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濟南市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張某等小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835)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濟商初字第84號
原告濟南市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萬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岳業清,山東金誠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鵬,山東金誠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被告孫某華,男,l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淄博市。
被告孫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淄博市。
被告耿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青島市。
被告孫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青島市。
被告丁某華,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青島平度市。
被告張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青島平度市。
被告青島某農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島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華,經理。
被告青島某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島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華,經理。
被告青島某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島保稅區上海路前盛l號倉儲辦公樓****。
法定代表人丁某華,經理。
被告青島云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衡山路**號鴻潤金匯泉商務中心**樓。
法定代表人薛某星,經理。
原告濟南市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海公司)與被告張某、孫某華、孫某、青島某農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農產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天橋區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2013年11月25日,鑫海公司申請追加青島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農產集團)、青島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青島云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鼎公司)、耿某某、孫某某、丁某華、張某為共同被告,并增加訴訟請求。2014年1月28日,天橋區法院認為本案增加訴訟請求后超出其級別管轄范圍,將本案報請本院審理。2014年3月4日,天橋區法院通知各當事人本案移送本院審理。2014年4月15日,本院受理本案,依法向諸當事人送達。2014年5月14日,本院在《人民法院報》發布公告,向被告孫某某、丁某華、張某、某農產公司、某農產集團、某公司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和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2014年8月15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鑫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業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孫某華、孫某、耿某某、孫某某、丁某華、張某、某農產公司、某農產集團、某公司、云鼎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因鑫海公司當庭增加訴訟請求,要求對某農產公司的抵押物優先受償,故本案休庭,并重新向諸當事人送達。2014年8月22日,本院在《大眾日報》發布公告,向被告孫某某、丁某華、張某、某農產公司、某農產集團、某公司公告送達增加訴訟請求申請書和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2014年11月24日,本院再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鑫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業清、王鵬,被告張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華、孫某、耿某某、孫某某、丁某華、張某、某農產公司、某農產集團、某公司、云鼎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鑫海公司訴稱,2012年8月30日,鑫海公司與張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鑫海公司向張某提供借款l000萬元,期限4個月,以借款實際發放日計算借款期限。為保證借款合同的履行,鑫海公司分別與孫某華、孫某、耿某某、孫某某、丁某華、張某、某農產公司、某農產集團、某公司、云鼎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時,鑫海公司又與某農產公司簽訂抵押擔保合同,約定以某農產公司名下位于青島海峽兩岸農業合作實驗區的110-014-0016號土地使用權為借款提供擔保,并辦理他項權登記。上述合同簽訂后,鑫海公司于2012年9月5日提供借款1000萬元,約定2013年1月4日到期。經鑫海公司多次催要,張某至今未履行還款義務,孫某華等作為該筆借款的保證人也未履行保證義務。為維護鑫海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判令:1、張某償還借款1000萬元、利息506263元、逾期利息3006666.67元、律師代理費467799.99元;2、張某繼續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期間的逾期利息;3、上述其他被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鑫海公司對某農產公司抵押的其名下青島海峽兩岸農業合作實驗區110-014-0016號土地使用權享有優先受償權。
被告張某辯稱,我只是名義貸款人,實際貸款人是耿某某。貸款公司相關規定要求,貸款人必須是濟南戶口和在濟南工作才行,否則其無法借款。根據這個要求,耿某某和我商量后,我簽字。當時三方口頭商定,實際用款人耿某某負責償還貸款及其產生的利息和一切法律責任。我的個人及相關財產、工作及勞動報酬等不作為還款抵押物及貸款償還資金。實際用款人耿某某有證明其應承擔該1000萬元貸款的一切法律責任。我本人在貸款過程中未收取任何手續費、好處費以及回扣,未獲得任何利益。我會承擔我相應的責任,但我確實沒有還款能力。
被告孫某華、孫某、耿某某、孫某某、丁某華、張某、某農產公司、某農產集團、某公司、云鼎公司均未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2年8月30日,鑫海公司(貸款人、甲方)與張某(借款人、乙方)簽訂2012年鑫貸個字057號借款合同。該合同主要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如借款實際發放日期與上述約定不一致,則以借款實際發放日期為準,借款起止日期作相應調整,借款期限不變;借款利率為月息16.00‰,貸款利息從實際發放之日起計算,每月20日計息;乙方未按期償還貸款的,甲方有權對其未償還部分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收取逾期利息;乙方違反本合同約定,給甲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賠償甲方全部經濟損失,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代理費及所有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費用。
