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蘆某某與山東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684)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歷城民初字第1469號
原告蘆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無業,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蘆某(系原告之女),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某某醫學檢驗有限公司財務人員,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曉鵬,山東新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該公司法務部部長,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該公司法務部副部長,住濟南市。
原告蘆某某訴被告山東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集團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徐肅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盧某、宋宏黎,被告某某集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某、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盧某、王曉鵬,被告某某集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某、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原被告申請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蘆某某訴稱,原告自1968年12月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系被告單位職工,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起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被告至今未給原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及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拒絕予以辦理,導致原告無法辦理退休手續。無奈原告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原被告自1968年12月至2009年10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判令被告為原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并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被告某某集團公司辯稱,2009年10月被告已經給原告出具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但原告并未收取。職工轉移勞動關系需要出具調出函,因蘆某某未向公司提交調出函,檔案沒有地方轉移,所以檔案一直沒有轉移出去。
經審理本院認定,蘆某某于1968年12月在濟南市紅衛化工二廠參加工作,任電爐車間爐前工,1999年12月14日,調入某某集團教育中心,2001年11月因職業病退養在家。蘆某某自1968年至1975年期間從事黃磷制造工作,身體受到傷害,1998年6月19日經濟南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傷殘玖級標準。蘆某某內退工資為每月540.33元。2012年6月21日某某集團公司因不服濟南市歷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濟歷城勞人仲裁字(2012)第42號裁決書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審理本院作出(2012)歷城民初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原告山東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蘆某某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內退工資6483.96元(12個月×540.33元)。二、原告山東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蘆某某醫藥費2585.51元。三、駁回被告蘆某某的其他申訴請求。山東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該判決書,提起上訴。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2013)濟民一終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撤銷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12)歷城民初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二、上訴人山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上訴人蘆某某支付2003年5月至2009年11月3日的內退工資41659.44元;三、上訴人山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上訴人蘆某某支付醫療費4566.16元。四、駁回上訴人山東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書的本院認為部分載明:“……山東某某公司主張蘆某某因違反勞動紀律,山東某某公司已于2009年10月31日依法與蘆某某解除了勞動合同,蘆某某不認可,但未提供相反證據,山東某某公司提供的2009年11月3日的試聽資料等證據可以證明蘆某某已經知曉該事實,對該證據依法應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認定山東某某公司與蘆某某自2009年11月3日起解除勞動關系。”
2015年5月4日蘆某某向濟南市歷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被申請人山東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為申請人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2、為申請人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3、裁決申請人從1968年12月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系山東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職工,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系。歷城區仲裁委經審查,作出濟歷城勞人仲不(2014)73號仲裁決定書,決定如下:對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本委不予受理。蘆某某對該仲裁決定書不服,起訴至本院。要求依法判決1、原被告之間自1968年12月至2009年11月3日存在勞動關系;2、被告某某集團公司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3、被告某某集團公司為原告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審理中被告某某集團公司認可自1968年12月至2009年10月31日期間與蘆某某存在勞動關系;同意為蘆某某補充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
另查明,被告某某集團公司自1992年起至2002年3月為蘆某某繳納養老保險,2010年7月某某集團公司為蘆某某補繳了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的社會保險費,2010年12月10日某某集團公司為蘆某某補繳了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社會保險費。2010年12月某某集團公司為蘆某某辦理了社會保險減員手續,減員類型是在職人員解除勞動合同。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原告蘆某某提交的仲裁決定書、(2013)濟民一終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某某集團公司提交的養老保險手冊、減員表以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集團公司認可自1968年12月至2009年10月31日期間與蘆某某存在勞動關系,根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2013)濟民一終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山東某某集團公司與蘆某某自2009年11月3日起解除勞動關系。故本院認定自1968年12月至2009年11月3日期間原告蘆某某與被告某某集團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原被告之間解除勞動關系后,被告某某集團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為蘆某某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辦理檔案等轉移手續。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山東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為原告蘆某某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書。
二、限被告山東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原告蘆某某的養老保險手冊交付給原告蘆某某。
三、限被告山東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原告蘆某某辦理檔案轉移手續。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山東某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 肅
人民陪審員 劉慶寶
人民陪審員 呂春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呂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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