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山東天某有限公司與歙縣乾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889)
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黃中法民三初字第00001號
原告:山東天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經十東路××號。
法定代表人:陰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蘇道金,山東科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解洪臣,山東科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歙縣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縣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興華,山東垠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山東天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某公司)訴被告歙縣乾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乾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蘇道金、被告乾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興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天某公司訴稱:2013年6月,天某公司與乾某公司簽訂特約經銷合同,約定天某公司授權乾某公司作為安徽省境內的特約經銷商。2013年8月,雙方簽訂客戶訂貨單一份,約定天某公司供應乾某公司PE給水管,總貨款計610014元。之后,乾某公司通知天某公司實際供應PE給水管的貨款為311154元。2013年10月,安徽省水利廳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PE管材進行質量抽檢中,發現乾某公司的產品不合格,上面貼有天某商標。天某公司派員到乾某公司現場查看,得知乾某公司私自在購買的第三方產品上黏貼了天某公司的品牌。天某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乾某公司停止在第三方產品上黏貼天某公司“天某”牌商標的行為;二、乾某公司賠償因侵犯天某公司商標權造成的損失20萬元;三、乾某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乾某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一、對天某公司起訴的事實以及要求乾某公司停止侵權行為沒有異議,乾某公司保證今后不再發生侵犯商標權的行為;二、天某公司主張賠償損失20萬元過高,請求法院酌情認定。
天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雙方簽訂的特約經銷合同,證明乾某公司系天某公司在安徽省境內的特約經銷商,雙方存在產品經銷合同關系。
證據二、客戶訂貨單,證明乾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向天某公司訂各種PE給水管共計610014元。
證據三、發貨清單,證明天某公司根據乾某公司的通知,向乾某公司供應各種PE給水管的貨款為311154元,乾某公司沒有完全按照訂貨單的要求通知天某公司發貨。
證據四、乾某公司發給天某公司的書面回函,證明安徽省水利廳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PE管材抽檢中發現乾某公司在第三方產品上黏貼天某公司的商標。
天某公司在庭審后,提交了第7629433號商標注冊證,證明天某公司持有“天某”商標。
乾某公司對天某公司舉證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至四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天某公司提交的證據無法證實乾某公司賠償20萬元的合理性;對第762××××號商標注冊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天某”商標歸天某公司持有亦無異議。
乾某公司未提交證據。
本院認證意見:對天某公司提交的證據一至四,本院經與原件核對無異,且乾某公司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天某公司提交的第762××××號商標注冊證,乾某公司對其真實性及天某公司持有“天某”商標均無異議,本院亦予認定。
本院查明事實:“天某”商標系天某公司持有的注冊商標,注冊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為非金屬管道、非金屬水管等。2013年6月10日,天某公司(甲方)與乾某公司(乙方)簽訂了一份《特約經銷合同》。該合同第一條約定:“一、經銷權及要求。1.甲方授權乙方作為安徽省境內的特約經銷商,銷售甲方公司“天某”牌產品……3.乙方不得銷售假冒或仿冒甲方產品的侵權商品,或其它假冒偽劣商品,一經發現,甲方有權中止合約,并追究乙方的責任……”第二條約定:“二、銷售額要求。在本合同有效期內,即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之內,乙方應完成產品銷售額3000萬元……”第三條約定:“三、產品價格……1.甲方給乙方的代理價格為:PE給水管0.47折……”同年8月12日,乾某公司向天某公司訂購PE給水管,貨款共計610014元。2013年8月17日,根據乾某公司的要求,天某公司向乾某公司發出貨款為311154元的PE給水管。對訂購的其余PE給水管,乾某公司未再要求天某公司發貨。2013年10月份,安徽省水利廳在農村飲水安全工程PE管材質量抽查中,發現乾某公司的產品不合格。該不合格的產品系乾某公司向第三方購買,并黏貼了“天某”商標后進行銷售。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乾某公司是否應當賠償天某公司經濟損失20萬元。
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天某公司享有“天某”注冊商標的專用權。本案中,乾某公司在購買他人的PE管材上黏貼“天某”商標后進行銷售,侵犯了天某公司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其依法應承擔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民事責任。因此,天某公司訴請乾某公司停止在第三方產品上黏貼天某公司“天某”商標的行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天某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因乾某公司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數額,或乾某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的具體數額,故,本院綜合考慮雙方簽訂《特約經銷合同》約定的乾某公司代理PE給水管價格、乾某公司未履行其于2013年8月12日向天某公司訂購的PE給水管金額以及乾某公司在向第三方購買不合格的PE給水管上黏貼“天某”商標進行銷售的行為具有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等事實,對天某公司訴請乾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本院認為天某公司的訴請合理,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歙縣乾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第三方產品上黏貼原告山東天某有限公司的“天某”商標行為;
二、被告歙縣乾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山東天某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歙縣乾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鄒有春
審 判 員 鄭衛東
人民陪審員 焦光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汪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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