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寧與董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3閱讀量:(1753)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天商初字第414號
原告李某寧,男,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徐文龍,山東國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某,男,,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蔣文超,山東平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寧與被告董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寧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蔣文超均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月7日,被告以急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伍拾伍萬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今借李某寧現金伍拾伍萬元整,借期15天,到期歸還”,原告以現金方式給付了被告該筆借款。2011年4月14日,被告又以急需現金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壹拾萬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借條載明“今借李某寧現金壹拾萬元整,歸還日期2011年4月25日”,原告以現金方式給付了被告該筆借款。被告在約定的還款期限到期后,并沒有向原告償還上述兩次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均未果,現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兩次借款65萬元。2、被告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55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支付給原告。3、被告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10萬元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支付給原告。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舉證有:
證據1、2011年1月7日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借條1份,證明:被告借款55萬元,借期15天的事實。
證據2、2011年4月14日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借條1份,證明:被告借款10萬元及約定歸還日期為2011年4月25日的事實。
證據3、借條6張,其中3張是被告借原告父親的,另外3張是被告借其他人,原告提供的擔保,提供擔保的借款被告沒有完全付清。
被告董某辯稱,1、原告訴被告借款55萬元現金與客觀事實不符,并與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一致。2011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出示該借款的憑證時,并未從原告處一次性拿走55萬元現金,原告將其父母房子作抵押貸款給被告,當時給付被告現金9萬元。后原告又以自己名義從郵政儲蓄銀行辦理貸款給付被告5萬元,即被告出示該借款憑證從原告處拿到14萬元。2、原告訴稱被告欠其10萬元現金與事實不符,被告之前曾向原告借款4萬元,當時并未打條,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2011年4月份向原告出示10萬元的借條。在此,被告認可從原告借過款項,并且一直在努力償還,且已償還了一部分。3、原告主張被告承擔訴訟費及保全費用沒有相關法律依據,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舉證有:
證據1、錄音光盤及文字整理資料各1份,證明:原告提交的2份借條與事實不符,是分批借的。
證據2、2011年7月9日原告寫的所有款項的明細表1份,證明:2011年1月份被告并沒有收到原告的55萬元,2011年4月份被告并沒有收到原告的10萬元現金。
證據3、2011年1月份至7月份之間被告通過建設銀行轉賬形式償還原告款項的還款明細23張及被告通過郵政儲蓄銀行的自動柜員機給原告轉賬的憑證2張,證明:被告通過建設銀行給原告轉賬175200元,在2010年7月22日通過郵政儲蓄銀行分二次轉賬12000元。被告另通過現金方式支付了3、4萬元,但沒有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李某寧現金伍拾伍萬元整,借期15天,到期歸還。被告董某在借款人處簽字捺印。2011年4月14日,被告董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李某寧現金壹拾萬元整,歸還日期2011年4月25日。被告董某在借款人處簽字捺印。
對于借款的支付,原告稱,證據1借條是被告于2011年1月份打的,但之前被告已經從原告處拿走錢了。該借款是分3次給被告的,原告于2011年1月初(7號前)通過現金方式一次性給付被告35萬元,2011年1月中旬給被告9萬元(即被告認可的9萬元),剩余的11萬元,系原告于2011年1月底從朋友那里拿了12萬元,原告留了1萬元,其余11萬元給了被告。證據2借條是2011年4月13日原告通過現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的,被告于4月14日打的借條。被告稱,證據1借條只在2011年1月中旬收到14萬元,其他41萬元并沒有收到。證據2借條是補的借條,補的是2010年原告借被告4萬元,2010年的4萬元借款加上4萬元的利息,給原告補打的條,打借條時并沒有收到錢。
另,被告提交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書寫的所有款項的明細表一份,以證明被告在兩份借款條載明的日期并未收到原告借條載明的款項。該明細表“一月份費用單”載明:陽光壹佰董借2000元、曹的餐費1825元、曹煙酒500元、董用別克2000元、董還卡2500元、劉魴利息10000元、欠12月份劉魴利息8200元、房屋抵押費用350元、董租車現代1550元、董個人用1800元、托兒費(董)3000元、董還卡5500元、高18000手續費1882元,合計41807元。其它月份亦記載了項目、數額及合計。截至2011年7月19日,合計956469元。對此原告稱,該95萬元包含訴訟的65萬元,該明細表顯示在2011年1月份前被告從原告處拿走了的錢以及65萬元所產生的全部費用。
對于被告是否償還過借款,被告稱,自2011年1月份至7月份通過建設銀行給原告轉賬175200元,在2011年7月22日通過郵政儲蓄銀行分二次轉賬12000元,通過現金方式支付了3、4萬元。原告對此予以認可,但稱該部分款項與借款無關,被告沒有償還過借款。對于被告償還的20多萬元是還的具體哪一筆款項,被告稱,由于雙方關系比較好,還款沒有約定具體還的哪筆款項,該部分款項與原告提交的2張借條沒有直接關系。
對于利息,原告主張,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以55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以10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系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兩次借款65萬元,對于證據1借條,被告自認收到原告的14萬元借款,本院對該部分予以支持。對于該借條其余的部分,因原告沒有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其將款項交付被告,且從被告提交的明細表可以看出,原、被告雙方之間并非單純的民間借貸關系,還有其他的資金往來,故原告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證據2借條,被告認可收到原告的4萬元,本院對該部分予以支持。對于該借條其余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理由同上。被告抗辯其已經歸還部分款項,但分不清具體歸還哪一筆,且原、被告雙方之間并非單純的民間借貸關系,還有其他的資金往來,被告亦稱該部分款項與原告提交的2張借條沒有直接關系,故被告的該抗辯證據不足,本院對被告的該抗辯不予采信。對于原告主張的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并未約定利息,因此視為不支付利息,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李某寧借款本金18萬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寧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10元,財產保全費3770元,共計14080元,原告負擔97004380元,被告負擔43809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英雛
人民陪審員 吳 昕
人民陪審員 劉玉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裴華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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