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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12號
原告梅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環市西路西巖恒發**號店**樓。
法定代表人羅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文源,系廣東義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地址:廣州市天河區天河北路***號太平洋保險大廈。
負責人吳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區深南中路**號新聞大廈**層。
負責人郭某某,系該分公司總經理。
原告梅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訴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廣州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賴志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文源律師到庭參加訴訟,兩被告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月15日,原告將粵M04801貨車向被告廣州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在被告深圳公司投保了”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被保險人為原告本人,保險有效期間均為2014年1月27日零時至2015年1月26日24時,其中,粵M04801貨車所投保的商業車險項目有: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207000元)、第三者責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車上責任險(駕駛員,保險金額200000元)、車上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50000元×2座)等,以上各險種均含不計免賠特約條款。2014年12月14日5時30分許,司機陳學平駕駛粵M04801貨車行至揭西縣京溪園鎮長灘路段時,因未確保安全行駛,致使車輛沖出路面,造成橋梁護欄及駕駛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揭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處理,根據該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的”第2014D0044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司機陳學平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行駛而肇事,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以上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經濟損失達57610元,具體包括:粵M04801貨車維修費41970元、②粵M04801貨車施救、拖吊10700元、③粵M04801車車損鑒定評估費1940元、④損壞公路路產賠償3000元。上述各項費用,均己由原告先行支付給相關單位。由于粵M04801貨車在發生上述交通事故時,正處于原告與兩被告就粵M04801貨車所達成的有效保險合同期間,根據原、被告之間保險合同的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原告因以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除應由被告廣州公司在交強險之財產損失賠付限額內支付保險金2000元外,其余各項損失55610元,應當由被告深圳公司在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的賠付限額內及時向原告賠付。然而,事發至今,兩被告均未切實履行保險人的基本職責,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保險賠償款項。原告向被告就粵M04801貨車投保相應的車輛保險,完全是基于”防范風險、減少損失”的合同目的。但是,由于兩被告怠于履行保險人義務,嚴重損害原告的權益,為正確維權,根據法律規定,特提此訴,請求判令:1、被告廣州公司在承保的粵M04801貨車交強險的賠付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金2000元;2、被告深圳公司在承保的粵M04801貨車”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之車損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付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金5561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提交的證據有: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2、企業登記基本信息;3、事故認定書;4、交強險、商業險保單;5、行駛證、駕駛證;6、營運證、上崗證;7、拖吊費發票、路產賠償發票、路產賠償預算表、鑒證服務費發票;8、價格評估結論書;9、配件和維修費發票等證據(上述證據除證據7、8、9為原件外,其他證據均為復印件)以證明其訴請。
被告廣州公司辯稱,涉案車輛粵M04801在被告購買機動車交強險(保險有效期為:2014-01-27零時至2015-01-27零時),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2014-12-24,在保險期限內,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合法合理的訴訟請求。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由粵M04801的駕駛員陳學平承擔全部責任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同意在交強險無損的2000元限額內賠償。該標的車為營業貨車,請法院依法核實標的車的行駛證、運營證,駕駛員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如證件缺乏有效性與真實性,被告將不予承擔責任。四、關于本案的訴訟費,根據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下列損失和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四)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關于該免責條款問題,被告已嚴格按照《保險法》相關規定采用黑體加重提醒,被保險人也在投保單上簽字蓋章,視為認可該免責條款。因此,對于本案的訴訟費不應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廣州公司答辯時未提交有相關的證據證明其辯稱。
被告深圳公司辯稱,一、其只承保了粵M04801機動車商業險,依據法律規定與保險合同約定,只承擔強制責任保險的賠償責行任外的賠償責任。若肇事司機不存在無證、準駕車型不符,肇事車輛不存在未年檢、超載等情形,其在商業險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二、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請求法院駁回該部分訴訟請求。本案原告車輛損失被告已作出估損總金額為33120元,原告主張的41970元的總損失過高。原告提交以盈利為目的的評估公司出具的結算清單主張維修費沒有法律效力,對于事故車輛的定損需要確定的不僅是損失,還需確認是否為事故造成,配件事故更換還是維修,最終確定事故造成的損失費用,評估公司出具的結算清單是一個內部主張維修的項目,并不能確定與事故的關聯性。請法院依照被告的定損數額核定車輛的損失費用。另外,原告應當提供相關票據予以佐證,否則單憑一份結論書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實際支付該筆費用。三、被告不是本案侵權人,不應承擔本案訴訟費及鑒定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明確約定因交通事故產生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保險公司不予承擔,且被告在本案中并無過錯,也不是直接的侵權人,因此不應承擔訴訟費及鑒定費。綜上所述,原告訴訟請求部分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被告深圳公司辯稱時未提交有相關證據證明其辯稱。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為其所有的粵M04801號車在被告廣州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該保單上注明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等。同日,原告亦在深圳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保險單注明承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207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10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200000元;車上責任險(乘客)50000元/座*2座,以及上述三責險等均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1月27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26日24時止。原告按約繳交了保險費,被告亦出具保險單給原告收執。
2014年8月4日21時35分,原告的司機陳學平駕駛粵M04801號車在揭西縣京溪園鎮長灘路段未確保安全行駛,致使車輛沖出路面,是造成橋梁護欄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揭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的司機陳學平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兩被告報案。事故造成原告及第三者揭西縣公路局的損失。經交警部門的協商調解,對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由原告負責一次性賠償給揭西縣公路路政管理所3000元,該損失亦由原告賠付給第三人揭西縣公路局,該公路局亦出具相關的發票給原告。事故發生后,由揭西縣時代汽車修配廠進行施救,為此,原告為此支付給該施救單位施救費用10700元。另事故發生后,原告亦委托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該車受損進行評估鑒定,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穗華價估(梅)(2015)0037號鑒定結論書,鑒定損失為41970元,原告為此支付的鑒證服務費為1940元。上述受損車輛亦進行了實際維修,實際的維修費為42170元,車輛修復后,原告持相關維修費發票及相關單據向被告索賠,因雙方協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兩被告則作上述答辯。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反法律強制性規定,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原、被告均應依約履行。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原告主張損失數額是否合理的問題。
關于原告及第三者路產損失。上述車輛損失由廣州市華盟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鑒定,該機構是有資質的鑒定機構。被告深圳公司提出上述車輛的損失鑒定的價格過高,應依據其估損的數額33120元為依據,因其辯稱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采納。原告委托對其車輛受損的車輛鑒定程序亦符合法律的規定。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評估結論書可作為本案定案依據。上述評估結論及維修費相關發票證明,雖粵M04801號車的維修費為42170元,而評估損失為41970元,故原告的實際損失應以評估的結論41970元為該車輛損失修復的合理費用。原告為該車支付給拯救單位的拖吊費為10700元,及鑒定機構的鑒證服務費1940元,是原告在上述事故處理過程中確實需要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上述原告合理的費用為粵M04081號車的維修費為41970元、鑒證服務費1940元、拖吊費10700元、第三者的損失3000元。上述費用合計57610元。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及交警部門對本事故作出的原告司機陳學平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責任認定書,該損失應由被告廣州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先行賠付財產損失2000元,原告的剩余損失為55610元,由被告深圳公司在商業險內承擔賠償責任。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對原告訴請和提交的證據的抗辯權利,依法可作缺席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保險金人民幣2000元給原告梅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
二、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在商業險保險范圍內賠償保險金人民幣55610元給原告梅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40.26元,按規定減半收取為620.13元。由被告負擔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擔600元,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承擔20.1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賴志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陳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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