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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深福法民二重字第10號
原告深圳市某某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束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波,上海市錦天城(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輝,廣東豐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深圳市某某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訴被告深圳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646號民事判決書。后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深中法商提字第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審判決并將案件發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趙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從事企業管理培訓的公司,在進行《24堂課》培訓時,借用被告的刷卡機刷卡。2009年3月12日至5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款項136539元。被告出具了還款證明,承諾每月償還欠款。但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終拒絕履行還款義務。故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歸還欠款136539元;2、被告向原告賠償欠款利息20405.37元(自2009年5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付清之日)。
被告在答辯期間未提交答辯狀,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開庭時缺席。
本院查明,2010年1月19日,王希長出具《欠條》一份,內容為:由于我司財務原因,拖欠深圳市瑞博智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人民幣¥135700(拾叁萬伍仟柒百元整),還款日期為2010年4月15日前,即2010年4月15日前還清所有款項。
2010年3月1日,被告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茲因歐陽朝霞要我司于2009年借刷卡機給二十四堂課用,二十四堂課在2009年3月12日刷卡兩筆……三月份剩余80000元加上4月和5月一起56539元,未結的款一共是136539元。這筆款從5月份開始分期支付,每月支付10000元,支付時間為每月15號到22號,一直到付清為止,如果中間資金寬余,我司會提前還清,此證明至還款清為止。另外刷卡機已經歸還。特此證明。
據本院向歐陽朝霞制作的調查筆錄記載,《證明》中所述債權實際是原告借用被告刷卡機收取《二十四堂課》學員的學費而產生的,《證明》所載欠款系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項,與歐陽朝霞無關,歐陽朝霞不享有該債權。
就上述《證明》所涉及的債權,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以企業借貸糾紛為由起訴至本院,但被告未作答辯,庭審時缺席。本院作出判決后,被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并在再審期間申請對《欠條》中”王希長”的簽字以及《證明》中被告的公章進行鑒定。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欠條》和《證明》與案件事實具有直接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處理為由,裁定將案件發回重審。但重審案件開庭時,被告仍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或相關證據。庭后,本院通知被告到法院確定鑒定事宜,并要求其限期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鑒定申請,但被告在指定期限內未予提交;此后,本院再次以書面方式通知被告到法院確定鑒定事宜,但被告在指定時間仍未到庭。
另查明,2010年2月5日,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原告企業名稱由”深圳市瑞博智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變更為”深圳市某某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1日,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被告企業名稱由”深圳市比爾奇電器有限公司”變更為”深圳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公司股東由王希常(持股比例20%)、張燦紅(持股比例80%)變更為陳某某(持股比例100%);企業類型由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
以上查明事實有《欠條》、《證明》、調查筆錄、工商變更信息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出具書面《證明》,確認其因向原告出借刷卡機用于代收部分學員學費進而產生欠款136539元,雙方之間債權債務關系成立。被告雖于再審程序中對《欠條》及《證明》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本案重審時,被告不作答辯,亦不到庭確定鑒定的相關事宜,應可視為其已自行放棄對原告訴請而享有的相關抗辯權利。在未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認定《欠條》及《證明》的真實性,該二份證據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據此,被告應按其在《證明》中確認的欠款數額向原告返還代收的學費,原告要求被告歸還款項136539元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訴請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雖承諾分期付款,但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訴請自代收最后一筆款的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照準。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深圳市某某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歸還款項136539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深圳市某某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6539元為基數,自2009年5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39元(已由原告預交),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應在收到交費通知書之次日起七日內向該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 瑩
人民陪審員 蔡玉蘭
人民陪審員 陳麗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歐涯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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