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甲與王某乙遺囑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3閱讀量:(3141)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天民四初字第307號
原告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退休職工,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肖云鵬,山東垠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山東垠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退休職工,住山東省寧陽縣。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王某乙哥哥),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退休職工,住濟南市。
原告王某甲與被告王某乙遺囑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云鵬,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甲訴稱,被告王某乙是我的姐姐,我們的母親趙某某生前與我共同居住在天橋區平房,該房系國棉三廠安排職工居住的宿舍房,屬于租賃企管公房,每月交納房租。我與母親均是國棉三廠職工,母親去世后,我繼續租賃使用該房屋,并交納房租及水電費等,我是該房屋的實際承租人。該房屋不屬于母親遺產。母親于2014年11月11日去世。后被告持我母親于2014年10月26日形成的所謂遺囑找到我,要求我認可遺囑內容并簽字。我從未聽說過母親立過遺囑,被告持有的遺囑并非母親親筆所寫,也沒有見證人、代書人簽字。記載時間為2014年10月26日,當時母親已經病危,神志不清,不可能訂立遺囑。母親生前我照顧較多,且共同生活多年,與我的感情深厚,我的戶口也與母親在一起,遺囑內容不是母親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持有的遺囑對該房屋處分的內容明顯無效。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被告持有的2014年10月26日形成的遺囑無效。
被告王某乙辯稱,我父母共生育我們兄妹五人,分別是長子王某丙、次子王某丁、長女王某乙、二女王某戊,三女王某甲。我的父親王某戌于2001年12月23日去世,父親去世后,我的母親趙某某未再婚。我的母親是國棉三廠職工,涉案房產是國棉三廠分給我母親的宿舍,沒有產權,我母親每月向廠里交納租賃費。70年代,王某丙、王某乙、王某戊先后下鄉,后來,王某戊按照政策返城,王某丙落戶在了日照直至2005年去世。我一直留在寧陽,后來我的丈夫去世,女兒在外地工作,所以我的居住問題就成了母親的心病,母親一直叮囑我哥哥讓他把我從寧陽接回來,老太太在去世前兩年就與我哥哥商量,將房產給我,但是我經過多方咨詢無法辦理。2014年10月26日晚,我哥哥王某丁在我母親的授意下,代筆寫下了一份遺囑,將涉案房產留給我居住。遺囑寫完后,我的母親在她的名字上按了手印,我哥哥王某丁和妹妹王某戊在遺囑上簽名并按了手印表示同意。此遺囑是我母親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經審理,當事人對下列事實無爭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繼承人趙某某與王某戌共生育五個子女,分別是長子王某丙、次子王某丁、長女王某乙、二女王某戊,三女王某甲。王某戌于2001年12月23日去世,其去世后,趙某某未再婚,趙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去世。
被繼承人趙某某是濟南第三棉紡織廠職工,位于天橋區平房系該單位分給趙某某居住的宿舍,該房以趙某某名義交納房費和衛生費至今。該房產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趙某某死亡證明及原被告雙方的庭審陳述為證,足以認定。
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
原告提交的書面材料是否為有效遺囑。
原告主張,從遺囑的內容看,該遺囑中處分的遺產系單位宿舍,被繼承人不享有所有權,系無權處分,遺囑無效。從遺囑形式上看,此遺囑為代書遺囑,“代書人”與“見證人”均系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具有利害關系,故遺囑無效。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提交如下證據:1、趙某某死亡證明,證明趙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死亡。2、收款收據2份,證明涉案房屋的租金、衛生費由原告繳納,原告對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為實際承租人。3、書面材料復印件,內容為,“有關我的宿舍房安排(三棉五宿舍)這個宿舍房,你們三個,都有家,都有房,都不需要,誰也不能給王某乙爭。下鄉這么多年,現在又單身,想想這些我死了都不放心。我不管怎么辦?寫誰的名?什么手續?就是給王某乙。誰不這樣辦,我死了也饒不了他。拆遷前是她住,拆遷時寫王某乙的名,你們都得幫她,讓她回濟南吧!產權證一天不到手,寧陽的房子不能處理。待一切落實后,拿到房產證后,處理寧陽房子,你三個均分,這也是我一輩子住的房子,最后的一點房產。母親趙某某同意:王某丁同意王某戊2014.10.26”。被繼承人趙某某在其名字上捺手印。
經質證,被告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主張2014年10月26日晚王某丁在母親的授意下,代筆寫下的證據3,將涉案房產留給被告居住。遺囑寫完后,母親在她的名字上按了手印,王某丁和王某戊在遺囑上簽名并按了手印表示同意。此遺囑是母親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
本院認為:遺囑是指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其遺產或其他事務所作的個人處分,并于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對遺囑形式作如下規定,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自書遺囑應當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同時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本案中,
原告提交的形成于2014年10月26日,由被繼承人趙某某兒子王某丁書寫,被繼承人趙某某捺印的書面材料的復印件經庭審質證,被告雖認可其真實性,但是對于該份書面材料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遺囑的形式要件,不屬于遺囑。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的2014年10月26日形成的遺囑無效,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某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蕾
人民陪審員 朱建軍
人民陪審員 梁紅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鞏芳玉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