802元。7、交通費,根據原告的就診記錄及相關發票,本院酌定為300元。8、眼鏡損失費,因原告未提供相應證據,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9、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傷致殘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現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于法有據,應予支持,考慮原告的傷害后果、被告方的過錯程度等因素,現原告主張5,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10、鑒定費2,300元,有鑒定書及發票為證,本院予以確認。11、律師代理費,原告為訴訟聘請律師支出代理費,屬合理損失,可予支持;具體金額,根據案件的難易程度和涉訴標的,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綜上,本院確認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合計為82,829.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某57,981.93元(扣除已支付的21,185.70元,尚需給付36,795.23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被告楊某某應賠償的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70元(原告趙某某已預交),由原告趙某某負擔1,361元,被告楊某某負擔1,309元(被告應負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龔 燕
代理審判員 張莉婷
人民陪審員 張慧榮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項 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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