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與山東某供水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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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歷城民初字第1213號
原告周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戶籍山東省平陰縣,現住濟南市歷城區。
委托代理人王彥召,山東諫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修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青鋒(特別授權代理),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濟南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玉萍(特別授權代理),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濟南分所律師。
被告濟南某總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焦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青鋒(特別授權代理),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濟南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玉萍(特別授權代理),北京德恒律師事務所濟南分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苗成民(特別授權代理),山東舜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訴被告山東某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某公司)、被告濟南某總公司(以下簡稱濟南水利公司)、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某保財險濟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后,由審判員高峰于2012年6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過程中,被告山東某公司申請對原告周某住院的合理性、必要性及用藥的合理性、必要性申請鑒定,本案依法中止審理。司法鑒定結論作出后,本院依法恢復審理。后案件審理人員變更,且由于案情復雜,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姬艷花擔任審判長,和人民陪審員肖春霞、王志剛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原告周某以審判長姬艷花與其籍貫均在山東省平陰縣為由,申請其回避。本院依法審查后,認為原告周某申請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決定駁回原告周某的申請。原告周某又對此決定申請復議,本院依法做出復議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周某的申請,維持原決定。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過程中,原告又以組成合議庭的人民陪審員肖春霞、王志剛及書記員趙娣均為山東籍人員為由申請回避,本院依法審查后,認為周某申請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當庭駁回原告周某的申請。2014年6月25日,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彥召,被告山東某公司、被告濟南水利公司及上述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青鋒,被告中國某保財險公司濟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成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訴稱,2009年3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被告山東某公司職工冉樹茂駕駛被告濟南水利公司所有的魯AC4556號桑塔納轎車,在歷城區歷山北路蓋家溝車站處停車開車門時與同向騎自行車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自行車損壞。上述事實已經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09)歷城民初字第1537號及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濟民五終字第78號民事判決書予以認定。上述判決作出后,原告為繼續治療傷情,先后在山東省立醫院、山東大學第二醫院、石家莊東城醫院、河北以嶺醫院等醫療機構就診治療。由于原告在上次訴訟中后續治療費尚未發生,司法鑒定亦不能確定后續治療費的數額,因此未能在上次訴訟中主張權利。現后續治療費已實際發生,被告應當承擔原告因后續治療所產生的醫療費等損失,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1235.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50元、交通費1525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山東某公司辯稱,原告受傷后就醫的醫院級別越來越低,越來越無保障,其所作的這些治療并沒有對原告的傷情產生積極影響,其所謂的治療都是不必要的治療,所花費的費用與本案無關,應由本案的原告自行承擔。而且,原告后續的治療行為是不是因之前的交通事故所產生有異議。對于原告所主張的各項具體的訴訟請求,我方意見為:1、關于醫療費,我公司尊重鑒定結論,經鑒定原告的不合理用藥部分的花費12099元我方不予承擔;2、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不認可原告主張的2650元的數額。原告主張每天50元的住院伙食補助標準沒有依據;3、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對于因做鑒定及原告因開庭坐出租車所花費的費用,不是原告必要的損失,不應由我公司承擔;4、基于鑒定結論,因為大部分藥物不是合理用藥,因本次治療所產生的住院伙食補助及其他費用,應按照相應比例來扣減;5、鑒定費用6000元,應由各方根據鑒定結論來予以分擔。
被告濟南水利公司辯稱,我公司同意被告山東某公司的答辯意見。另外,我公司將車輛借給被告山東某公司,并且由駕齡11年的冉樹茂駕駛該車輛,作為車輛所有人對本案事故的發生沒有任何責任。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相關司法解釋,作為車輛所有人,我公司不應對本案承擔連帶責任。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09)歷城民初字第1537號及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濟民五終字第78號民事判決書雖判決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是因為當時最高院的相關司法解釋還沒有頒布。本案應適用現行的法律規定來判決,故應依法駁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
