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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市民初字第1569號
原告山東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楊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該公司法規處主任,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成寶,山東天寶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濟南某某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布爾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寧,山東國誼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蹇澤琴,山東國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山東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與被告濟南某某房地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冰、王成寶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公司訴稱,2008年5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將其開發的郎茂山住宅組團項目施工第二標段1#樓、3#樓及地下車庫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工。原告根據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繳納了保證金200萬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之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諾,承諾在2009年5月3日前退還50萬元,2009年6月10日前退還150萬元,逾期未付的,按照每日5000元支付違約金。200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退還了50萬元,但剩余款項被告卻遲遲未能退還,原告多次書面催要,但被告均以經理不在為由拒絕簽字。無奈之下,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公證送達了保證金返還催告函,但被告仍遲遲未退還。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保證金150萬元并支付計算至起訴之日的違約金733萬元。
被告某公司辯稱,原告逾期完工,拖延工期,沒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給被告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應當賠償其違約金1020萬元(被告未提起反訴)。同時其認為,原告主張的本金為150萬元,但其主張的違約金為733萬元,屬于法律規定的過分高于經濟損失,請求人民法院將違約金的計算方式調整到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
經審理查明,2008年3月9日,原告某公司以銀行轉賬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某公司交納保證金200萬元,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出具了收條。2008年5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將郎茂山住宅組團項目施工第二標段1#樓3#樓及地下車庫工程、2#樓工程承包給原告。200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諾》,承諾分兩次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第一次在2009年5月3日之前退還50萬元,第二次在2009年6月10日之前退還150萬元,如未按承諾支付,每天支付違約金5000元。2009年5月27日,被告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原告退還了保證金50萬元。2011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證金返還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函后10日內退還原告保證金150萬元及截止到退款當日的違約金。2011年5月26日,山東省濟南市長清公證處出具公證書,對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將催告函送達被告的過程進行了公證。
以上事實,由收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諾》、銀行轉賬憑證、催告函、公證書以及原告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此原告向被告交納了保證金200萬元,在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諾》,承諾其分兩次退還原告的保證金。被告雖主張原告逾期完工,拖延工期,沒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給其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應當賠償其違約金1020萬元,但被告未提出反訴,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訴訟。現被告尚有150萬元未退還原告,被告應當予以退還,故原告要求被告退還保證金150萬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諾》同時約定了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每日5000元,原告主張的違約金的數額為733萬元,同時原告主張其保證金系對外的借款,被告未能按時返還,給其造成了經濟損失。但原告主張的違約金的數額已經超過了本金數額接近五倍,屬于合同法中規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被告也要求調整到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該違約金數額依法應予調整。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濟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山東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保證金150萬元。
二、被告濟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山東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違約金。計算方式為: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09年5月27日止,以50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150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三、駁回原告山東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3610元,由被告濟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范曉靜
審 判 員 鄭 瑩
審 判 員 趙樹東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代理書記員 周華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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