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沈某某訴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06閱讀量:(2222)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77號
原告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
委托代理人周大倉,上海善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真北路***號***樓***座。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謝風雷,上海市恒泰(昆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顧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
第三人秦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
原告沈某某與被告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秦某某、第三人顧某某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張蓓雯獨任審判,并于2014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于2015年3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秦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謝風雷,第三人顧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第三人顧某某、秦某某為被告的工商登記股東。原告為被告的實際投資人即隱名股東。原告曾從事建筑裝潢行業。2002年初,第三人顧某某和其弟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利用其信息和朋友關系租賃土地,然后再一起建造廠房倉庫對外出租。后原告通過朋友介紹租借了本市普陀區桃浦聯星五隊位于中聯路2號地塊。因原告未設立公司,第三人顧某某即提出其已成立了貿易公司即被告,可以被告名義租賃土地、建造廠房和出租經營。原告認為該方案可行即表示同意。2002年底,原告與第三人準備動工建造廠房。因涉及投資款項金額較高,原告、第三人顧某某與其弟以及案外人朱紀榮商議合資建造,每人各持被告25%股份,廠房建造完工后再具體結算。因原告從事建筑行業,四方商議廠房建造施工由原告負責承包,但原告不得賺取施工利潤。2004年5月,工程竣工。然被告及第三人顧某某一直拖延不與原告結算工程款。2004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出具投資清單,證明原告向被告投資人民幣1082073元(以下幣種同)。現原告出租建造的廠房由被告對外出租經營,年收取租金200余萬元。然被告及第三人既不向原告簽發出資證明書,將原告持有被告25%的股份記載于股東名冊和辦理工商登記手續,也未向原告進行公司利潤分紅。原告認為,其與第三人合意投資被告公司、建造廠房出租,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已形成事實股東投資法律關系。盡管原告未與第三人簽署正式股東投資協議,但第三人及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書面的投資清單,原告已依約向被告出資,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已稱為被告實際投資人即隱名股東,依法應享有股東權益。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確認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東資格,持有被告25%的股份;2、被告向原告簽發出資證明書、將原告持有被告25%的股份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工商登記;3、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沒有向被告出資,雙方也沒有就原告出資、入股事宜達成任何書面或口頭協議,且原、被告曾于2009年1月14日簽訂過一份《協議書》,其上載明原、被告之間已無任何經濟糾紛。同時,原告的訴請早已過了訴訟時效。綜上,被告認為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第三人顧某某述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2002年的時候,其還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與其僅僅是一個建造廠房的關系,不存在隱名股東的事實。
第三人秦某某述稱,同意第三人顧某某的述稱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5月10日依法注冊成立至今,系有限責任公司。目前,被告的股東為第三人顧某某、第三人秦某某,法定代表人為第三人秦某某,注冊資本為145萬元。
2002年11月23日,原告與案外人朱紀榮簽訂《協議書》一份,內容為“由四方聯合投資建造的聯星村標準廠房2幢及配套設施,合計資金投入約肆佰萬元,委托沈某某施工。根據商定每日平均投資一份,其中朱紀榮分期出資貳拾萬元,其余部分有沈某某代為帶資,后房屋出租利潤中抵扣轉付沈某某,朱紀榮不得動用。如特殊情況朱紀榮應盡力增加資金的投入”。
2003年1月7日,被告出具《承諾書》,內容為“今由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投資建造聯星實業公司物流廠房7500平方米,由甲方委托指派沈某某施工,具體負責施工期間的質量、安全、施工期間發生質量、安全問題由沈某某負責,與聯星建筑裝潢公司無關”。
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簽訂《協議書》一份,內容為“今有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聯星廠房建筑工程,在建造過程中及結算過程中因與工地當事人沈某某在部分材料款與費用中,產生分歧,以此引起糾紛,經與聯星村及當地派出所多次書面調解,協調,及雙方多次協商,現在雙方有誠意解決的前提下,經雙方協商同意,以磊明工貿有限公司以補償的方式,補償沈某某人民幣30萬元整。(叁拾萬元整)。今后沈某某與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及法人顧某某無任何經濟債務及糾紛,(包括沈某某帶來參與工程的其它人員)。特此訂約”。同日,原告出具《收條》一份,確認收到被告前述補償款30萬元、“所有費用結清”。
審理中,原告提供蓋有被告名稱印章的《沈某某投入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資金清單》,并稱該清單出具于2004年底,其上載明2003年4月25日至2004年3月15日,原告投入金額的明細,共計1082073元。被告對此表示,該清單上蓋有被告名字的印章與被告一直使用的公章明顯不同,被告也從未向原告蓋過該份清單。對此,被告向本院申請對于該份清單進行公章真偽及形成時間的鑒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進行相關鑒定,該中心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司鑒中心(2015)技鑒字第297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沈某某投入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資金清單》上需鑒定的有被告名字的印章與被告自1997年2月19日至2002年2月20日以及2007年5月17日和2008年4月18日留存于工商部門登記備案材料中的公章是同一枚印章蓋印,與被告在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工商登記備案材料不是同一枚印章蓋印,根據現有材料無法判斷該清單上需鑒定的印章與被告在2003年3月25日至2006年4月1日的工商備案登記材料是否為同一枚印章蓋??;2、根據現有材料,無法判斷《沈某某投入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資金清單》上印章的形成時間。為此,被告預付鑒定費用6800元。
