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梅與張某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721)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市民初字第2772號
原告徐某梅,女,19**年**月**日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劉玉川,男,19**年**月**日生,漢族,濟南槐蔭振發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住濟南市。
被告張某瑩,男,19**年**月**日生,漢族,山東財經大學教師,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培棟,山東齊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某梅與被告張某瑩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郭常德獨任審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玉川,被告張某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棟到庭參加訴訟。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某梅的委托代理人劉玉川,被告張某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梅訴稱,2012年8月20日10時15分許,被告張某瑩駕駛臥龍牌電動車沿舜耕路非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舜耕路**號門前(學校),突然向學校拐彎時把我撞出致我左鎖骨骨折、左軟肋第九根內陷,衣物損壞,此事故經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中區大隊認定為被告張某瑩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徐某梅被撞傷后,被告張某瑩不但沒積極報警,還堅持向路人宣傳說是我撞的他,在120到場送往千佛山醫院時,因被告張某瑩不陪同去醫院,也不出一分錢,原告徐某梅在山東省千佛山醫院無錢繼續檢查和住院治療,后轉到濟南市市中區人民醫院手術住院,因再無錢繼續治療僅住院4天便出院,在家保守治療。被告張某瑩的行為給原告徐某梅造成了很大的精神、身體和經濟損失,為了維護原告徐某梅的合法權益,無奈訴至貴院,請求判令被告張某瑩賠償原告徐某梅醫療費8674.2元、誤工費21319.37元、護理費960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營養費3000元、鑒定費1200元、車輛鑒定費500元、停車費60元、交通費496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衣損1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同時判令被告張某瑩給原告徐某梅書面道歉。
被告張某瑩辯稱,對于原告徐某梅提出的訴訟請求的數額在調查時進行具體答辯。從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中沒有看出我向右轉撞到原告徐某梅的車輛,原告徐某梅的訴訟事實不符合客觀事實,所以原告徐某梅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告徐某梅要求我向其書面道歉是一種無理要求,事故發生時原告徐某梅與我是同時受傷的,雙方都承受了同樣的精神損失和人身傷害。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0時15分許,被告張某瑩駕駛臥龍牌電動車沿濟南市市中區舜耕路非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舜耕路40號前向右騎行,準備靠右行駛時,適遇原告徐某梅駕駛安琪兒牌電動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此,兩車相撞,造成原、被告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27日,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中區大隊作出濟(市中)公交認字(2012)第0048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瑩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徐某梅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被告對該事故責任均不服,向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申請復核,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濟公交復字(2012)第082號復核結論,責令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中區大隊對該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調查、認定。2012年11月21日,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中區大隊作出濟(市中)公交認字(2012)第00484-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瑩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徐某梅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徐某梅受傷當日即到山東省千佛山醫院門診治療,并于該日轉至濟南市市中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2年8月24日出院,合計住院4天。原告徐某梅在山東省千佛山醫院支出醫療費1398.2元,在濟南市市中區人民醫院支出醫療費7132元。
原告徐某梅在向本院起訴前曾單方申請對其二次手術費、二次手術的誤工時間、護理人數、護理時間進行鑒定。山東新康司法鑒定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魯新司鑒中心(2013)鑒字第102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徐某梅二次手術費(取骨折內固定物)約8000元;二次手術誤工時間為4周;二次手術時的護理時間及人數為1人護理2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張某瑩申請對原告徐某梅的誤工時間、護理時間、二次手術費重新進行司法鑒定,山東銀豐司法鑒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魯銀司鑒(2013)臨鑒字第75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徐某梅傷后誤工時間為6個月;護理時間為3個月;二次手術費1萬元。原告徐某梅對該司法鑒定的護理時間及后續治療費無異議,對鑒定的誤工時間有異議,認為時間較短,應按照原告徐某梅的治療醫院出具的假條計算誤工時間。被告張某瑩對該司法鑒定有異議,認為鑒定的誤工時間和護理時間過長,鑒定的二次手術費過高,因為2012年9月19日原告徐某梅受傷一個月左右,在交警處理原、被告的交通事故時,原告徐某梅將被告張某瑩打成輕微傷,這充分說明原告徐某梅的身體已經恢復健康,所以誤工時間和護理時間鑒定的過長。