被告中國某保財險濟南分公司辯稱,我公司同意被告山東某公司、被告濟南水利公司的答辯意見。另外,我方補充答辯意見:1、醫療費已經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對于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內承擔的醫療費部分,根據我方與被告山東某公司簽訂的商業保險合同約定,我公司對醫療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只承擔國家規定的符合國家用藥標準的部分,對于無關用藥、過度用藥、非醫保用藥及中藥等費用我公司不予承擔;2、我方只承擔患者入院、出院、復查及司法鑒定的必要的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交通費過高;3、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照山東省省直機關公務人員出差標準予以計算,原告主張每天50元過高。
經審理本院認,2009年3月30日10時10分,冉樹茂駕駛魯AC4556號轎車在歷城區歷山北路蓋家溝車站處停車開門時與同向騎自行車的周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受傷、自行車損壞。2009年4月21日,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歷城區大隊做出濟公交認字(2009)第001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冉樹茂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當日在濟南市第一人民醫院就診,后在濟南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傷情經診斷為脊髓震蕩,皮膚軟組織挫傷。原告在濟南市第一人民醫院出院后,于2009年9月8日起訴本案被告及魯AC4556號桑塔納轎車駕駛人冉樹茂,請求賠償醫療費12732.3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7.60元、殘疾賠償金35622元、誤工費32438元、護理費660元、交通費277.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該案在審理過程中,根據原告周某的申請,本院委托有關部門對原告傷情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周某交通事故后右下肢運動異常,鑒定為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周某之后續治療費本所不能具體鑒定。本院依法作出(2009)歷城民初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周某對本次交通事故承擔20%的責任,被告山東某公司承擔80%的責任,被告濟南水利公司對被告山東某公司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被告中國某保財險濟南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判決作出后,原告周某不服提起上訴,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濟民五終字第78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了本院關于責任的劃分及關于醫療費、傷殘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輔助用品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住院伙食補助費的判決內容,將誤工費的數額予以改判。根據該判決,被告中國某保財險濟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支付了原告醫療費1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支付了原告殘疾賠償金35622元、誤工費21130.40元、護理費536元、交通費200元、輔助用品費2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計60768.40元。
對于原告本次所主張的后續治療費31235.41元,原告提供了石家莊東城醫院住院病歷一份、山東省立醫院門診病歷一份、山大二院門診病歷一份、河北以嶺醫院住院病歷一份、平陰縣人民醫院門診病歷一份、河北以嶺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一份、平陰縣東阿衛生院中藥處方二份、歷下醫源診所門診票據一份、東城醫院的醫療費票據一宗,省立醫院醫療費票據一宗、山大二院醫療費票據一宗、河北以嶺醫院的醫療費票據一宗、平陰縣人民醫院的醫療費票據一宗、宏濟堂藥店票據一份。根據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可以認定原告在山東省立醫院就診治療累計花費醫療費1587.67元;2011年6月1日,因原告身體不適,山東大學第二醫院急救中心將原告接至該院治療,花費醫療費329.88元、急救費100元;2011年11月21日,原告到石家莊東城醫院住院治療25天,花費醫療費17875元;2011年12月17日,原告到河北以嶺醫院住院治療28天,花費醫療費10745.76元;自2012年3月14日,原告又多次到平陰縣人民醫院檢查治療,在該醫院花費醫療費496.47元;原告還于2010年8月25日在山東宏濟堂醫藥連鎖有限公司民生堂藥店花費藥費136元;于2012年4月18日在歷下醫源診所花費藥費495元。綜上,原告在上述各醫院花費醫療費31034.78元、急救費100元,在兩家藥店花費藥費631元,共計31765.7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擔31235.41元。
對于上述原告所主張的醫療費,被告對于原告在石家莊東城醫院和河北以嶺醫院所花費的醫療費均提出異議,且被告山東某公司對在上述兩醫院住院的合理性、必要性及用藥的合理性、必要性申請鑒定。本院根據被告山東某的申請,于2012年6月25日依法委托鑒定。同年12月10日,本院技術室以未找到能受理的鑒定機構為由,退回鑒定。2013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北京華夏物證鑒定中心進行鑒定。2013年12月6日,該鑒定中心依法作出華夏物鑒中心(2013)醫鑒字第688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周某石家莊東城醫院及河北以嶺醫院住院治療存在合理性及必要性。在石家莊東城醫院用藥中與治療脊髓損傷無關的藥物為阿魏酸鈉、血塞通、脈絡寧共計1570元,在河北以嶺醫院用藥中與治療脊髓損傷無關的藥物為長春西汀、丹參川芎芩共計2949元,對在石家莊東城醫院使用中藥共計7580元成分及藥效不明,故對其使用中藥用藥的合理性及必要性難以評價,其余藥物均為合理用藥”。本院依法將司法鑒定意見書送達到原、被告。被告對該鑒定意見書無異議,原告周某提出異議,以該鑒定意見前后矛盾且明顯錯誤為由申請重新鑒定,并要求法院分別向石家莊東城醫院和河北以嶺醫院調取阿魏酸鈉、血塞通、脈絡寧等藥物的說明及用藥案例等作為重新鑒定的依據。本院認為原告重新鑒定的理由及調取證據的理由均不成立,遂明確答復原告不予準許。原告針對其提出的異議表示不要求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北京華夏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是根據法院的委托依法作出,本院對該鑒定意見書的證明力予以認定。根據上述鑒定意見,原告在上述兩家醫院中分別有1570元和2949元的藥物不是合理及必要用藥,故對于原告主張的該部分醫療費共計4519元,本院不予認定。對于鑒定結論認定在上述兩家醫院合理及必要用藥所產生的醫療費16521.76元,本院予以確認。對于上述鑒定結論無法確認的中藥費7580元,均為原告在上述兩家醫院治療過程中所花費,且鑒定結論并未明確認定該部分藥物為不合理或不必要用藥,故原告所主張的該部分中藥費,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在上述兩家醫院治療的合理及必要用藥費用為24101.76元。
