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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深鹽法民一勞初字第23號
原告某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深圳鹽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余迅輝,廣東深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輝,廣東豐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應群翔,廣東華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深圳鹽田分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陳某某(以下簡稱被告)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告訴請:1、原告無需支付被告2010年9月份至2012年9月份期間的加班工資人民幣32324.9元;2、原告無需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人民幣190308.9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第八項,其他事項雙方無爭議:
一、入職時間:1999年11月26日。
被告于1999年11月26日入職某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010年6月29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變更協議》,約定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起調入原告處,勞動關系一并轉入原告。因此,被告的入職年限應從1999年11月26日起算。
二、最后一份勞動合同類型:無固定期限。
三、約定的工作崗位:船務文員。
四、拖欠加班工資數額:人民幣32324.9元。
因雙方均認可仲裁裁決的該項金額,本院予以確認。
五、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2012年9月20日。
六、工作年限:13年。
七、前12個月平均工資:人民幣7319.58元。
雙方認可仲裁裁決書中核算的被告前12個月平均工資,本院予以確認。
八、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原因:原告違法解除。
原告稱,被告越權行使工作職權,兩次將污油垃圾處理業務擅自指示深圳聯合某國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交給千和某船務公司清理,導致原告違約并遭到深圳市航某海洋環保服務有限公司索賠,造成人民幣50000元的經濟損失,損害了原告的商業聲譽,原告根據公司的規章制度,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合法。被告辯稱,被告不存在越權行為,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違法。經查,2010年6月,鮮明輪的船污處理工作由千和某船務公司負責。9月,鮮明輪的船污處理工作由深圳市航鵬某海洋環保服務有限公司負責。2012年9月20日,原告以被告越權行使工作職權、嚴重違反作業程序、嚴重損害了公司利益為由,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本院認為,首先,原告提交的證據并未充分證明2012年6月份的船污處理公司是由被告擅自指令,而在9月份確定船污處理公司時,原告的證據則顯示被告在指派船污處理公司時的溝通過程,以及被告最終按照公司的指令指定船污處理公司,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存在越權行為的證據不充分;其次,原告所依據的2012.09.01(第二版)《人力資源管理規章》第十一條第(十三)項規定:越權行使職權或違反公司業務程序并給公司造成較大經濟損失或給公司商譽造成損害的,公司有權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現原告僅提供了深圳市航某海洋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向陽某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發的函件的復印件,并不足以證明已經給原告造成較大經濟損失或商譽損害,因此,原告據此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違法。
九、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人民幣190308.95元。計算公式:7319.58×13×2。
十、申請仲裁時間:2012年10月15日。
十一、仲裁請求:1、原告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人民幣197339.74元;2、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資人民幣139265.24元及25%經濟補償金人民幣34816.31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師費人民幣5000元。
十二、仲裁結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的加班工資人民幣32324.9元;2、原告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人民幣190308.95元;3、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
裁決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條、《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某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深圳鹽田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陳某某支付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的加班工資人民幣32324.9元;
二、原告某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深圳鹽田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陳某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人民幣190308.95元。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某某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深圳鹽田分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 靜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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