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12閱讀量:(1432)
天津市河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津0102民初1870號
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鮑宏聲,天津鼎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張亮,天津永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濱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開發區盛大街9號5層。
法定代表人梁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職員。
原告孟某某訴被告魏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蓓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鮑宏聲、被告魏某、被告某保險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6月**日15時45分,被告魏某駕駛津E×××××號小型轎車在位于天津市河東區冠云東里**號樓3門的事故地點由北向南倒車,其車輛后部與原告身體接觸,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魏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經檢察傷情為肱骨上端骨折(右)、肋骨多處骨折,現要求賠償: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4198.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費9000元、護理費8370元、鑒定費1500元,各項經濟損失合計76702.91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供如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天津市天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印件);
2、住院病案、掛號單據、門診收據;
3、天津市天意物證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
4、天津市天衡司法醫學鑒定所出具《退回鑒定委托說明》。
被告魏某辯稱,對事故發生時間、地點、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是被告所有并駕駛,并在被告某保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的合理部分,被告魏某同意賠償。認可原告證據。
被告某保險辯稱,對事故發生時間、地點、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投保情況屬實,同意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對于原告合理損失進行賠償。認可原告證據。
經審理查明,二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均予認可,原告提供證據與本案亦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原告證據予以確認。同時,原、被告庭審中對被告魏某賠償原告醫療費14198.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被告某保險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8370元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予以照準。
原、被告對營養費、鑒定費存在分歧。本院意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情為右肱骨近端骨折、多發肋骨骨折,根據其傷情本院按照每日25元標準給予2500元。鑒定費1500元為原告實際支出,屬于原告合理損失。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公安交管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同時本院對當事人調解一致的意見予以尊重并照準。關于營養費,由于被告某保險賠付已滿,被告魏某應賠償原告營養費2500元;關于鑒定費因系原告實際支出,被告某保險應予賠償。
關于傷殘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張,是其對自身權利的處置,本院不予干涉。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濱海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孟某某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8370元,共計18370元;
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魏某賠償原告孟某某醫療費14198.6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營養費2500元,鑒定費1500元,共計19198.61元;
三、準原告孟某某本案中撤回對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4元,減半收取142元,由被告魏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蓓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蘇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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