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故意傷害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515)
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紅刑初字第0369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男,19××年××月××日出生于遼寧省新賓滿族自治縣,滿族,大專文化。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紅橋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16日由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娜,天津鼎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馬××被控故意傷害一案,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1月13日以津紅檢訴刑訴(2014)26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慧珍出庭支持訴訟,被告人馬××及其辯護人王娜到庭參加訴訟。2014年12月1日,本案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19時許,被告人馬××在本市紅橋區歐瀾家園小區停車場,因故與被害人趙××發生爭執。期間,被告人馬××將被害人趙××毆打致傷。
經天津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趙××右胸部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以被害人趙××陳述,證人孟××證言,現場勘查圖、現場勘查照片,診斷證明書、傷情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接警單、案件來源、抓獲經過,被告人戶籍證明,被告人馬××供述等證據認定指控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馬××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馬××本人在案發后報警并在現場等待民警到來,被抓捕時無抗拒行為,應認定為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可從輕處罰。
被告人馬××及其辯護人對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被告人馬××沒有辯解、辯護意見,也沒有證據向法庭提供,只請求法庭從輕處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馬××無前科劣跡,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因停車業主與保安發生糾紛,社會危害性不大,被告人馬××一直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也有一定過錯,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馬××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趙××、馬××均居住在本市紅橋區××小區,系鄰居,趙××系該小區保安員。2013年10月3日19時許,在歐瀾家園小區停車場,因停車問題被告人馬××與被害人趙××發生爭執互毆,造成趙××右側6、9肋骨不全骨折,胸部軟組織挫傷。
經天津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趙××右胸部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本案附帶民事部分,2015年2月5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馬××與被害人趙××達成和解協議,由被告人馬××賠償被害人趙××人民幣43000元,且已履行完畢。被害人趙××對被告人馬××表示諒解,請求對被告人馬××從寬處罰。
上述事實,經當庭舉證、質證,有現場勘查圖、現場勘查照片,被害人趙××陳述,證人孟××證言,診斷證明書、傷情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接警單、案件來源、抓獲經過,被告人戶籍證明,公安機關情況說明,刑事和解協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遇事不能冷靜處理,致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馬××有自首情節,依法從輕處罰。本案因民間矛盾引發,被告人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獲得了被害人諒解,雙方自愿和解,依法對被告人馬××從寬處罰。被告人馬××系初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酌情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管友樵
代理審判員 周開方
人民陪審員 米江坡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權 樂
速 錄 員 羅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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