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某與顧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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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寶民二(商)初字第1515號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大倉,上海善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顧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施全紅,上海市尚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某某訴被告顧某某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2日、2015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倉,被告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全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起訴稱:2013年4月,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陳某、趙某某作為股東投資設立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該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500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法定代表人為繆某某,原告持有公司70%股權,被告及陳某、趙某某各持有公司10%股權。被告擔任總經理,原告不參與經營管理。2013年4月12日至6月25日期間,原告通過其姐姐胡某某賬號為4367****1865的建設銀行賬戶先后六次向被告賬號為5124*****3806的招商銀行賬戶轉賬和存款共計1,600,000元,原告委托被告將上述款項用于某某公司設立籌備階段及成立后房租和工資等的支出。然而被告并未將上述款項全部用于某某公司支出,其中用于公司的款項僅為904,000元,尚剩余696,000元未用于公司經營。現某某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原告認為被告未用于公司經營的款項應當返還給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用于投資的款項696,000元。
被告顧某某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1,600,000元,并全部用于某某公司經營,被告沒有獲取其中的任何利益。關于事實和理由方面:某某公司籌辦之初,四名股東約定原告主要負責出資,被告負責公司設立后的管理,陳某負責公司設立的證照辦理和公司設立后的銷售,趙某某負責生產和技術。原、被告在籌備期不參與經營和管理,主要由陳某和趙某某負責籌備事項,所以陳某和趙某某從5月份開始領取每月10,000元工資。關于款項的使用流程:為便于了解款項支出情況和制約,四名股東商定由原告將款項匯給被告,再由被告匯給實際使用人,實際使用人將付款的憑證交給原告委派的財務人員。原告提交的“資金變動記錄”中2013年4月11日支出的3,000元用于支付辦公室租金,與同年4月19日的97,000元合計100,000元。某某公司從4月開始租車,租車費用為每月8,000元,同年4月12日支出的20,000元包含租車費16,000元(押一付一)、油費和出去辦事的小開支4,000元。同年5月1日支出的20,000元用于出差。同年5月15日支出的17,000元中的7,000元用于陳某購買工作需要的手提電腦。原告主張的款項大部分是由被告轉給了陳某,用于公司裝修及設備采購,其中陳某使用了200,000元左右,其余的都由陳某轉匯給了趙某某。
原告胡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材料:
1、2013年4月12日至6月25日的付款憑證,證明原告通過轉賬和存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項共計1,600,000元。
2、原告姐姐胡某某出具的情況說明及其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使用其姐姐賬戶向被告交付上述1,600,000元。
3、被告發送給某某公司財務人員陳某某的電子郵件之附件“資金變動記錄”,證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上述1,6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將款項用于某某公司設立、經營,但被告有696,000元款項未用于公司,其中包括于2013年4月11日交付給陳某的3,000元、于2013年4月12日交付給陳某的20,000元、于2013年4月18日交付給陳某的20,000元、于2013年4月23日交付給陳某的1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交付給陳某的20,000元、于2013年5月10日交付給陳某的8,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給陳某的17,000元、于2013年5月26日交付給陳某的20,000元、于2013年6月4日交付給陳某的270,000元、于2013年6月14日交付給陳某的8,000元、于2013年6月19日交付給陳某的10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交付給陳某的200,000元。
4、某某公司檔案機讀材料,證明原、被告及陳某、趙某某作為股東設立上海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交付給被告的款項即是要求被告將款項用于該公司經營。
經質證,被告顧某某對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1和證據2無異議,被告確實收到了原告交付的1,600,000元,某某公司在2013年6月底之前是沒有賬戶的,所以原告將款項先行匯入被告賬戶,雙方約定錢款用于公司設立及經營。
