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653)
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西民二初字第1600號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曉云,天津鼎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明,天津鼎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曉云,天津鼎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明,天津鼎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盧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曉云,天津鼎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明,天津鼎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曉云,天津鼎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明,天津鼎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璋
委托代理人鄭曉云,天津鼎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明,天津鼎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曉云,天津鼎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明,天津鼎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濤,天津鼎雙銘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商務信息咨詢(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XX,該公司職員。
原告崔某某、王某某、盧某某、劉某某、王某璋、崔某某與被告范某某、某商務信息咨詢(天津)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某某、王某某、盧某某、劉某某、王某璋、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鄭曉云、高明,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濤、被告某商務信息咨詢(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六原告訴稱,原告六人系朋友關系。2014年12月因生意周轉從河北銀行天津分行貸款11000000元,后在2015年5月再次需要資金周轉,經人介紹認識了被告某商務信息咨詢(天津)有限公司業務員馬X,其承諾能幫助原告把原先從河北銀行的貸款置換成從其公司貸款18000000元(其中抵押貸款12000000元,信用貸款6000000元),原告等便信以為真,遂還清銀行貸款后當月在被告某商務信息咨詢(天津)有限公司辦理了借款手續,還款方式為本息等額。但沒想到的是二被告惡意串通為了達到突破法律保護借貸利息上限的規定,通過居間協議的方式上扣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僅收到通過某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股東劉廣東賬戶打來的貸款本金11040000元。原告等六人多次找到被告協商,均遭到敷衍和拖延,期間原告還向劉廣東支付了滯納金87052元。原告認為,原告等之所以向被告借款,是為了達到獲得更多周轉資金的目的,但正是被告的欺詐,使得原告在承受高息的同時不能實現合同的根本目的,至此合同再履行下去已無實際意義,被告的所作所為已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財產權益。故起訴,請求判令:1、解除六原告與二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2、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原告就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材料:1、借款合同,證明六原告計劃向被告某商務信息咨詢(天津)有限公司借款18000000元;2、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議,證明實際出借人為被告某商務信息咨詢(天津)有限公司;3、還款管理服務說明書、委托扣款授權書,證明實際出借人為被告某商務信息咨詢(天津)有限公司,還款的賬戶名劉廣東是該公司的股東;4、招商銀行戶口交易明細表,證明打款情況和還款情況;5、關于保證金退還或罰沒的補充協議,證明實際出借人是被告某商務信息咨詢(天津)有限公司;6、收款確認書,證明實際收到借款11040000元;7、最高額抵押合同,證明原告與二被告形成借款合同關系前,以同樣的四套抵押房產在銀行已經取得12000000元的抵押貸款,如果二被告不能實際提供18000000元的抵押貸款,原告沒有必要以高息為代價向二被告借款;8、馬X證人證言;9、建設銀行賬戶明細,證明被告實際向原告支付11040000元,以法定代表人劉廣東的名義。
經六原告申請,本院從天津市公安河西分局梅江派出所調取接警單兩份。
被告范某某辯稱,六原告與被告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本著平等自愿的原則簽訂的借款合同,且被告范某某實際履行了出借義務。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六原告主張解除合同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被告范某某提供房屋抵押合同、保證合同、借款合同,均證明雙方借款是合法有效的,簽訂的保證合同和抵押合同是為了保障原告能及時還款。
被告某商務信息咨詢(天津)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六原告的訴訟請求。我方是信息咨詢公司,為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信息服務、債權評估及后期訴訟處理、債務的討要及財務的管理。被告范某某雖然是我單位員工,但在法律性質上是實際出借人。六原告與被告是借款關系。我方會收取信息咨詢服務費,共計840000元,是合法收入,有六原告與我公司簽訂的協議為證。對保證金的制度,我公司有協議,如逾期還款將被扣除,如按時還款則歸還。我公司與原告產生的服務關系和勞務關系是基于12000000元借款產生的,不是18000000元。我公司對于申請人的申請數額沒有義務完全承諾全部實現,僅在我公司認可的范圍內簽訂協議。對于業務人員承諾的借款數額,我公司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被告某商務信息咨詢(天津)有限公司提供收款確認書、公證書、借款申請表,證明六原告收到了借款。
