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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歷商初字第348號
原告某某國際貿易(中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代表人馬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繼鴻,山東國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亞菲,山東國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濟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郝某風,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同升,山東金橋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郝某風,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甘肅省蘭州市,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同升,山東金橋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華,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戶籍地甘肅省蘭州市,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同升,山東金橋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某國際貿易(中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以下簡稱聯強公司)與被告濟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郝某風、馬某華買賣合同糾紛一 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虎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馮青、劉惠明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聯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繼鴻、楊亞菲,被告 某某公司、郝某風、馬某華的委托代理人王同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聯強公司訴稱,2012年9月10日,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了《銷售框架協議》,該協議確定雙方的賒銷方式供求貨關系,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供 貨后,被告某某公司享有21天的授信期,到期后即應支付貨款。協議簽訂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發貨,但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貨款 285166.89元。此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未果,根據雙方協議約定,拖延付款時某某公司應承擔日萬分之八的違約責任。被告郝某風、馬某華為被告 某某公司付款提供擔保并簽訂無條件的不可撤銷的擔保函,應連帶支付所欠的貨款、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綜上所述,被告欠款事實清楚,請人民法院依法 查明案件事實,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訟請求:1、三被告連帶支付原告貨款285166.89元;2、三被告連帶支付原告以本金285166.89元為基 數,以每日萬分之八為計算標準,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違約金(暫算至起訴之日止違約金額為18251元);3、三被告連帶支付原告 律師代理費1萬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郝某風、馬某華共同辯稱,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三被告對于原告訴狀中所稱的雙方所簽訂的《銷售框架協議》無異議,對于拖欠貨款 285166.89元無異議。但是,被告某某公司與原告在交易中存在返利,被告某某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支付,但是原告至今未予清償。原告向被告甘光 天華公司所供的產品中,有多批次存在質量問題,被告某某公司要求退貨或換貨,原告對此置之不理,致使無法銷售,積壓大量庫存。其次,合同約定違約金過 高,被告某某公司請求法院予以調整。第三,原告的律師費用在法律上并非必須支出的費用。
原告聯強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成立,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1《銷售框架協議》1份,證明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了協議,雙方之間存在買賣關系;
證據2、授信協議1份,確定授信期為21天,被告某某公司必須在簽收貨物之日起的21天內向原告支付貨款;
證據3、被告郝某風、馬某華簽署的無條件不可撤銷擔保函2份,證明被告郝某風、馬某華與被告某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證據4、客戶簽收單6份,確認被告某某公司收貨時間及貨款具體數額及付款到期日;
證據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費發票1份,證明原告為本案支出律師費代理費1萬元。
被告某某公司、郝某風、馬某華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某某公司、郝某風、馬某華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5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銷售框架協議》一份,該協議確定被告某某公司以賒銷的方式從原告處購買電子產品,并對 貨物的訂貨、交付、驗收、付款方式及賬期等進行了約定。同日,被告郝某風、馬某華簽訂無條件不可撤銷擔保函,為被告某某公司在90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 帶責任擔保。協議簽訂后,原告根據被告某某公司發出的訂單向被告發貨。具體為2014年9月15日,貨值147215元;2014年10月9日,貨值 6000元;2014年10月11日,貨值13026元;2014年10月11日,貨值3890元;2014年10月15日,貨值5097元;2014年 10月16日,貨值202565元。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上述貨物后,未按照約定足額向原告支付上述貨款,被告郝某風、馬某華也沒有履行合同擔保義務。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的訴訟與山東國曜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師費1萬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所簽訂的購銷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告已依約向被告某某公司交付了相應的電子 產品,被告某某公司即應支付相應的價款。經核對,被告某某公司共欠付原告285166.89元貨款。雖然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原告尚有返利未向被 告支付,同時原告所供產品存在質量問題,但被告某某公司并未明確說明返利的比例、具體數額,以及存在質量問題的產品數量,具體問題,亦未就此主張舉證 證明。因此,對于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貨款285166.89元的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違約金問題,雙方協議約定每日按欠款金額的萬分之八計算。本院認為該約定的計算比例高于國家允許的利息規定,應適當予以調整,本院酌定為按中國人民銀行 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即違約金的計算為以285166.89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6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 日止。對于超出此數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雙方約定,違約方應承擔對方因追索欠款所發生的費用(如律師費)。原告為實現債權因本案的訴訟已向山東國曜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代理費1萬元,根據山東 省律師收費標準和本案訴爭的標的,該1萬元的收費符合規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擔因本案支出的律師費1萬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郝某風、馬某華作為擔保人,對于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債務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郝某風、馬某華在實際承擔保證責任后,擔保人可向債務人追償。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濟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國際貿易(中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貨款285166.8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
二、被告濟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國際貿易(中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違約金(以285166.89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6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
三、被告濟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某某國際貿易(中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律師代理費1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
四、被告郝某風、馬某華對上述一至三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
五、駁回原告某某國際貿易(中國)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000元,由被告濟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郝某風、馬某華負擔。保全費2120元,由被告濟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郝某風、馬某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在提交上訴狀7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000元,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虎
人民陪審員 馮 青
人民陪審員 劉惠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焦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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