原告徐某梅主張誤工費21319.37元。原告徐某梅主張,濟南市市中區人民醫院出具的病假條誤工時間為9個月,山東新康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意見書確定二次手術的誤工時間為4周,總計誤工時間為9個月零4周。我原籍是淄博市臨淄區齊都鎮督府村村民,從2004年至今在濟南長住,2008年9月26日辦過暫住證一年,從2009年9月26日后到2012年10月1日前沒有辦過暫住證,從2012年10月1日后又辦理暫住證至2015年9月30日,中間多年沒辦是因為公安局沒查,濟南市歷下區教育局出具的答復意見書是關于我女兒2010年在某某小學一年級上學所出事情的答復,能證明我從2009年至今一直在濟南居??;我自己關于每天的工作記錄也能證明我一直在濟南工作;我租住房屋的房東出具的交房租的便條也能證明我在濟南居住多年。因此要求按照2012年度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計算誤工費,用25755元除以365天乘以298天計算出誤工費為21027.37元。原告徐某梅為此提交濟南市市中區人民醫院病假證明三張、山東新康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身份證、暫住證、工作記錄本(載明的內容主要是其孩子上學及與學校、教委等進行交涉的情況)、收條(載明:今收到徐某房租伍佰元正。2008、3、9周鳳珍)、濟南市歷下區教育局于2012年8月出具的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載明的主要內容是對原告徐某梅反映其女兒徐某某于2010年10月19日在某某小學四年級上學時被冤枉等的答復)等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張某瑩對原告徐某梅主張的誤工時間有異議,認為醫院出具的病假條不屬于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原告徐某梅是農村居民,沒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無需開具病假條,其誤工時間只能是住院期間的4天;原告徐某梅在山東新康司法鑒定中心所作的鑒定是其單方委托的,對此不予認可;原告徐某梅提交的暫住證只有一年時間,從2009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間其并沒有辦理暫住證,因此無法證明其在此期間居住在濟南,原告徐某梅提交的房租收條是徐某交納的,并非是原告徐某梅交納的,而且該收條是隨意打的便條,沒有當事人的印章,時間也不是2012年的,而是2008年的,不能證明原告徐某梅在事故發生時是否住在濟南;原告徐某梅提交的濟南市歷下區教育局出具的答復意見書,只能說明在2010年8月17日前原告徐某梅的女兒曾在某某小學上學,但不能證明現在仍在某某小學上學,即使仍在某某小學上學,也不能證明原告徐某梅是濟南長住人口;原告徐某梅提交的工作日記是其個人的私有物品,其可以隨時隨地進行書寫,不具有證明力,同時其工作日記的時間非常凌亂,且時間只能持續到2012年8月8日,所以無法證明其長期居住在濟南;原告徐某梅提交的身份證恰好證明其是農村居民。綜上原告徐某梅提供的所有的證據均不能支持其誤工費的訴訟請求,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原告徐某梅的誤工費只能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農村居民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資計算按4天,超出部分不予認可。
原告徐某梅主張護理費9603元。原告徐某梅主張,根據山東銀豐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原告徐某梅的護理時間為90天,護理人員是其女兒徐某,徐某是山東某經貿有限公司職工,月工資為3200元,按每天106.7元計算。原告徐某梅為此提交山東某經貿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證明(載明如下內容:茲證明,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是我公司職工,在我公司的月平均工資為3200元整,自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30日,該職工在其母住院期間,一直請假護理,我單位未向其發放工資)予以證實。被告張某瑩對原告徐某梅提交的徐某的工資證明有異議,認為,首先沒有提供山東某經貿有限公司的合法營業執照,不清楚該公司是否合法存在,證明上蓋的章不是財務章,原告徐某梅也沒有提供五險一金的證據,所以我認為原告徐某梅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工資收入為3200元。
原告徐某梅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第一次住院4天,每天按30元計算為120元,我單方委托山東新康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的二次手術護理人數是1人,護理時間為14天,二次手術還未做,14天按每天30元計算得出420元。被告張某瑩對原告徐某梅主張的每天30元的計算標準無異議,對于計算的第一次住院的4天無異議,但認為鑒定的其二次手術期間需人護理14天并不等于住院14天,對原告徐某梅在同一個案件采用不同的鑒定結論有異議,應采用同一個鑒定結論,不能哪個對其有利就采用哪個。
原告徐某梅主張營養費3000元,根據原告徐某梅的病情,第一次住院需要補充營養2000元,二次手術期間需要營養費1000元,是酌情主張的,沒有證據提交。被告張某瑩認為,按照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營養費需要法醫鑒定或醫院證明受害人傷情嚴重確需補充營養作為輔助治療,但原告徐某梅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其主張的3000元營養費不予認可。
原告徐某梅主張鑒定費1200元,是訴訟前單方到山東新康司法鑒定中心作鑒定時支出的鑒定費用。原告徐某梅為此提交鑒定費票據一張予以證實。被告張某瑩對鑒定費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這是原告徐某梅私自委托鑒定,未經其同意,故對該費用不予認可。
原告徐某梅主張車輛鑒定費500元,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對事故車輛進行鑒定支出的鑒定費用。原告徐某梅為此提交票據一張予以證實。被告張某瑩對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無法確定是原告徐某梅支付的費用,所以對該費用不予認可。
原告徐某梅主張停車費60元,是車輛被扣押后交的停車費用。原告徐某梅為此提交票據一張予以證實。被告張某瑩對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無法確定是原告徐某梅支付的費用,所以對該費用不予認可。
原告徐某梅主張交通費496元,是其去醫院看病、出院及處理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費。原告徐某梅為此提交出租車發票及公交車票一宗予以證實。被告張某瑩認為,首先無法確定496元原告徐某梅是如何計算的,而且出租車票的時間與原告徐某梅住院治療時間和事故處理時間不符。
原告徐某梅主張二次手術費10000元,根據山東銀豐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主張。被告張某瑩認為該數額過高,而且二次手術費是未實際發生的費用,應待原告徐某梅實際發生后按實際數額賠償。
原告徐某梅主張衣物損失180元,事故發生時其穿的褲子壞了,提供一張沒有蓋章的銷售單據予以證實。被告張某瑩認為,按照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財產損失應由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原告徐某梅沒有委托有關評估機構對衣物進行評估定損,其提供的單據也不是有效單據,不能證明該衣物是事故中受損的衣物,不予認可。
原告徐某梅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事故發生后,其精神上受到打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被告張某瑩主張,根據相關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主張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我認為原告徐某梅的傷情程度較低,沒有評殘,同時其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精神受到損害,故不同意賠償。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核結論、住院病歷、門診病歷、票據、證明、銷售單據、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收條、日記、鑒定意見書及雙方當事人相一致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徐某梅與被告張某瑩于2012年8月20日發生的交通事故,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中區大隊作出認定后,原、被告雙方申請復核,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責令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中區大隊對該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調查、認定,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中區大隊重新認定被告張某瑩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徐某梅不承擔事故責任,本院對此予以認定。