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榮與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3閱讀量:(1608)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魯0112民初791號
原告劉某榮,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無業,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齊自新、張亮(特別授權代理),山東齊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無業,住濟南市。
被告羅某華,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無業,住濟南市。
被告徐某春,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無業,住濟南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興東(特別授權代理),山東元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榮與被告徐某、被告羅某華、被告徐某春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齊自新、張亮,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興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5月30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0萬元,被告共同為原告出具借條、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約定借期三個月即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約定了利率、利息支付方式、借款用途等相關事項。其中被告徐某、羅某華自愿用其合法所有的位于濟南市高新區世紀大道某某某某某號4號樓某某某某某室的房屋為該筆借款提供抵押擔保,雙方在抵押登記主管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濟南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出具了房屋他項權證,證號:濟房他證天字第某某某某某某號。合同簽訂后原告通過建設銀行匯款方式將借款60萬元支付給被告徐某履行了所有約定義務,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繼續支付利息使用該款項,但是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拒不支付利息,也不歸還本金,已經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債權。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60萬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2014年10月30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期間的利息(按照月息2%計算)截止到起訴時利息為18萬元;3、三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所支出的律師費、財產保全費等相關費用;4、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某辯稱:1、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2014年5月30日,被告收到60萬元的當時立即支付給了原告36000元,所以被告認為當時借款本金為564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18日,原告分9次支付給原告共計118000元,即被告認可欠原告借款共計446000元。借款中約定的利率超過法定的利率,原告不認可。2、原告將羅某華、徐某春列為被告不合適。雖然二人在借條中簽字,但二人并未收到借款,二人的本意也并非借款人。因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需要辦理房屋抵押,而房子是徐某與羅某華共有,所以羅某華需要在同意抵押的條款下簽字。在簽訂抵押借款合同時,原告要求被告羅某華、徐某春在借款人簽字,羅某華、徐某春在原告要求下簽了這份合同。3、被告因經營不善破產,現無力償還。同意和解或調解并愿意將抵押房產由法院執行原告優先受償。
被告羅某華、被告徐某春共同辯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在被告徐某向原告劉某榮借款之前被告并不認識原告。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更未收到該借款。2014年5月30日,徐某向原告劉某榮借款,因原告要求辦理房屋抵押登記,而房屋屬于徐某、羅某華共有。所以,羅某華、徐某春認為只需要在同意抵押的條款下簽字即可。原告稱雖然你為保人,但該合同為格式合同,讓二人簽到借款人處即可。雙方在此情況下,羅某華、徐某春簽了該份合同。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4年5月30日,原告劉某榮(出借人,乙方,抵押權人)與被告徐某(借款人,甲方,抵押人)、被告羅某華(借款人,甲方,共有權人)、被告徐某春(借款人,甲方)簽訂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60萬元,借款用途為經營及家庭,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為每月4%,每月29日還息,到期全額還本的還款方式。如甲方到期不能全額償還借款本金,則從逾期之日起視為違約,甲方自愿承擔借款總額千分之一每天的違約金。抵押人徐某、羅某華自愿以位于高新區世紀大道某某某某某號4號樓某某某某某證號高060384號房產作為抵押。當日,被告徐某、被告羅某華、被告徐某春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劉某榮現金60萬元整,借款期限3個月,借款用途經營及家庭,借期利息為4%/月。同日,原告劉某榮通過自己名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向被告徐某帳戶轉款60萬元。三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載明:今收到劉某榮現金60萬元整。上述協議簽訂后,雙方于2014年6月5日在濟南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對徐某、羅某華共有的濟南市高新區世紀大道某某某某某號4號樓某某某某某房屋進行了抵押登記,并辦理了他項權證書。還查明,被告徐某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4月1日先后分八次共支付原告款項98000元。被告徐某還于2015年4月18日支付原告2萬元本金。
雙方當事人對下列事實有爭議:1、庭審中,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建設銀行高新支行帳戶存款的流水一份,擬證明其于2014年5月30日取款36000元作為利息支付給了原告,因此其實際借原告款應為564000元。原告質證后認為,徐某的取款行為不能證明是支付給原告利息,原告也沒有收到該款項。本院認為,被告徐某雖于2014年5月30日從個人帳戶中取出36000元現金,但其并無證據證實該筆款項支付給了原告,故對被告徐某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舉證委托代理合同和發票各1份,擬證明因本案糾紛其于2016年1月11日與山東齊創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2萬元代理費,該事務所于2016年1月18日開具2萬元律師代理費增值稅發票。被告質證后認為原告沒有提供收據或轉帳憑證不能證明已經實際交付。本院審查后認為,原告的上述證據真實有效,交付代理費可以現金交付也可以轉帳交付,且2萬元并不是數額巨大,現金交付也符合常理,故原告的上述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本院應予以認定。
3、被告羅某華、徐某春舉證2015年4月30日電話錄音及二被告自書的情況說明,擬證明羅某華和徐某春系原告與徐某借款的擔保人而非借款人。原告質證后認為,錄音系原告與羅某華之間的通話,羅某華為錄音而刻意突出所謂的“商量好”“誘騙”,而原告所理解的“商量好”僅是指原告與被告徐某之間就借款金額和利息、房屋抵押的情況“商量好”,至于錄音中提到的所謂的“誘騙”,原告僅是理解為被告羅某華、徐某春因為共同借款人徐某不能按時還款,使自己的生活受到影響比較氣憤,認為徐某當初讓他們作為共同借款人時所說的一些情況沒有實現,錄音中不能證明羅某華、徐某春是擔保人。本院審查后認為,從原告劉某榮與被告羅某華的通話內容來看,并不能證明原告劉某榮與被告徐某共同合意欺騙羅某華和徐某春,結合羅某華與徐某春在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中借款人處的簽名、借條中借款人處的簽名、收條中借款人處的三處簽名,羅某華和徐某春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在借款人處簽名的意思表示應該是明知的,應當對自己的行為后果承擔責任。故對被告辯稱的羅某華和徐某春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擔保人而非借款人的理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借條、收條、轉款憑條、他項權證書、委托代理合同、律師代理費發票,被告徐某提交的銀行流水、收條,被告羅某華、徐某春提交的情況說明、通話錄音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辯解為證,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三被告之間的借款關系有借款抵押合同、借條、收條為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足以認定。被告徐某支付的98000元是借款利息還是本金的問題。原告主張是利息,被告主張是本金,但雙方均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因此,上述98000元應當視為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辯稱約定的利率過高應當予以降低,符合法律的規定,應當降低至按月利率2%計算。原告要求的律師代理費,雙方在合同中對此有明確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被告羅某華、被告徐某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劉某榮借款本金58萬元。
二、被告徐某、被告羅某華、被告徐某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以60萬元本金為基數,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以58萬元本金為基數,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均按月息2%計算扣除已支付的98000元利息后的余款支付原告劉某榮借款利息。
三、被告徐某、被告羅某華、被告徐某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劉某榮律師代理費2萬元。
四、駁回原告劉某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00元,原告劉某榮負擔300元,三被告負擔11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曹亞萍
人民陪審員 李 娜
人民陪審員 趙緒友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李 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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