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張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742)
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天民園初字第25號
原告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山東大學校醫院職工,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善嶺,山東文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孟強,山東文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濟南市經五路小學老師,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劉賀,山東博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俊琪,山東博睿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張清國獨任審判,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嶺、孟強,被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賀、李俊琪,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12年4月12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14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張某某。自從原告懷孕開始至今,雙方經常發生矛盾且無法化解,導致雙方夫妻感情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女兒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的母親照顧和撫養,要求撫養孩子且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現提起訴訟,請求:1、判決雙方離婚;2、判決原告撫養孩子,被告支付撫養費每月12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了證明其主張,原告陳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結婚證一份,證明雙方的婚姻登記情況;2、出生醫學證明一份,證明孩子的身份情況;3、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4、申請法院調取的濟南市經緯小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被告的年收入總計為40627.77元。
被告張某辯稱,被告同意離婚,雙方夫妻感情已經破裂。被告要求撫養孩子,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如孩子由原告撫養,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
為了證明其主張,被告張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濟南齊魯金店有限公司售貨憑證及發票各一份,證明有夫妻共同財產黃金戒指二個,價值為3513.88元;2、阿米尼電動車東關店出具的收據一份,證明有夫妻共同財產電動車一輛,價值3222元;3、山東省立醫院收費票據一張、山東省交通醫院住院收費票據二張、濟南市第五人民醫院收費票據一張,證明被告的父親因病住院花費巨額的醫療費307941.9元,被告負債重,原告要求的撫養費過高,被告無法在償還父親住院費用的同時還支付給孩子過高的撫養費;4、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明細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將被告的工資分四次擅自取走共計20247.5元,該款項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平均分割。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經人介紹相識,于2012年4月12日登記結婚,婚后于2014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張某某,孩子出生后至今一直隨原告生活。雙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原告懷孕后雙方產生矛盾,影響到夫妻感情。原、被告均認可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原告要求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
關于孩子的撫養問題,原、被告均主張撫養孩子。如孩子由原告撫養,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200元,但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被告認為其父親因病住院花費巨額的醫療費307941.9元,其負債重,原告要求的撫養費過高,被告無法在償還父親住院費用的同時還支付給孩子過高的撫養費。如孩子由被告撫養,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原告申請本院向被告單位調取了收入證明,濟南市經緯小學出具的證明載明:張某2014年:一年基本工資23409.62元,一年績效:17218.15元,總計40627.77元。
原告主張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財產:
有夫妻共同財產松下牌彩色電視機一臺、紅木電視機柜一個、紅木梳妝臺一個、格力牌柜式空調一臺、海信牌掛式空調二臺、紅木書櫥一個、紅木雙人床一張、寫字臺一個、松下牌電冰箱一臺、松下牌洗衣機一臺、佳能牌照像機一臺、十字繡六幅、匾額一幅。對于原告陳述的上述財產,被告認為不存在松下牌彩色電視機一臺、海信牌掛式空調二臺、匾額一幅,除此之外的其他財產中的松下牌電冰箱一臺、松下牌洗衣機一臺、佳能牌照像機一臺、十字繡六幅,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可以歸原告所有,要求原告支付2000元的財產補償款,其余財產均由被告的母親購買,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原告就其陳述的上述夫妻共同財產沒有提供相應的發票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原告也不同意被告就其認可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意見。原、被告就被告認可的上述夫妻共同財產的價值及分割均達不成一致意見,雙方均明確表示對財產的價值不申請鑒定評估。
被告主張有夫妻共同財產鉑金戒指一個、黃金戒指二個、金項鏈一條、銀耳環二個、阿米尼電動自行車一輛、彩禮錢31800元、結婚改口費1萬元,被告主張以上財產均由原告占有保管。原告認為上述財產中的彩禮錢及改口費均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且均已經用于正常生活消費已不存在;除此之外的財產,原告認可為夫妻共同財產,但認為上述財產均由被告占有保管。
被告主張原告將其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中的工資分四次擅自取走共計20247.5元,該款項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要求平均分割,對此被告提供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明細復印件一份予以證明。原告對被告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內容均不認可,不認可其取走被告的上述款項,也不認可該款項。
被告主張分擔以下夫妻共同債務:
結婚時為拍婚紗照支出1萬元、結婚旅游花費1萬元、結婚時宴席花費1.4萬元,上述款項均系被告向其母親邢某某所借,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要求平均承擔。被告對其上述主張未提供相關證據。原告不認可被告所述的上述夫妻共同債務,也不認可上述借款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相關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開庭陳述為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婚姻關系以夫妻感情為基礎。現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要求離婚,被告亦認可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離婚,對此足以證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在此情形下,應依法保障當事人的離婚自由,故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
關于原、被告之女張某某的撫養問題,因孩子未滿兩周歲,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孩子應隨原告共同生活,且孩子出生后至今一直隨原告生活,改變生活環境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因此,本院認定孩子隨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撫養。關于孩子撫養費問題,根據被告單位濟南市經緯小學出具的證明,可以證明被告2014年一年的基本工資和績效工資收入總計40627.77元。根據被告的上述收入情況及綜合考慮孩子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撫養費1000元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200元,其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故對原告主張撫養費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夫妻共同財產松下牌彩色電視機一臺、紅木電視機柜一個、紅木梳妝臺一個、格力牌柜式空調一臺、海信牌掛式空調二臺、紅木書櫥一個、紅木雙人床一張、寫字臺一個、松下牌電冰箱一臺、松下牌洗衣機一臺、佳能牌照像機一臺、十字繡六幅、匾額一幅。其中,對于被告認可的上述財產中的松下牌電冰箱一臺、松下牌洗衣機一臺、佳能牌照像機一臺、十字繡六幅夫妻共同財產,原、被告就上述夫妻共同財產的價值及分割均達不成一致意見,且雙方均明確表示對財產的價值不申請鑒定評估,致使本院對上述財產無法進行處理,因此,在本案中對上述雙方均認可的夫妻共同財產,本院不予處理。除此之外的原告陳述的其他夫妻共同財產,被告或認為不存在,或認為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此原告也未提供發票等證據證明其陳述的其他財產或存在,或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對于原告主張的其他夫妻共同財產,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被告主張的夫妻共同財產鉑金戒指一個、黃金戒指二個、金項鏈一條、銀耳環二個、阿米尼電動自行車一輛、彩禮錢31800元、結婚改口費1萬元,被告主張以上財產均由原告占有保管,但原告主張上述財產均由被告占有保管,其中的彩禮錢及改口費也均已經用于正常生活消費已不存在。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財產由原告占有保管,且原告亦不認可其占有保管上述財產。因此,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主張的上述財產存在的事實,對于被告的上述主張,其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被告主張的夫妻共同財產其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中的工資共計20247.5元,對此被告僅提供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明細復印件一份,原告對被告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內容均不認可,也不認可其取走被告的上述款項。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主張,其證據不足,對被告的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被告主張的夫妻共同債務向其母親邢某某所借拍婚紗照支出1萬元、結婚旅游花費1萬元、結婚時宴席花費1.4萬元,被告對此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且原告也不予認可。因此,被告的該主張,其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張某離婚。
二、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張某之女張某某隨原告陳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張某向原告陳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1000元,自2015年3月起至張某某獨立生活之日止,本判決生效之前的撫養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付清,本判決生效之后的撫養費于每月20日之前支付。
三、駁回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陳某某、被告張某各負擔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清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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