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3閱讀量:(1499)
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南刑初字第497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無職業。1974年因打架被強制勞動二年;1981年因流氓被勞動教養三年,在勞動教養期間因打架被加期二年四個月;1994年因打架被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2011年4月27日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8日被決定監外執行,2014年5月6日被解除社區矯正。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當日由公安機關執行。現羈押于天津市南開區看守所。
辯護人高明,天津鼎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檢察院以津南檢訴刑訴(2015)4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施怡、代理檢察員楊尚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高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16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河西區××醫院住院部病房內,以200元價格向吸毒人員王某某販賣毒品海洛因0.21克,后被民警當場抓獲,并從王某某所帶包內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31.17克及海洛因13.67克。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證人證言、書證、視聽資料、搜查筆錄以及檢驗報告等證據,并當庭訊問了被告人王某某。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31.17克、海洛因13.88克,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不認可,辯稱被查獲的毒品并非其所有,其是去醫院陪護病人魏某某,期間只是幫助病人魏某某接收購毒人員交付的200元毒資。
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持異議,提出:第一,購毒人員王××的證言不具有可靠性和真實性;第二,本案證據無法證實涉案毒品是王某某所有;第三,王某某在公安機關曾做的有罪供述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綜上,辯護人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不能成立。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6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河西區××醫院住院部4樓37-40號床的病房內,以200元價格向吸毒人員王××販賣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王××購毒后欲離開醫院時被公安警員抓獲,當場查獲毒品疑似物白色粉末一小包,公安警員隨即到王某某所在病房內將其抓獲,并當場搜繳毒品可疑物白色塊狀晶體1包、淡黃色塊狀晶體2塊、廣告紙包裝的白色粉末狀顆粒50包、塑料分裝袋1包、電子秤一個及毒資200元。經依法檢驗,從購毒人員王××處查獲的白色粉末一包重0.21克,從中檢出海洛因成分;從被告人王某某處查獲的白色晶體共計重31.17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黃色塊狀晶體共計重9.39克,從中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50包共計重4.28克,從中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機關依法收繳。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證實公安機關根據線索獲知在天津市河西區××醫院住院部有人涉嫌販賣毒品,于2015年7月8日16時許趕往現場進行處置,在住院部樓下將購毒人員王××抓獲后隨即到住院部四樓(37-40)病房將涉嫌販賣毒品的王某某抓獲歸案。
2、搜查證、搜查筆錄和視頻錄像。證實公安機關于2015年7月8日16時15分至16時32分在天津市××醫院住院部**樓(**-**)病房中對王某某所在床位依法進行搜查,發現一個黑色長方形電子秤、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裝的白色晶體、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裝的黃色塊狀晶體,還發現一個長方形鐵盒,內有若干個用紙包裝的白色晶體,另有若干個透明塑料分裝袋。
3、扣押決定書和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對搜查出的疑似冰毒的白色塊狀晶體1包、疑似海洛因的淡黃色塊狀晶體2塊、疑似海洛因的廣告紙包裝的淡黃色粉末狀顆粒50包、白色透明塑料分裝袋1包、黑色電子秤1個及毒資200元依法予以扣押。
4、證據保全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購毒人員王××處查獲毒品疑似物一包。
5、毒品檢驗報告及毒品收繳收據。證實經依法檢驗,從購毒人員王××處查獲的白色粉末一包重0.21克,從中檢出海洛因成分。從被告人王某某處查獲的白色晶體共計重31.17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黃色塊狀晶體共計重9.39克,從中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50包共計重4.28克,從中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涉案毒品均被天津市禁毒委員會依法收繳。
6、繳獲物品及毒品照片。證實涉案物品、毒品情況。
7、證人王××身份戶籍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證言及辨認筆錄。王××系吸毒人員,其證實2015年7月8日14時許,王××到天津市××醫院4樓(37-40)病房找到王某某,對王某某說想買200塊錢海洛因,王某某就把大約0.1克價值200元的海洛因放在一個白色紙質小包里給了王××,王××把兩張100元面值的人民幣給了王某某,王××下樓后剛要走出醫院就被警察抓獲,并從其身上查獲剛剛購買的毒品。
8、證人趙××身份戶籍證明及證言。趙××系王某某之妻,其證實2015年7月5日王某某從家中將趙××所有的一個粉紅色女士挎包帶至天津市××醫院,該包即為搜查錄像中顯示的藏毒所用的挎包,2015年7月8日其去醫院病房找到王某某,當日下午警察在醫院病房內將王某某抓獲。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王某某于2015年7月8日歸案后供述稱,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其在天津市××醫院住院部以200元的價格賣給“運子”約0.1克海洛因,后民警到現場將其抓獲,并當場查獲一塑料袋白色冰毒晶體、一塑料袋兩塊淺黃色海洛因晶體,還有一個鐵盒里有三、四十小包的海洛因,還有一包未使用過的塑料分裝袋,還有一個電子秤。其中冰毒是王某某從“小點”那買的,花了4000多元,所有海洛因都是從“趙有平”那買的。經其辨認,“運子”即為本案購毒人員王××。王某某在之后的供述中對以上事實予以否認,在庭審中,其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亦予以否認。
10、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1956年3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和平區,居住地為天津市和平區升安大街懷遠里**號樓**門**號。
11、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1)和刑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書及解除社區矯正通知書。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和劣跡情況。
以上證據均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法規,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31.17克、海洛因13.88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應依法予以支持,并對所提量刑建議酌情予以考慮。被告人王某某的辯解及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其曾因販賣毒品犯罪被判處刑罰,此次又實施毒品犯罪,屬于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本院綜合考慮全案事實情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十五條、××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8年7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之圣
人民陪審員 馮桂有
人民陪審員 孫慧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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