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難與趙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939)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高民一初字第894號
原告鄭某難,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無業,住山東省某市。
委托代理人尤飛,山東博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民,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住山東省某縣。
原告鄭某難與被告趙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難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難訴稱:2012年11月15日,被告因資金緊張向原告借款3.5萬元,并稱借用一個月。原告將現金給了被告,被告給原告寫了借條。還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還款,被告找理由進行推拖,不是沒錢就是讓再等等,一直拖到現在,原告向被告索要不下十多次,最后被告對原告不予理睬。在協商無果的情況下,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5萬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趙民沒有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鄭某難與被告趙民系朋友。被告趙民向原告鄭某難借款3.5萬元,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鄭某難出具借據,借據的內容為:“今借到人民幣叁萬伍仟元整¥35000.00借款人趙民2012年11月23日。”
被告趙民認可借原告鄭某難3.5萬元,并表示還款。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借據、錄音材料等證據證明,被告未到庭質證,系對訴訟權利的自行處分,經本院審查,上述證據對于案件事實具有證明力,可以作為本案的有效證據。
關于借款期限,原告稱雙方口頭約定一個月,沒有提交其他證據。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時,中國人民銀行借款期限為6個月(含)以下的貸款基準利率為年利率5.60%。
本院認為:被告趙民向原告借款3.5萬元,雙方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關于借款期限,僅有原告的陳述,無其他證據證明,不予采信。關于借款利息,因雙方沒有約定,應視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應自原告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鄭某難償還借款3.5萬元并支付該款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年利率5.60%)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5元,由被告趙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付淑靜
人民陪審員 楊吉勇
人民陪審員 陳淑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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