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胡某輝與被告白某華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357)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天商園初字第10號
原告胡某輝,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廣東省鶴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生,山東垠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白某華,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濟南市。
原告胡某輝與被告白某華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白某華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開庭傳票等相關法律文書。2014年3月11日,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胡某輝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生、被告白某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輝訴稱,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與案外人李某光共同簽訂《關于某皮鞋轉售事宜》,約定案外人李某光將1024雙某牌男鞋及其包裝轉售給被告白某華;被告白某華須在2013年12月30日前把全部貨款170870元支付給原告胡某輝。付款期限屆滿后,被告白某華未能按約支付貨款。為此,原告胡某輝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白某華向原告胡某輝支付貨款170870元。
就其訴訟請求,原告胡某輝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被告與案外人李某光于2013年4月15日簽訂的《關于某皮鞋轉售事宜》一份,證明案外人李某光將1024雙某牌男鞋轉售給被告白某華,被告白某華應于2013年12月30日將貨款170870元支付給原告胡某輝。
證據二、發貨單復印件二張,證明被告白某華于2013年4月14日收到案外人李某光交付的1024雙某牌男鞋。
被告白某華辯稱,原告胡某輝所訴不屬實。事實是原告胡某輝讓被告白某華幫忙代售其貨物及1024雙某牌男鞋。
被告白某華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與案外人李某光共同簽訂《關于某皮鞋轉售事宜》,載明:“現有山東省濟南市某某鞋城C區21號李某光先生,轉售某男鞋給山東省濟南市某某鞋城C區19號白某華女士。轉售數量為1024雙,包裝1024套,此批男鞋經李某光、白某華、胡某輝三方友好協商,轉售的金額由白某華全額貨款匯給胡某輝。皮鞋貨款為:壹拾陸萬叁仟壹佰玖拾元整;包裝費為:人民幣柒仟陸佰捌拾元整;合計總金額為人民幣:壹拾柒萬零捌佰柒拾元整。以上貨款白某華須在2013年12月30日前,把全部款項結清給胡某輝。胡某輝的賬號為:廣州農行XXXXXXXXXXXXXXXXXXX,胡某輝。合同履行地:濟南市天橋區,如有糾紛向天橋區人民法院起訴。……”
訴訟中,被告白某華主張,雖然其在上述協議上簽了名,也于2013年4月14日收到了案外人李某光交付的1024雙某牌男鞋及其包裝,但上述協議所載明的內容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被告白某華從未與案外人李某光協商過上述協議載明的轉售事宜,僅是因原告胡某輝讓被告白某華幫忙代售上述協議載明的貨物并告訴被告白某華上述協議就是代售協議后,被告白某華才在上述協議上簽的名。對于上述協議的內容,由于被告白某華不識字,僅會書寫自己的名字,故被告白某華并不知曉上述協議的內容,也不必按上述協議約定向原告胡某輝支付貨款。
另,在被告白某華收到案外人交付的1024雙某牌男鞋及其包裝后,原告胡某輝于2013年6月23日自被告白某華處提走了其中的77雙,價值共計11357.5元。對于該貨款,原、被告均同意予以抵銷。
上述事實,有原告胡某輝提交的證據及原、被告的開庭陳述為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訴訟中對于其雙方與案外人李某光所共同簽訂的《關于某皮鞋轉售事宜》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依據上述協議,被告白某華應在收到案外人李某光交付的1024雙某牌男鞋及其包裝后,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將上述貨物的貨款170870元支付給原告胡某輝,但其卻違反約定未支付上述貨款,故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胡某輝作為上述協議的一方當事人,有權依據該協議主張自己的權利。因此,對于原告胡某輝要求被告白某華支付相應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原、被告于訴訟中均同意對其雙方互負的債務進行抵銷,且該抵銷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故本院予以準許。債務抵銷之后,被告白某華尚需向原告胡某輝支付貨款159512.5元。被告白某華雖主張上述協議的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在簽訂協議時其并不知曉協議內容,但未能舉證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白某華向原告胡某輝支付貨款159512.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3720元,由被告白某華負擔。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曹新建
人民陪審員 魯艷華
人民陪審員 劉玉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蘇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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