被告張某瑩應對原告徐某梅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徐某梅主張的誤工費21319.37元的問題。本院認為,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就本案而言,原告徐某梅的女兒徐某某于2010年10月在某某小學上四年級,一般情況下,原告徐某梅作為母親會在濟南照顧孩子,因此結合其他相關證據,本院認定原告徐某梅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前已長期在濟南居住,故原告徐某梅要求按照2012年度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計算誤工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梅雖然提交了濟南市市中區人民醫院的病假證明及其在訴前單方委托山東新康司法鑒定中心對誤工時間所做的鑒定,但因山東銀豐司法鑒定所是在訴訟中接受本院委托對原告徐某梅的誤工時間所做的鑒定,故本院對該鑒定所的鑒定意見予以采信,認定原告徐某梅的誤工時間為6個月,故本院認定原告徐某梅的誤工費為12877.5元。對其主張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認定。
關于原告徐某梅主張的護理費9603元的問題。本院認為,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就本案而言,根據山東銀豐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原告徐某梅的護理時間為90天,本院對此護理時間予以認定。原告徐某梅雖然主張其由女兒徐某進行護理,且提交了山東某經貿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但因其并未提交山東某經貿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不能證明該公司真實存在,故本院在本案中對原告徐某梅主張的護理費不予認定,其可待證據充分后另行主張權利。
關于原告徐某梅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原告徐某梅已住院4天,本院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20元。原告徐某梅雖然經山東新康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二次手術時由1人護理2周,但這不能說明原告徐某梅二次手術時住院14天,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對原告徐某梅主張的二次手術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不予認定,其可待證據充分后另行主張權利。
關于原告徐某梅主張的營養費300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本案原告徐某梅是酌情主張的營養費,其并未提交證據證實其需要加強營養以及因購買營養品而支出相應費用的事實,故對原告徐某梅主張的營養費,本院不予認定。
關于原告徐某梅主張的鑒定費120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徐某梅為確定其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相應損失進行鑒定所支出的鑒定費是其合理、必要的損失,故本院對原告徐某梅主張的該鑒定費予以認定。
關于原告徐某梅主張的車輛鑒定費50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原、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徐某梅在交警部門對車輛進行技術鑒定所支出的鑒定費是原告徐某梅的合理損失,本院對其主張的該費用予以認定。
關于原告徐某梅主張的停車費6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事故發生后,原告徐某梅所駕駛的車輛因被交警部門扣留所產生的停車費60元是其合理損失,本院予以認定。
關于原告徐某梅主張的交通費496元的問題。本院認為,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證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原告徐某梅的交通費為200元。
關于原告徐某梅主張的二次手術費1000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就本案而言,山東銀豐司法鑒定所已鑒定原告徐某梅的后續治療費為10000元,被告張某瑩雖然主張該數額過高,但其并無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故對原告徐某梅主張的該費用,本院予以認定。
關于原告徐某梅主張的衣物損失18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徐某梅并未舉證證實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衣物受到損壞,故本院對其主張的該費用不予認定。
關于原告徐某梅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精神損害賠償是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無形損害,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形式的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害人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侵害人必須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二)侵害行為的方式、手段比較惡劣;(三)損害后果比較嚴重,不僅影響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學習,而且造成社會和他人對其人格評價的降低。本案原告徐某梅雖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但并未造成嚴重的后果,故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徐某梅主張的要求被告張某瑩書面道歉的問題。本院認為,賠禮道歉是指行為人的行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人格權,受害人可以請求行為人承認錯誤,表示歉意,以維護自己人格尊嚴的責任形式。本案原告徐某梅要求被告張某瑩書面道歉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瑩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徐某梅醫療費8530.2元、誤工費1287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鑒定費1200元、車輛技術鑒定費500元、停車費60元、交通費200元、二次手術費10000元等合計33487.7元。
二、駁回原告徐某梅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70元,由原告徐某梅負擔460元,被告張某瑩負擔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常德
審 判 員 王 燕
代理審判員 王 巖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代理書記員 潘烏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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