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因為是某某公司設立期間發生的賬目,故發票沒有開具給被告,被告對每筆費用進行了說明,至于被告匯給陳某的錢,陳某是否用于公司設立及經營,需要陳某進行說明。
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繆某某是原告委派的,由其實際負責公司經營管理,并從2013年5月開始領取工資,被告并沒有參與管理,原告之所以將錢匯入被告賬戶,是為了實現股東間的知情權。
被告顧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材料:
1、被告招商銀行歷史明細清單10張,證明被告自2013年4月11日至6月20日分12筆共向陳某匯款696,000元,在交易摘要中均注明了匯款用途,主要是辦公室支出、租車費、備用金和設備款等。
2、陳某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4張、建行歷史明細清單1張,證明被告將款項轉賬給陳某及陳某通過銀行轉賬給趙某某的事實,均與“資金變動記錄”一一對應。
3、被告與某某公司股東趙某某的電話錄音光盤及相應文字記錄,證明趙某某收到了陳某轉給其的款項,且均用于某某公司的設立和經營。
4、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12張(復印件、總金額117,500元),系陳某提供給原告的,證明被告轉給陳某的款項中有123,600元用于購買凈水設備,至于發票金額與實際付款金額不一致的原因被告不清楚,具體是由陳某操作的,被告轉給陳某的是設備備用金,與實際付款金額并不一定完全一致。
5、某某公司財務人員陳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發送給被告的電子郵件、2013年8月20日發送給被告的電子郵件及其附件“資金運作匯總”,證明某某公司及原告對于被告支付給陳某某某50,000元是知曉的,且財務人員在郵件中寫明已與陳某某某溝通,陳某某某將會提供發票。在2013年8月20日的郵件附件中對被告支付給陳某的設備備用金、工資、手提電腦款都有記載,可見某某公司和原告對被告轉給陳某的錢款均是知情的。
經質證,原告胡某某對被告顧某某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確認陳某收到了696,000元,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上述款項均用于某某公司的設立和經營,被告作為公司總經理,應當確保款項均用于公司,但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交付給陳某的207,000元確實用于公司。
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沒有銀行蓋章確認,也無法看出還款賬戶,體現不出資金流向;建行的清單項目名稱為“設備款”、“備用金”,表述非常含糊,且無法說明是用于某某公司的設立和經營。
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即使錄音的內容是真實的,某某公司支付給陳某再由陳某轉給趙某某的款項就有380,000元,再加上被告轉給陳某后轉給趙某某的350,000元,已有70余萬元,與錄音中的陳某轉給趙某某60余萬元的表述不符。
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法確定,沒有原件,開票單位是陳某投資的上海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除非得到某某公司其他股東一致同意,否則這種交易行為是公司法禁止的;12張發票顯示的購入設備共3臺;按正常的財務準則,發票應當是交給公司的財務人員作賬,但某某公司并沒有收到過上述發票,故原告對此不予認可。陳某稱補開發票是因為某某公司購買設備時沒有取得一般納稅人資格,而實際上這些普通發票是不能用于抵扣的,與某某公司有沒有取得一般納稅人資格無關,且發票金額與陳某陳述的實際付款金額不一致,從陳某的建行明細也無法證明123,600元是用于購買凈水設備。上述種種矛盾可見陳某關于此節事實的陳述可信度不高。陳某稱凈水設備款是由被告付給他,再由他付給某公司及陳某紅,但是從原告的證據3可見,被告也曾于2013年5月28日付給陳某紅4,400元凈水設備款,其說法前后矛盾。
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關于2013年7月22日的電子郵件中提到的還需付款的3筆款項只是在收到被告的付款指示后要求被告提供付款信息,實際上款項在7月22日之前就已經由被告付出,該證據反映出被告支付的款項中有很多是缺少發票的。關于8月20日的電子郵件,系財務人員依被告的指示制作的表格,是用于開會,并不是財務人員制作的財務報表。
針對被告顧某某的答辯意見及舉證,原告胡某某補充提交了證據5、原告證據3電子郵件的另一附件“公司發展歷程”,是被告擔任某某公司總經理時所作的各項工作及規劃,證明原告是應被告介紹和引導參與某某公司的設立與經營,是被動投資。
6、某公司檔案機讀材料,證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案外人陳某紅,股東是陳某紅和陳某,陳某紅和陳某是姐弟關系;某公司沒有實際經營凈水設備,原告提供其開具的從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發票均是連號,且沒有加蓋發票專用章。
7、財務資料2份,證明被告是公司總經理,參與公司日常管理。
被告顧某某對原告胡某某的補充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作為某某公司的股東參與公司設立的談判、查看場地等是其義務,不代表其負責公司的日常管理。被告不是法定代表人,公司財務人員也不是由其管理,其也沒有領取過公司的工資,故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是公司總經理,也不能證明公司事務均由被告管理;從該證據可以看出公司是在2013年6月20日辦妥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故公司的基本賬戶在此后才設立,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28日將剩余的400,000元轉回了某某公司賬戶,所以涉案的1,600,000元均已結清。
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凈水設備是從某公司購買的,是因為陳某說有購買渠道,可以買到價廉物美的設備,所以四名股東也都認可。被告不清楚該證據上載明的股東陳某是否就是某某公司的股東陳某,也不清楚陳某和陳某紅的關系,應當由陳某本人說明。