另,庭審中,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書面代持或者股權轉讓協議,原告回答“由于缺乏法律意識,都是口頭約定的,并沒有約定誰轉讓給誰,所有的股份投資款都掛在被告公司名下,第三人顧某某是顯名股東,原告是隱名股東”。被告及第三人顧某某對此均表示“被告公司建造廠房時,因為與原告比較熟悉,所以讓原告墊資建造廠房,之后就墊資事項進行過訴訟。雙方之間已經沒有經濟糾紛,沒有口頭、書面承諾原告作為股東,不論隱名還是顯名”。本院進一步詢問原告2009年1月14日的《協議書》簽署情況,原告稱“1、因為原告確實文化水平有限、法律知識欠缺,在自己權利受到損害時,向被告主張權益,有采取非法手段主張,曾受行政和刑事處罰,被拘留后,原告在外欠款也無力支付,生活比較貧困,原告在無奈之下才通過村里、派出所協調,簽了這份協議書,目的是為了拿到30萬解燃眉之急。2、代理人陳述,作為原告不清楚簽署該份協議后可能會產生何法律后果,當時以為先給30萬,后面還會歸還其余款項。3、該協議書證明原被告于第三人顧某某之間的真實法律關系,廠房建筑工程是由原告建造的”。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檔案機讀材料、《協議書》、《承諾書》、《沈某某投入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資金清單》,被告提供的《協議書》、收條,司鑒中心(2015)技鑒字第297號鑒定意見書及當事人的陳述等為證。
本院認為,根據原、被告的訴辯稱及第三人的陳述意見,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一、本案是否已過訴訟時效;二、原告是否系持有被告25%股權的隱名股東。
關于爭議焦點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對下列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見,訴訟時效適用于債權請求權范圍,該請求權最基本的特征為權利和利益需通過義務人的給付方能實現。而本案為確認股東資格之訴,對于此類民事行為而言,因不符合債權請求權的前述特征要件,故不屬于訴訟時效適用的客體范圍。因此,本案中被告提出的訴訟時效之抗辯,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要求確認其為持有被告25%股權的股東。從現有工商登記來看,被告的登記股東為第三人顧某某、秦某某。原告主張第三人顧某某為被告名義股東或顯名股東,其為被告的實際投資人或隱名股東。對此,本院認為,原告要求被告變更其為公司股東,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一、原告須舉證證明其與第三人顧某某之間存在實際投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關系;二、原告已實際履行出資義務;三、名義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本院結合現有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作如下認定:首先,從原告提供的《協議書》、《承諾書》、《沈某某投入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資金清單》及其陳述來看,只能證明原告參與了被告的廠房建造,卻無法證明其與第三人顧某某之間存在實際投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需要指出的是,其中《沈某某投入上海某某工貿有限公司資金清單》雖經司法鑒定與被告曾使用的部分公章一致,但該資金投入清單并非原告與第三人顧某某之間的代持或股權轉讓協議,不能由此得出原告為被告的實際出資人或隱名股東。另,由于司法鑒定未得出該清單上被告名字印章系偽造之鑒定意見,故該鑒定費用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其次,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系持有有限責任公司股份的人,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看出其已享有前述權利,實際參與了被告的經營管理,即無法以事實行為證明其已享有被告股東的身份。再次,為體現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要求,原告如欲顯名,必須征得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從本案現狀來看,被告的其他股東即第三人秦某某不同意原告的主張,故原告要求顯名的主張,亦不符合顯名的法定條件。最后,也是最為關鍵的一點,原、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簽署的《協議書》及原告于同日出具的《收條》,已明確表明原、被告及第三人顧某某之間“無任何經濟債務及糾紛”、“所有費用結清”,該《協議書》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協議各方均發生法律效力,現原告對被告及第三人提起本案之訴,有違該協議“無任何債務及糾紛”之約定。另一方面,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所有證據形成時間均位于前述《協議書》簽署的日期即2009年1月14日之前,故應以時間在后的該份《協議書》來確認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該協議已確認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間無任何經濟債務及糾紛,其中理應包含原告在本案中主張其為被告隱名股東之內容在內的所有債權債務。因此,根據本案現有證據,結合“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舉證原則,原告應承擔相應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于原告要求確認其為持有被告25%股份的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工商登記等全部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對原告沈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50元(原告預付),由原告負擔;鑒定費人民幣6800元(被告預付),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蓓雯
人民陪審員 王 儉
人民陪審員 浦 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嫻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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