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泰安市泰山區某數碼圖片社與杜某凱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874)
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泰山民初字第64號
原告泰安市泰山區某數碼圖片社。住所地,泰安市火車站天庭園。
代表人李某,女,漢族,住泰安市泰山區。
委托代理人馮濱,山東宇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杜某凱,男,漢族,1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區。
委托代理人陳海濤,山東康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泰安市泰山區某數碼圖片社(以下簡稱某圖片社)與被告杜某凱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霍孟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圖片社的委托代理人馮濱、被告杜某凱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海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圖片社訴稱,原告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工傷認定科在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的情況下,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不符合法律規定,且也沒有送達原告單位。勞動能力鑒定也沒有經過原告單位的人員參加,也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在以上存在諸多瑕疵的情況下,泰山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書,裁定原告承擔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明顯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綜上,為維護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4729.6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共計17931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杜某凱答辯稱,一、原告訴訟與事實不符。2010年4月29日因公受傷后,已于2010年4月向泰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提起勞動關系認定,并作出勞動關系認定的裁決書,雙方的勞動關系是明確的;自答辯人受傷的5年來,身心備受煎熬,原告不僅不履行自己的應盡法律義務,反而矢口否認這一事實不僅與事實無據,更是不具備基本的社會公德。二、工傷認定決定書、傷殘認定書是嚴格按照法律程序依法作出的法律文書,具有法律效力,也是依法送達的,該文書的送達對象是圖片社,根據答辯人調取的勞動部門的送達文書,具有法律效力。三、被答辯人提出的訴訟理由于法無據,工傷認定決定書、傷殘認定書是泰山區勞動社會保障局作為勞動認定的主管部門依職權作出的,在依法送達后,如果原告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復議等程序,不屬于民事審理的范圍;原告在簽收上述法律文書后,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已經放棄了自己的權利,此次訴訟無理無據。四、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駁回起訴請求,并判決賠償被告的各項損失。
經審理查明,原告某圖片社是依法登記設立的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李某。被告杜某凱系原告某圖片社員工,原告某圖片社未給被告杜某凱繳納社會保險。2010年4月29日上午11時59分,被告杜某凱乘坐魯J×××××轎車前往濟南時,在104國道長清區萬德鎮小萬德村處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后被告杜某凱向泰安市泰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13年7月14日,泰安市泰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泰工傷泰山決字(2013)第8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被告杜某凱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認定為工傷。在《認定工傷決定書》中載明:如對本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泰山區人民政府或者泰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三個月內向泰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4年4月15日,泰安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泰勞鑒字(2014)第46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確認被告杜某凱勞動能力障礙程度為陸級,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為無護理依賴。同時載明:用人單位、職工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本鑒定結論不服的,可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杜某凱作為申請人,以原告某圖片社為被申請人向泰安市泰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1.雙方解除勞動關系;2、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及就業補助金。2014年11月18日,泰安市泰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向原告某圖片社送達仲裁申請書。2014年12月8日,泰安市泰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泰山勞人仲案字(2014)第2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4729.6元;2、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共計179312元。仲裁裁決書送達后,原告某圖片社不服該仲裁裁決,于2014年12月22日訴來我院,請求依法判若所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某圖片社訴稱其一直未收到泰安市泰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泰工傷泰山決字(2013)第8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也未收到泰安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泰勞鑒字(2014)第46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但認可其在2014年11月18日知道有關部門已作出了認定工傷決定書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知道后,既未申請行政復議,也未向提起行政訴訟,亦未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再查明,庭審中,原、被告認可2013年泰安市在崗職工平均月工資為3585元。對于被告杜某凱的工資,原告同意按照泰安市泰山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書中確定的數額計算,即每月為1545.6元。
上述事實,由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2013年7月14日,泰安市泰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泰工傷泰山決字(2013)第8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一份;
二、2014年4月15日,泰安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泰勞鑒字(2014)第46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一份;
三、2014年12月8日,泰安市泰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泰山勞人仲案字(2014)第28號仲裁裁決書一份、送達回證兩份;
四、庭審筆錄。
本院認為,泰安市泰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泰工傷泰山決字(2013)第87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被告杜某凱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原告某圖片社如果認為泰安市泰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不符合法律規定,應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提起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某圖片社在知道泰安市泰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已作出該認定工傷決定書后,既未提起行政復議,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認定工傷決定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對于泰安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雖然原告稱其未收到,但在其知道后也未提出再次鑒定申請,該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也已發生法律效力。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被告杜某凱系原告的員工,其所受的傷害,已被認定為工傷。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應給被告杜某凱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原告理應根據國家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被告杜某凱支付相應待遇,其要求不支付相關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凱因工受傷后,要求解除與原告某圖片社之間勞動關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應自2014年11月18日原告某圖片社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解除。被告杜某凱要求原告某圖片社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各項工傷待遇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
關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本案被告杜某凱被鑒定為六級傷殘,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雙方均同意被告杜某凱的工資按照仲裁裁決書中確認的1545.6元計算,則被告杜某凱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為1545.6元×16個月=24729.6元。
關于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工傷職工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分別支付本人22個月、18個月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36個月、30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被告杜某凱于2014年11月申請仲裁時,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應以2013年度泰安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2013年泰安市在崗職工平均月工資為3585元均無意見。因此,被告杜某凱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為3585元×18個月=6453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3585元×30個月=107550元。
為此,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泰安市泰山區某數碼圖片社的訴訟請求。
二、確認原告泰安市泰山區某數碼圖片社與被告杜某凱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4年11月18日解除。
三、原告泰安市泰山區某數碼圖片社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被告杜某凱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4729.6元。
四、原告泰安市泰山區某數碼圖片社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被告杜某凱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64530元。
五、原告泰安市泰山區某數碼圖片社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被告杜某凱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07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泰安市泰山區某數碼圖片社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霍孟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劉振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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