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由于前期某某公司處于籌備期,組織機構還不完善,被告在前期確實參與某某公司事務的處理。
審理中,被告顧某某向本院申請陳某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本院對此予以準許。證人陳某到庭述稱:陳某通過被告介紹認識原告,原告、被告及陳某、趙某某作為股東共同設立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設立籌備期沒有賬戶,于是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賬戶,用于某某公司的設立和經營開支,等某某公司開立賬戶后再將款項匯入某某公司的賬戶。某某公司在籌備期間如果需要用錢,就向被告申領,由被告發放。四名股東約定所有支出款項都要由四人知曉。被告交付給陳某的696,000元中有470,000元匯給了某某公司的另一股東趙某某,用于支付某某公司的裝修款、設備采購等費用。證人陳某也采購過100,000元左右的凈水設備和兩套小的辦公用品,凈水設備是趙某某要求陳某幫忙采購的,因為其余股東知道陳某的姐姐陳某紅開了一家銷售此種設備的某公司,陳某雖然也是某公司登記的股東,但其與陳某紅有內部協議,只是掛名股東,該公司實際與其沒有關系。凈水設備已經投入使用且已能生產出產品。凈水設備款均支付給了某公司,發票是某公司后補的,因為當時某某公司一般納稅人資格的手續還未辦好,無法開發票,后來手續辦好了就補開了發票,也就是被告提交的12張由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普通發票,陳某是從某公司取得的復印件,原件已經交給某某公司。從被告提交的建行交易明細表中可以看出,陳某于2013年6月4日付給某公司30,000元,同年6月24日付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紅93,600元,共123,600元。陳某從被告處領取過2013年5月和6月份的工資,每月10,000元。2013年7月和8月份的工資是某某公司的財務人員發放的。被告經常來某某公司,經營管理大部分是被告掌握大方向,陳某和趙某某實際操作。某某公司的基本賬戶設立前是在被告的賬戶下進行資金管理,公司基本賬戶設立后將剩余款項匯入了公司賬戶,就由公司賬務人員管理,所有款項都結清了,各股東均無異議。陳某于2013年4月18日收到的20,000元是現金,后來轉給了趙某某,用于某某公司的前期開支。同年5月1日收到的20,000元是陳某去南京出差的備用金,用于某某公司拓展市場,當時某某公司還沒有財務人員,所以付款憑證沒有交給公司,公司搬離原來的辦公場所沒有通知陳某,放在辦公室的物品也沒有還給陳某,所以很多付款憑證都找不到了,但是出差的事實各個股東都是知道的。同年5月15日收到的17,000元中的10,000元是支付給陳某的工資,另外7,000元用于采購陳某的辦公電腦,先由被告匯給陳某,陳某再付給公司統一采購電腦的顧某某,此節事實陳某可以找顧某某證明。手提電腦是某某公司為方便陳某辦公而買的,一直在某某公司的辦公室里,陳某離開公司時沒有帶走。同年5月26日收到的20,000元均用于某某公司的招待費、雜費。
原告胡某某對證人陳某的事實陳述有部分意見,認為如果每一筆款項的支出需要每個股東知情,按照常理不會通過轉賬的方式讓各股東知情,而會采用通知告知的方式。陳某將大部分款項轉給趙某某就是用于裝修和購買設備,已經包括了購買凈水設備的費用。各股東沒有就所有款項進行過結算,陳某認為除原告外的股東均是技術入股,應當提供相應決議或章程予以證明。經過公司財務人員印證,被告及陳某均未向公司財務人員移交付款憑證。基于趙某某使用的款項均已提交了付款憑證,所以原告對陳某轉賬給趙某某的款項均無異議。陳某與被告的關系很好,所以不存在其證言偏向原告的可能。被告顧某某對證人陳某的上述證言均無異議,認為陳某沒有認可被告是總經理,也提到了在某某公司基本賬戶設立前是從被告賬戶走賬的,公司賬戶設立后就將剩余款項匯回公司了。
經審理查明:
一、某某公司自2013年4月開始進入籌備階段,由于在籌備階段沒有開立公司基本賬戶,所以原、被告約定由原告將公司籌備及經營所需資金匯入被告個人賬戶,并要求被告將上述款項均用于某某公司設立前的籌備及設立初期的經營開支,工作人員支出款項直接向被告申領,由被告發放。對上述約定原、被告并未簽訂書面協議。
二、2013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間,原告通過案外人胡某某賬號為4367****1865的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分7次向被告賬號為5124*****3806的招商銀行賬戶轉賬和存款共計1,600,000元。2013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間,被告向陳某交付款項共計696,000元。
三、被告分別于2013年4月23日、5月28日各向某某公司的股東趙某某發放10,000元,作為2013年5月和6月的工資,于2013年5月28日分別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繆某某、財務人員陳某某、工作人員顧某某等人發放6,000元、6,000元、4,000元,作為以上人員2013年6月的工資。原告對上述付款均無異議,庭審中,原告確認,某某公司賬戶開立后,公司向陳某支付過2013年7月和8月的工資,每月10,000元。
四、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為繆某某,營業期限為2013年5月20日至2033年5月19日,股東分別為原告、被告、陳某及趙某某,由被告擔任總經理,參與某某公司設立籌備期的管理工作,陳某及趙某某亦參與前期籌備工作,原告不參與經營管理,公司財務人員陳某某由原告委派。
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用于投資的款項257,000元。該257,000元包括了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交付給陳某的20,000元、于2013年4月23日交付給陳某的1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交付給陳某的20,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給陳某的17,000元、于2013年5月26日交付給陳某的20,000元、于2013年6月4日至20日期間交付給陳某的120,000元及于2013年6月27日交付給陳某某某的50,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胡某某的訴稱意見,被告顧某某的答辯意見,以及雙方的質證意見和辯論意見,結合本院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不定期的口頭委托合同關系,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將原告的款項用于某某公司的設立與經營,現某某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未用于某某公司設立與經營的款項,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實為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委托合同關系。