被告范某某對六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6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7真實性不認可,是復印件;對證據8不認可;對證據9的真實性認可,是被告范某某委托劉廣東出借的借款,被告某商務信息咨詢(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劉廣東。
被告某商務信息咨詢(天津)有限公司對六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2、3、5、6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4無異議;對證據7的真實性不認可;對證據8不認可;對證據9的真實性認可,是被告范某某委托劉廣東出借的借款,被告某商務信息咨詢(天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劉廣東。
六原告對被告范某某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不認可證明目的。
被告某商務信息咨詢(天津)有限公司對被告范某某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六原告對被告某商務信息咨詢(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收款確認書、公證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不認可證明目的;對借款申請表的真實性無異議,可以證明六原告要借款的數額和目的是高于12000000元的。
被告范某某對被告某商務信息咨詢(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及本院調取證據的認證意見為:原告提供證據1、2、3、5、6、9及申請本院調取的接警單具有真實性,但不能確切證明其證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證據4及二被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作為有效證據采信;原告提供的證據7與本案無關;原告提供的證據8不能確切證明其證明目的。
本院依據當事人的陳述和采信的證據,認定如下事實:
2015年6月1日,六原告(作為甲方)與被告某商務信息咨詢(天津)有限公司(作為乙方)簽訂《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議》,約定:甲方希望乙方提供信用咨詢、信用評審、推薦出借人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務以期實現借款,乙方愿意為甲方提供信用咨詢、管理服務,推薦出借人,促成借款;甲方經乙方推薦,與特定的借款人即被告范某某于2015年6月1日簽署借款本金為1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完成借款;甲方應向乙方支付840000元服務費,是指因乙方為甲方提供信用咨詢、評審、推薦出借人等系列信用相關服務而由甲方支付給乙方的報酬;甲方應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時一次性全額支付給乙方。同日,六原告(作為借款人)與被告范某某(作為出借人)簽訂《借款合同》,約定:為資金周轉,六原告向被告范某某借款12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出借人通過現金加銀行轉賬方式付款至原告崔某某名下建設銀行賬號為6222800066451000498的賬戶,借款人收到款項后,應為出借人出具本人簽署的《收款確認書》;采用分期還款方式(七期),2015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各還款405715元,2015年12月30日還款10405710元。六原告與被告范某某同時簽訂《關于保證金退還或罰沒的補充協議》,約定: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時,需向出借人交納120000元作為保證金,借款人應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時一次性全額支付給出借人;借款人如未按照借款合同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保證金不予退還,并優先沖抵由此產生的違約金、罰息、本金、利息等。當日,案外人劉廣東向原告崔某某轉賬支付11040000元。六原告為被告范某某出具《收款確認書》,確認現金960000元和轉賬11040000元視為六原告與被告范某某于2015年6月1日簽訂的借款本金1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六原告至今向被告范某某償還兩期借款本息。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六原告與二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在《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議》、《借款合同》及《關于保證金退還或罰沒的補充協議》中有明確約定,六原告出具的《收款確認書》中也對出借人為被告范某某、借款數額為12000000元等內容不持異議。六原告與被告范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并有效,均應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約定的義務。六原告主張被告范某某為名義上的出借人,實際借款人為被告某商務信息咨詢(天津)有限公司,且二被告未按照約定的數額18000000元給付借款本金導致六原告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等,六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主張的事實,其要求與二被告解除借款合同的訴訟請求,欠缺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崔某某、王某某、盧某某、劉某某、王某璋、崔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由六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
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應在上訴期內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視為放棄上訴權)。
審 判 長 陳妍紅
審 判 員 關 津
代理審判員 張 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經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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