對于原告主張的在山東省立醫院、山東大學第二醫院及平陰縣人民醫院所花費的醫療費共計2414.02元,原告提供了相應的門診病歷予以證實。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實其異議的成立,故對在上述醫院所花費的醫療費,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所主張的在山東宏濟堂醫藥連鎖有限公司民生堂藥店花費藥費136元及在歷下醫源診所花費藥費495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該藥物是治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傷情產生,故對于原告在上述藥店所支付的醫療費計631元,本院不予認定。對于原告所主張的去山東大學第二醫院所支付的急救費100元,為原告就診所花費的交通費,而非醫療費,且是原告突發緊急情況所必要的花費,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本院依法確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后續治療,所產生的合理及必要用藥的醫療費數額為26515.78元。
另查明,原告在上述治療過程中,除了在山東大學第二醫院支付急救費100元之外,還因就診治療花費了一定的交通費,為此,原告提供了因多次治療所產生的交通費票據一宗,計款453.20元。另外,原告還提交了因其到法院開庭租車所花費的交通費票據一份,計款12元,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彥召因陪同原告去北京做鑒定所花費交通費票據兩份,計款256.50元,以上合計821.70元。
對于原告所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65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標準,住院期間53天計算。
另查明,事故發生時,冉樹茂為被告山東某公司的職工,有相應的駕駛資格,被告濟南水利公司為魯AC4556轎車的登記車主,濟南某公司為肇事車輛的實際使用人,該車輛在被告中國某保財險濟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100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由于自己的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周某與冉樹茂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經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歷城區大隊認定,該事故由冉樹茂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及(2009)歷城民初字第1537號判決書、濟民五終字第78號判決書確認的責任比例,冉樹茂在本次事故中應承擔80%的責任,原告承擔20%責任。由于冉樹茂系被告山東某公司的職工,其駕駛車輛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故原告要求被告山東某公司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車輛所有人即本案被告濟南水利公司將車輛借用給被告山東某公司,被告山東某公司是肇事車輛的實際使用者,且被告濟南水利公司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存在過錯,故原告要求被告濟南水利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由于被告中國某保財險濟南分公司已履行了(2009)歷城民初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書和(2011)濟民五終字第78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的各項賠償義務,即其已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承擔了10000元的醫療費,并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殘疾賠償金、誤工費、交通費、輔助用品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計60768.40元,故原告本次訴訟所主張的醫療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可由被告中國某保財險濟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但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未超出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故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可以由被告中國某保財險濟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承擔。被告中國某保財險濟南分公司辯稱該公司對原告所花費的非醫保用藥及中藥等費用不予承擔,但該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原告所花費醫療費中非醫保用藥的醫療費數額,也未提供證據證實其與被告山東某有限公司所簽訂的第三者商業險保險合同中有非醫保用藥和中藥不予賠償的約定。而且,被告山東某公司提交的保險單中明確寫明,被告中國某保財險濟南分公司對于第三者責任保險是不計免賠的,故對被告中國某保財險濟南分公司此抗辯,本院不予采信。
對于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650元,原告主張按照每天50元的標準計算,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根據法律相關規定,應按照每天30元的標準計算。原告分別在石家莊東城醫院和河北以嶺醫院住院治療25天和28天,被告認為原告在上述兩家醫院所使用的大部分藥物是不合理用藥,因本次治療所產生的住院伙食補助應按照相應比例來扣減。本院認為,北京華夏物證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認為原告在上述兩家醫院住院治療存在合理性及必要性,被告不能因為所使用的部分藥物不合理、不必要而否認原告住院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對于原告所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計算天數,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1590元。
對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及其傷情和治療等情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對于被告山東某公司要求原告按照鑒定結論承擔鑒定費的主張,由于該公司未提交相應的證據證實該鑒定費的具體數額,本院無法予以確認,故對該公司的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周某醫療費21212.62元(26515.78元×80%)。
二、限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周某住院伙食補助費1272元(1590元×80%)。
三、限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周某交通費500元。
四、駁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市分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515元,由原告周某負擔103元,被告山東某供水有限公司負擔41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交納上訴費,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姬艷花
人民陪審員 肖春霞
人民陪審員 王志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趙 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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