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827)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泰山民初字第867號
原告郭某岳,男,漢族,19**年出生,住泰安市。
被告泰安某經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區。
法定代表人陳某,職務經理。
被告吳某珍,女,漢族,1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區。
被告陳某,男,漢族,1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區。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陳海濤,山東康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岳與被告泰安某經貿有限責任公司、吳某珍、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泰安某經貿有限責任公司、吳某珍、陳某及其代理人陳海濤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岳訴稱,2015年4月10日,被告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當時未約定還款時間。后經原告催要,被告未還款,為此訴請依法判令1、被告償還借款350000元;2、支付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系的4倍計算至還款之日止);3、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泰安某經貿有限責任公司辯稱,該筆借款是用于我公司經營所用,公司是實際借款人,被告吳某珍、陳某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被告吳某珍、陳某均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泰安某經貿有限責任公司因經營需要,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當時未約定還款時間及借款利息,該款是由被告吳某珍、陳某于2015年4月10日給原告寫下借條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通過銀行轉賬打入被告吳某珍的賬戶,用于被告泰安某經貿有限責任公司的經營。后經原告催要,被告未還。
另查明,被告泰安某經貿有限責任公司是由被告吳某珍、陳某出資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
本院認為,被告泰安某經貿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后未償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償還;由于原被告雙方在借款過程中沒有約定借款利息,應認定在借款期間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張利息的請求,時間應從其主張權利時(即2015年5月6日)開始計算,原告主張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計算利息,沒有法律依據,應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息,故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吳某珍、陳某承擔還款義務,沒有法律依據,原告的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安某經貿有限責任公司的辯稱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泰安某經貿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郭某岳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350000元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息從2015年5月6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郭某岳要求被告吳某珍、陳某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550元、保全費2520元,共計9070元,由被告泰安某經貿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西慶
人民陪審員 張圣紅
人民陪審員 李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牛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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