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534)
山東省茌平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茌民一初字第1961號
原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東省聊城市某某北路與某某西路西南角的臨街商務樓1-2層。
負責人:季樹山,經理。
委托代理人:延余英、宮欽菊,山東康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營,男,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尉某英,女,漢族,農民,系被告馬某營之妻。
原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與被告馬某營追償權糾紛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9月11日,被告馬某營無證駕駛崔光利所有的魯P×××××號微型普通客車,與在原告處投保的車輛魯P×××××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魯P×××××號轎車損壞。原告依據濟南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3)濟仲裁字第1286號調解書,于2014年2月18日向投保車輛支付了32000元的車輛損失保險金。原告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原告向被保險人賠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現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32000元。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因為被告與原告承保車輛的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負同等責任,現向被告追償1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1、本案是基于保險理賠發生的糾紛,原告作為保險人依據法律和保險合同的規定向被保險人(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進行賠償,是他們雙方之間的合同約定,在保險期間發生了符合理賠條件的交通事故,保險人應當向被保險人賠償;2、根據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內容,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負平等責任,法律即使規定被告需承擔賠償責任,也應當是在同等責任的范圍內,而不是承擔全部賠償責任;3、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于2013年9月29日,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提起訴訟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馬某營無證駕駛,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負同等責任;2、濟南仲裁委員會(2013)濟仲裁字第1286號調解書復印件一份,證明濟南仲裁委員會調解原告應向被保險人王某強支付魯P×××××號車輛損失保險金32000元;3、保險單一宗,證明魯P×××××轎車車主王某強在原告處投保交強險、車損險、三者險、駕乘險、盜搶險以及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4、通聯通業務單筆電子憑證一份,證明原告已于2014年2月18日將魯P×××××號車輛損失保險金32000元賠付被保險人王某強;5、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承保魯P×××××號車輛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車輛損失為35000元。
被告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3、4真實性及證明內容均無異議,但認為證據2、3、4與被告無關;證據5為復印件,被告不予質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證據1、2、3、4均無異議,確認為有效證據;證據5是復印件,且被告不予質證,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提交以下證據:證據1、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負同等責任;2、被告馬某營及案外人石某蘭的住院病歷一宗,證明被告馬某營、案外人石某蘭在交通事故中受傷住院。
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無異議;證據2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證據1為有效證據,證據2不符合證據的關聯性,為無效證據。
綜合上述有效書證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3年9月29日,被告馬某營無駕駛資格駕駛魯P×××××號微型普通客車與王英杰駕駛的車主為王某強的魯P×××××號轎車相撞,造成馬某營、石某蘭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馬某營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王英杰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發生交通事故后,雙方未在交警部門達成和解,也未提起民事訴訟。
魯P×××××號轎車在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車損險、三者險、駕乘險以及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
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承保車輛魯P×××××號轎車的車主王某強,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依法向濟南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原告賠償王某強的車損,濟南仲裁委員會經調解,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濟仲裁字第1286號調解書,調解協議內容如下:(一)被申請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申請人王某強支付魯P×××××號車輛損失保險金32000元,該款項支付至申請人王某強于中國建設銀行開立的4367422282302917235的賬戶上;(二)被申請人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賠償上述損失后,取得就該部分車輛損失向第三者馬某營的追償權;(三)本案仲裁費用1788元,由申請人王某強承擔;(四)雙方當事人對于本案其他事項不再追究,在調解書中對爭議事實及理由不作表述。
2014年2月18日,原告通過通聯通支付系統向王某強的中國建設銀行開立的4367422282302917235的賬號支付32000元,顯示為保險理賠賠償魯P×××××的款項。
本院認為,魯P×××××號轎車在原告處投保,在保險期間發生了交通事故,投保人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依法提起仲裁,并經濟南仲裁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且被告對仲裁調解書無異議,仲裁調解書合法有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履行了調解書第一條的約定,原告與王某強之間的車損保險金糾紛已經履行完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之規定以及濟南仲裁調解書第二條的內容,原告依法取得對被告馬某營的代位求償權。因在交通事故中,雙方負同等責任,原告已經向投保人王某強支付了32000元的車損賠償金,被告應該根據其過錯承擔一半的責任,即16000元。被告辯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于2013年9月29日,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提起訴訟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本院認為,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從原告取得代位追償權之日即2014年2月18日起計算,不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16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某營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險賠償金16000元;
二、駁回原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負擔150元,由被告馬某營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邢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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