同日,鑫海公司(貸款人、甲方)分別與孫某華和孫某、耿某某和孫某某、丁某華和張某、某農產公司、某農產集團、某公司、云鼎公司(均為保證人、丙方)簽訂2012年鑫保證字152號、178號、151號、141號、139號、140號、142號保證合同。上述保證合同均約定:為保證2012年8月30日2012年鑫貸個字057號借款合同項下乙方張某依約歸還借款本息并全面履行義務,丙方自愿作為保證人承擔保證義務;保證擔保的范圍為借款合同項下乙方的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復利、違約金、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含律師代理費)和其他有關費用;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即使有乙方或第三人為乙方在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保證或物的擔保,甲方仍有權選擇先行向丙方進行追索;保證期間自主合同借款開始日至借款、墊款或其他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止。
同日,鑫海公司(抵押權人、甲方)與某農產公司(抵押人、乙方)簽訂2012年鑫抵押字072號抵押擔保合同。主要約定,為保障2012年8月30日簽訂的2012年鑫貸個字057號借款合同項下借款人義務得到切實履行,乙方自愿提供抵押擔保,抵押物為某農產公司名下的位于青島海峽兩岸農業合作試驗區的國有土地使用權19649平方米;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實現債權的費用(含律師代理費)和所有應付甲方的費用。2012年8月31日,雙方依約就上述抵押物在平度市國土資源局辦理抵押登記,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編號為平他項(2012)第620號。
2012年8月30日,張某向鑫海公司出具借款支用申請和劃款委托書,指示鑫海公司將500萬元借款匯至其本人賬戶,另500萬元匯至王翠紅賬戶。2012年9月5日,鑫海公司依據張某的上述委托,將1000萬元借款分別匯至張某指定的賬戶。
借款到期后,張某僅償還利息138667元,本金1000萬元及其他利息均未償還。其他保證人及抵押人均未履行擔保義務。截止2014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萬元、利息506263元、逾期利息3006666.67元。逾期利息系按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鑫海公司為本案訴訟向山東金誠諾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代理費4678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師代理費發票及過付憑證。
本案庭審時,被告張某提交被告耿某某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字據一份,該字據載明:張某與鑫海公司借款1000萬,僅用張某名義進行借款,所借款項已全部轉交耿某某及其指定的收款人使用,張某本人并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由此產生的一切責任由耿某某承擔,與張某無關,對張某本人所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由耿某某負責。經質證,鑫海公司對此字據不予認可,認為是張某與耿某某私下的約定,與鑫海公司無關,鑫海公司對張某頂名貸款事宜不知曉。張某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向鑫海公司披露了實際借款人系耿某某。
另查明,2009年1月21日,山東省金融工作辦公室批準設立鑫海公司,準許其經營小額貸款。
再查明,2013年,鑫海公司就某農產公司的上述抵押物向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平度市法院)申請實現抵押權。平度市法院經審查查明,鑫海公司與某農產公司未就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同時抵押,該土地上的建筑物無產權登記手續,某農產公司稱不屬于其所有;2013年10月31日,案外人青島綠海食品有限公司以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歸其所有、正在向當地政府和某農產公司交涉為由對鑫海公司的申請提出異議。因抵押物上所載建筑物所有權存在爭議,平度市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裁定駁回鑫海公司的申請。
上述事實有原告鑫海公司提交的以下證據證實:借款合同、保證合同、抵押擔保合同、土地他項權證書、借款支用申請和劃款委托書、貸款支付銀行付款回單及匯款回單、委托代理合同、律師代理費發票及銀行付款回單、山東省金融工作辦公室魯金辦字(2009)1號批復、平度市法院(2013)平民特字第10號民事裁定書。上述證據均經庭審審核質證,可予采信,與當事人陳述一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鑫海公司與被告張某簽訂的借款合同,以及鑫海公司與孫某華、孫某、耿某某、孫某某、丁某華、張某、某農產公司、某農產集團、某公司、云鼎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均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依合同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鑫海公司依約提供借款后,依法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權利。張某未能按時償還全部借款,構成違約,應承擔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鑫海公司要求張某償還借款本金1000萬元、利息506263元、逾期利息3006666.67元,證據充分,事實清楚,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計算方法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從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應按借款合同約定另行計付。被告孫某華、孫某、耿某某、孫某某、丁某華、張某、某農產公司、某農產集團、某公司、云鼎公司均應按保證合同的約定,對張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鑫海公司要求孫某華、孫某、耿某某、孫某某、丁某華、張某、某農產公司、某農產集團、某公司、云鼎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本院予以支持。
鑫海公司與某農產公司簽訂的抵押擔保合同,亦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在土地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鑫海公司取得了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擔保合同合法有效,鑫海公司對某農產公司抵押的平他項(2012)第620號土地他項權證書項下的土地使用權有優先受償權。鑫海公司主張其對該土地使用權優先受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鑫海公司為本案訴訟支付律師代理費467800元,并提交了律師代理費發票、過付憑證,借款合同、保證合同、抵押擔保合同中均明確約定律師代理費應由借款人或保證人、抵押人承擔,故鑫海公司要求各被告承擔律師代理費467799.99元,符合上述約定,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濟南市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萬元、利息506263元、逾期利息3006666.67元(逾期利息計至2014年3月31日,嗣后以1000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律師代理費467799.99元;
二、被告孫某華、孫某、耿某某、孫某某、丁某華、張某、青島某農產有限公司、青島某集團有限公司、青島某實業有限公司、青島云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所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原告濟南市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對被告青島某農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平他項(2012)第620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項下的土地使用權在本判決第一項所確定的債務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687元,由被告張某、孫某華、孫某、耿某某、孫某某、丁某華、張某、青島某農產有限公司、青島某集團有限公司、青島某實業有限公司、青島云鼎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 瀟
代理審判員 欒鈞霞
代理審判員 王鵬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馬冬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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