鑒于委托合同關系的存續是建立在雙方互相信任、互相配合的基礎之上,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無不當,也不會給被告造成難以預料的損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與此同時,在委托合同關系因解除而終止之后,被告因處理委托事務而取得原告款項中未用于委托事務的部分應當返還給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返還未用于公司設立和經營的款項的訴訟請求亦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鑒于原告在本案中明確主張返還的款項為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交付給陳某的20,000元、于2013年4月23日交付給陳某的1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交付給陳某的20,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給陳某的17,000元、于2013年5月26日交付給陳某的20,000元、于2013年6月4日至20日期間交付給陳某的120,000元及于2013年6月27日交付給陳某某某的50,000元,本院對此細述如下:1、從被告提交的“資金變動記錄”中可以看出,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交付給陳某的10,000元的“事件”記載為“支付陳某5月份工資”,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給陳某的17,000元的“事件”記載為“預支陳某6月份工資,及購手提電腦款”,關于這兩筆款項,本院認為,原告在庭審中確認某某公司自2013年4月開始籌備,股東趙某某從被告處領取了2013年5月和6月的工資每月10,000元,鑒于陳某與趙某某同是公司股東且參與公司設立初期的籌備工作,工資具有可參照性,且某某公司賬戶開立后,公司向陳某發放了2013年7月和8月的工資每月10,000元,結合以上情況,本院對被告關于陳某領取2013年5月和6月的工資各10,000元的陳述,本院予以認可。2、關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至20日期間交付給陳某的120,000元,被告及陳某述稱系用于向某公司購買3臺凈水設備,為此被告提交了12張增值稅普通發票,發票總金額為117,500元,數量為3臺,與原告所述某某公司共向某公司購買了3臺凈水設備能相互印證。此外,原告在庭審中陳述趙某某使用的款項均已提交了付款憑證,所以原告均予以認可,本案中,原告述稱凈水設備系趙某某采購的,應當能夠提供趙某某購買凈水設備的相關憑證,但原告卻并未向本院提交,故對原告的這一述稱本院不予采信。基于被告提交的發票金額與其陳述的實際付款金額不一致,本院僅對相當于發票金額117,500元的款項予以確認,基于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陳某紅付款4,400元用于購買凈水機,該凈水機應當是包括在某某公司向某公司購買的3臺凈水設備中的,故該金額應從117,500元中予以扣除,故對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至20日期間交付給陳某的120,000元中有113,100元用于某某公司購買凈水設備,本院予以認可。3、關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交付給陳某的20,000元、于2013年5月1日交付給陳某的20,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給陳某的17,000元中的7,000元、于2013年5月26日交付給陳某的20,000元、于2013年6月4日至20日期間交付給陳某的除購買凈水設備以外的6,900元,被告就其辯稱未提交相應證據材料,本院不予采信。4、關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交付給陳某某某的50,000元,本院認為,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明確述稱被告用于某某公司的款項僅為904,000元,其中便包含了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交付給陳某某某的50,000元,原告在起訴狀中的陳述屬于自認,在其未提交充分證據推翻其之前自認事實的情況下,本院對其此后與之相矛盾的且對其明顯更為有利的述稱意見礙難采信,故對原告的該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七條、第四百一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顧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胡某某用于投資的款項73,900元。
二、對原告胡某某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55元(原告胡某某已預交),由被告顧某某負擔1,482元,由原告胡某某負擔4,033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按上訴狀請求金額預交上訴受理費,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譚映紅
代理審判員 吳 艷
人民陪審員 童士偉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書 記 員 胡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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