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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濟商初字第68號
原告:中國某集團濟寧商用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元,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唐詩靜,山東和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德剛,山東和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鄧慧玲,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劉某。
被告:崔某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嚴向東,內蒙古廣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某集團濟寧商用車有限公司與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劉某、崔某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劉某、崔某成在答辯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后本院及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分別駁回了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劉某、崔某成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4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中國某集團濟寧商用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詩靜、李德剛,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慧玲,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劉某、崔某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嚴向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某集團濟寧商用車有限公司訴稱,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與原告存在長期的汽車買賣合同關系,在雙方的業務往來過程中,被告長期拖欠原告購車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現欠原告購車款1780萬元未還,嚴重違反了合同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當立即償還原告購車款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另,根據原告與三被告簽訂的《還款協議》,被告劉某、崔某成作為保證人應當對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購車款及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1、請求判令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立即償還原告購車款1780萬元并支付違約金,同時支付同期銀行利息;2、請求判令被告劉某、崔某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辯稱,原告重汽公司起訴所依據的《汽車買賣合同》、《產品承銷協議書》、《網絡合作協議書》及2份《還款協議書》,通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來看,這幾份證據不能互相印證。在實際履行過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不出其在履行上述合同過程中,向被告提供車輛的數量及其價款。而且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執行的價款也根本不是合同中約定的價款,因被告屬原告的經銷商,在內蒙地區為原告銷售了大量的車輛,但對經銷商的政策不一致。按照以往的慣例和政策要求均向經銷商返點25%。也就是說被告與原告結算按合同價的75%予以結算,原告雖然在起訴狀中主張欠款金額為1780萬元,但是原告提供不出任何證據證明到底給被告發了多少車、結算是否進行了返點、數量是多少,這些原告均舉不出證據加以印證,也就是說原告起訴的訴訟標的不明確,沒有任何事實上和法律上的根據。原告的起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款之規定,沒有具體的訴訟標的請求及事實和理由。因此,原告的起訴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駁回。
被告劉某辯稱,原告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應予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26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就本案而言,雙方在《還款協議》中未約定保證期間,合同約定的主債務屆滿期限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中國重汽從未向劉某主張過任何權利,保證人劉某已免除保證責任。
被告崔某成辯稱,原告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應予駁回,答辯理由同上。
原告中國某集團濟寧商用車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還款協議(附欠款車輛明細)。證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書面確認被告拖欠購車款18075905元。并約定了還款期限、逾期違約責任等。被告劉某、崔某成以保證人身份在還款協議上簽字,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證據2、還款協議(附欠款車輛明細),證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書面確認被告拖欠購車款5050395元。并約定了還款期限、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等。被告劉某、崔某成以保證人身份在還款協議上簽字,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證據3、原告與天龍公司2010、2011、2012年度合同及網絡合作協議,證明:被告天龍公司為原告的經銷商,多年來在雙方約定區域經銷原告生產的車輛。
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劉某、崔某成為支持其觀點,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李健民先后從被告處調走四臺車的證據,價款是996595元。證據2、更換配件費用246891元,外出服務配件費用150906.55元,服務費用25846.27元,工時費用108403元,合計是532046.82元。證據3、被告付原告的明細款3425萬元。證據4、有關返點價款,2000多萬元貨款返點結算是590萬元
(返點按25%計算)。證據5、被告的多次申請,23臺車沒有給被告開發票和合格證,以至于被告無法銷售。證據6、電話錄音。證明:調走四臺車的價款是99萬元、23臺車沒有合格證和發票及售后的價款,另外多支付的貨款為599萬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劉某、崔某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均沒有異議,但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認為是其單方制作,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原告中國某集團濟寧商用車有限公司與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存在長期汽車買賣合同關系。后雙方經核對賬目,原告與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分別簽訂了兩份《還款協議》,兩份協議約定截止2011年8月11日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購車款2312.6300萬元,協議同時約定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應于2011年9月30日前償還原告2312.6300萬元車款。協議還約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時還清全部車款,應按所拖欠貨款數額的2‰支付違約金。被告劉某、崔某成自愿為上述款項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還款協議簽訂后,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償還原告車輛款3085194元,于2012年5月31日償還原告車輛款268187元,訴訟中,經核對賬目,截至2013年5月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在原告處有余款5911550元。對該筆款項,原告不能說明前后形成的具體時間,其放棄了對該款項利息損失的主張,同時2013年5月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還退還了4臺車輛,車輛價款為996595元。被告仍欠原告貨款12864774元。
另查明,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8月21日,原告未向被告劉某、崔某成主張過權利。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原告與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2011年8月12日簽訂的兩份還款協議均為有效協議,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應按照約定償還所欠貨款。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未能按約定償還全部貨款,構成違約,按協議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的主張于法有據,應予支持。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辯稱原告仍欠其配件費用、服務費用、工時費用、返點費用等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事實,可另行主張。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其他觀點與事實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劉某、崔某成為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所欠貨款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但至原告起訴之日已一年多的時間,原告并未向被告劉某、崔某成主張權利,依照擔保法的相關規定,被告劉某、崔某成依法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中國某集團濟寧商用車有限公司償還貨款12864774元。
二、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損失(以14129556元為基數,自2011年9月30日計算至2012年5月31日;以13861369元為基數,自2012年6月1日計算至2013年5月31日;以12864774元為基數,自2013年6月1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60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包頭市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松
審 判 員 崔 英
代理審判員 董 浩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仙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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